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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09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SY NOI(越南籍,中文名:吳士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6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0000000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2
    (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7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暨保安處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年邁父母及妻小均仰賴被告一人
    賺錢扶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請審
    酌被告無前科,從輕量刑,早日返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
    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指
    示行事者,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
    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
    有不同,是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不可謂不重;而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告訴人A04因
    遭受詐騙而寄交帳戶,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成員,且其所收取之提款卡僅2張,於未供作犯罪工具前
    即被查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
    良好,依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以該罪之最低本
    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從上開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人際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
    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即擔任集團中聽命行
    事之角色而非核心分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無前科,
    素行良好,除本案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或經法院判決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來臺從
    事汽車零件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均遭截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