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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09 案號:金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庭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0、58339、58340、5883
9、59541、59542、59656、61450、61540、61581、114年度偵字
第7450、11599、12394號),提起上訴,及於上訴後經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061、33062號),前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二編號14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DINH T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IN
    H TUONG(中文名:阮庭翔,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後,被告復行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前審判
    決附表編號1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4)部分,發回
    本院更審,其他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4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其
    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
    收、保安處分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該部分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更審卷第104、11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原判決認定被告關於附表十二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四編號8部分)暨所論斷之罪名,
    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至於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暨保安處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本係合
    法至臺工作,因公司經營不善被迫離開後,於轉換雇主期間
    需要自己及越南家庭之生活等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
    係聽從上手指示取款及上繳,實際參與情節不深,亦與告訴
    人李彥龍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同條第1項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第59339卷第268頁,原
    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6頁、本院更審卷第108
    頁),復於原審供稱其有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並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
    萬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應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經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況且其尚可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本案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㈡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前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彥龍調解成立,並悉數履行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47至251、327、333頁),此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雖被告
    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
    請求再從輕量刑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十二編號14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為
    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與告訴人李彥龍調解成立、悉
    數履行,有如前述,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悔過書(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43頁),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更審卷第108頁;
    本院前審卷第11至31頁之被告勞保投保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
    等資料),暨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付款項
    ,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
    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
    該輕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