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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聲請再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09 案號:聲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秀玉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江晶瑩與同案被告即出賣人陳湘珍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區○○段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達成買賣,並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皆勾選「否」;告訴人認
    本案建物有漏水情事,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陳
    湘珍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秀玉(下稱聲請人)提起詐
    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前開案
    件法院審理期間,陳湘珍表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本案建
    物完全無任何漏水或滲水情況,經陳湘珍及聲請人要求法院
    對本案建物鑑定漏水或滲水情況,藉此取代有道德危險存在
    之證人供述,卻經臺中地院否准,更經本院以「…㈤至於,被
    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
    其位置與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為
    由,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告訴人另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300
    萬元(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經臺中地院委請專
    業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專業鑑
    定,經兩造當事人、律師及鑑定專業人員到場,經過數日現
    場履勘及屋內屋外以大量水作鑑定,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結
    果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之位置?滲漏水
    具體情況為何?答覆:經本次複勘及相關試水、含水率量測
    等檢測作業,系爭房屋於各檢測位置均未發現滲漏水跡象,
    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變化亦皆維持於正常容許範圍內,未見濕
    化蔓延、水漬痕跡或其他異常狀況。綜合本次檢測數據與現
    場觀察結果,研判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㈡承上,
    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可否修復?施工工法、項目及費用為何
    ?答覆:經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目前無滲漏水現象,故
    並無實際須修復之漏水部位。惟為完整回覆鑑定事項,仍就
    本案建物可能之防水弱面與一般性修繕需求,提供可行之施
    工工法、施工項目與概估費用,其內容均已彙整並載明於鑑
    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84頁至第110頁,
    供參。㈢如經修復滲漏水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無減損?
    如有,減損價格若干?答覆:本案經本次檢測結果顯示,系
    爭房屋並未發現滲漏水情形,亦未實際施作任何滲漏水修復
    工程,故無因滲漏水損害或修復作業而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
    之事實基礎。既無損害事實存在,自無從就交易價值是否減
    損及其幅度進行評估,故本項不具價值減損判定之要件」。
 ㈢另於本案建物點交前,已由告訴人自由進出,卻發生告訴人
    私自將各樓層共計9處排水孔之鐵製網格狀洩水片拆除,裝
    上水管以使高於地板面約至近10公分,並開始整個放水以視
    地面積水時有無漏水至下層樓天花板,後經證實並無整個漏
    水,反而造成水溢流至浴室外並流入樓梯而有污漬,經陳湘
    珍發現後,業經積水至少一週以上,因而委請水電師傅恢復
    原狀(拆除矽利康矽膠暫時固定之水管,並將出水孔裝回鐵
    製網格狀洩水片),因而有律師函告知修繕完畢並催告告訴
    人點交之過程,並非因為漏水而經修繕,若果有漏水修繕,
    則前開詐欺案件完全無需爭執,何以爭執漏水?而告訴人完
    全無提出陳湘珍修繕之證明或照片?因為並無漏水處可修繕
    !
 ㈣準此,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第一、二審審理期間,經陳湘珍
    及聲請人不斷主張鑑定以證明清白而未經准許,卻遭告訴人
    以傳喚證人方式達到不法目的,顯屬冤情,而前開鑑定報告
    應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
    實性」(即顯著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告訴人、證人即本案
    建物鄰居陳○瑛、建築泥作洪○祥、曾經承租本案建物之張○
    娟之證述、聲請人及陳湘珍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動產土地與
    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本案建物登
    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聲請
    人與陳湘珍均已明知有發生滲漏水情形,而就此一足以影響
    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
    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聲請人與陳湘珍
    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地政士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
    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
    現況時,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聲請人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確無此影響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價金
    ,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認聲請人確有詐欺犯
    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
    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前開由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
    定報告書,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鑑定報告書
    係依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24日、114年11月25日對本案
    建物檢測所為之鑑定,距離本案案發(100年間)已逾4年之
    久,難採為本案建物於締約時狀態之證明;況且,本案建物
    於110年4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交屋前之約114年5、6月
    間,告訴人委請證人洪○祥檢測後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即
    向陳湘珍等人反應此節,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委由律師
    發函與聲請人及陳湘珍,要求將本案建物滲漏水瑕疵補正並
    會同辦理查驗,陳湘珍則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律師以臺中中
    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函覆「關於上旨來函內
    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00000建物所示之瑕疵均已補正完
    畢」、「茲擬110年7月30日 (星期五)或8月2日(星期一)
    依貴所指定時間會勘前開建物補正情形;倘該建物已無滲漏
    之瑕疵者,併請同時辦理點交,俾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各項
    履約程序」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第180至192頁),並有
    尚譽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5日一一○中所沈字第110071501號
    函(附在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第35至37頁)、
    上揭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47
    號卷第75至77頁)可稽,更可見於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
    後、點交前,陳湘珍確曾應告訴人之要求「補正」本案建物
    滲漏水之瑕疵,聲請意旨所執前詞稱告訴人曾進行漏水測試
    但無任何漏水之情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提
    出原判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之前揭鑑定報告書,無論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