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10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品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品稜(下稱抗告人)確係於
民國115年5月11日即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
部份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承辦人員與監所人員電話
聯繫確認。是以抗告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合法提出上訴,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
收到之上訴書狀內有無監所人員所蓋之收文戳章,及監所是
否將該抗告人向監所人員提出之上訴書狀寄送予原審法院,
係監所行政作業之問題,尚不影響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人員合法上訴之事實,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
回上訴,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
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
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
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
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狀,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
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
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
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原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由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長官送達後,業於
115年4月21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上開原審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23、127頁
),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係在原審法院所在
地之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依前開說明,縱其原住所在臺中市
大里區,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對於上揭原審判決有所
不服欲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前揭原審判決正本
之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算20日,至同年5月11日(星期一
,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詎被告未經其所在監
所長官而自行以郵寄方式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示日
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
正,其上訴不合法,故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而裁
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人員合法上訴為由
,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法院向苗栗看守
所名籍股詢問在監押被告遞狀方式,什麼情形會蓋收狀章,
什麼情形直接寄出?經苗栗看守所名籍股答覆:係由在監押
被告自行選擇,該所不會強制要用什麼方式,若用訴狀方式
,該所會蓋章,由該所送交院檢,若選用被告自己的信級,
該所就不會蓋章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13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而抗告人係逕以信緘郵寄
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該寄件信封附卷可憑,且
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請苗栗看守所查明是否有抗告意旨所稱被
告已向監所人員提出書狀一情,據該所函覆稱:經查本所收
狀紀錄,被告於在押期間並無向本所長官或管理人員提出任
何上訴書狀(含針對本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書狀)等語
,有苗栗看守所115年6月9日苗女所字第11500022940號函得
憑,上開抗告意旨所稱顯非事實,無法採信。是以被告既係
以郵寄方式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自應以訴狀到達原審
法院時為其提起上訴之時,而非將內有訴狀之該只信緘提出
於監所長官時即視為已提起上訴至明,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合
法送達後,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係
出於自誤,而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可明。從而,被告執前詞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並未具附事證
證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