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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10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冠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冠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
    至113年11月間,屬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
    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顯有違刑罰之公平性。㈡刑法廢除
    連續犯規定,新法以一罪一罰實施以來,各級法院考量定應
    執行刑,均採評價禁止重複原則,檢視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政策,例如其他法院對於有期徒刑合計24年1
    月、30年7月等,各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4年不等,
    本件抗告人合併總刑期為7年,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實屬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為合理、公平之
    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
    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4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合併刑期
    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符合
    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
    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
    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亦給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115聲889卷第29頁),經綜合判斷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
    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再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至11
    3年11月間,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實難認
    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
    ,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且抗告人係侵害各不相同被害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又抗告人在集團
    中擔任「車手」工作,並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可非難程度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
    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因此,原審已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
    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
    苛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
    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
    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
    人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違法不當
    ,並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