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10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冠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冠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
至113年11月間,屬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
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顯有違刑罰之公平性。㈡刑法廢除
連續犯規定,新法以一罪一罰實施以來,各級法院考量定應
執行刑,均採評價禁止重複原則,檢視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政策,例如其他法院對於有期徒刑合計24年1
月、30年7月等,各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4年不等,
本件抗告人合併總刑期為7年,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實屬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為合理、公平之
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
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4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合併刑期
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符合
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
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
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亦給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115聲889卷第29頁),經綜合判斷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
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再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至11
3年11月間,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實難認
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
,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且抗告人係侵害各不相同被害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又抗告人在集團
中擔任「車手」工作,並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可非難程度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
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因此,原審已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
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
苛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
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
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
人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違法不當
,並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