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加重強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04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龍
選任辯護人 蕭馨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62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3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龍(下稱被告)被訴加
重強盜案件,經原審就部分行為於主文諭知無罪,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5、315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
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罪過程,且
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核有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事項,故
有關科刑實宜予以從輕量刑。
㈡本案涉及共犯數人,然綜觀被告在本案中,並無對被害人動
手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等行為,而其所為則僅係「趁機」
「將載有現金之被害人車輛駛離現場,停至附近私人停車場
將車上現金取走後,棄車離去」,其實際行為態樣及未動手
施強暴行為等情,與其他被告相較之下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較低,核有符合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故於衡量其刑事責任
時亦宜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目前正處於年輕可塑之年,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若能給
予機會,未來仍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刑事政策應兼顧教育
與再社會化,被告具悔改之意願,請法院本諸矯正與導正之
刑罰目的,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助其重返正途。
三、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於獲悉被害人將攜帶相當現金出現後,竟與共犯吳建鴻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下僅稱姓名)共同籌劃強盜計畫
,並邀集同案其他被告共同參與,與吳建鴻同居於主導地位
,涉案程度甚深:且係在停車場之公共場域為之,行徑膽大
妄為、目無法紀,有夥同數人、攜帶凶器強盜之雙重犯罪樣
態,強盜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過程中更親
持木棍用以脅迫被害人,使之不敢抗拒,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甚重,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有正值年輕可塑之時,且自始坦承犯
行、具體說明犯罪過程、有悔改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未真
正動手施暴、參與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較低等情,至
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
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無可憑
採。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任由被告及其他共犯取走前述現金,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上開高額財產損失及身體受傷程度非輕,且使被害人因而心
理受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邀集其他共犯為本
案犯行、持木棒威脅被害人且負責將車輛駛離現場而取走強
盜現金之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原審卷二第2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案被害人遭加重強盜
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
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並無犯罪事
實之擴張或縮減,雖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
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政揚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