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賭博(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09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庭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承租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店
面,於裝潢3至5個月後開始經營「六九自助桌遊店」(下稱
本案桌遊店),店內並未聘僱任何員工,而係設置自動收費
機、電動麻將桌等設備,以及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器具
,並創設「69桌遊店」LINE群組供不特定之客人相互邀約,
客人如欲使用上開設備及器具,需先至自動收費機選擇欲使
用之桌號及桌數,以每張桌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
格付款後,電動麻將桌、電燈及冷氣等電器設備始經通電而
可供使用,即新興之「無人店」經營模式,主觀上已預見消
費者在本案桌遊店內,可能使用其提供之電動麻將桌、麻將
、牌尺及骰子等設備及器具賭博財物,仍容忍賭博行為發生
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桌遊店為賭博場所及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骰
子為賭博器具。鄭祿峻、徐純凡、劉瑋婷、蒲柔里(下稱鄭
祿峻等4人,所為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8時許前往本案桌遊店,使用店
內之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骰子,依照臺灣麻將(16張
)規則進行賭博,由胡牌者贏得賭局,並以每底50元、每臺
20元計算各局輸贏金額,再以自備之撲克牌充當籌碼計算各
人輸贏點數(1點為10元),A01則因此收取150元(共3小時
)之場地費。嗣因警方於114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本案
桌遊店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祿峻等4人前揭賭博
行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經營本案桌遊
店是新興行業,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保險、繳稅之合法店
家,客人必須同意遵守電子合約,不得從事非法行為才可以
消費,而且店內有貼嚴禁賭博的警告標語,現場也有裝監視
器,警方如果要調取,我也全力配合提供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⑴本案桌遊店提供的「麻將桌」乃多功能遊戲
桌,非僅可打麻將,也可玩多種桌遊,店內桌椅及桌遊器具
均非專供賭博之用,扣案撲克牌則係客人自行帶入店内使用
,本案桌遊店並無提供籌碼兌換現金服務,亦無抽頭情形,
客人支付場地費係使用本案桌遊店之租金,為合法、合理之
收入及利潤,非賭博行為之對價,且來電消費之客人非被告
所邀約,任何成年人均得自由進出,店內亦有安裝監視器警
示客人防免犯罪,被告雖為本案桌遊店負責人,然與本案賭
博之客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客人在消費前必須簽
下電子合約同意遵守相關禁止賭博等非法行為之約定,且店
内有張貼警告標語禁止客人在店内從事賭博,裝設監視器亦
警示客人防免犯罪,被告有上開積極作為,並未放任、容忍
賭博。⑶本案桌遊店為新興無人管理行業(如無人自助KTV、
無人夾娃娃店、無人自助飲料店),有辦理商業登記、保險
,係經政府允許依法繳稅之合法店家,「無人管理」旨在節
省人事成本,與未來AI人工智慧潮流一樣,「無人巡店」為
「無人店」特徵,應非被告犯罪之理由。⑷刑法第268條係作
為犯,與不作為犯之刑罰問題無涉,被告提供之桌椅及桌遊
器具並非專供賭博之用,與賭博之客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不該當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
旨與原判決卻認被告僅消極張貼警語、免責聲明,放任店内
賭博,係以解釋之方法創設並擴張被告之「保證人地位」,
進而科以「保證人義務」,令被告擔負不作為犯之法律責任
,明顯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亦不得將刑法不作為犯所
規定之作為義務,擴張至單純違反社會風俗之義務,而認為
成立不作為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承租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店面,
於裝潢3至5個月後開始經營本案桌遊店,店內並未聘僱任何
員工,而係設置自動收費機、電動麻將桌等設備,以及提供
麻將、牌尺、骰子等器具,並創設「69桌遊店」LINE群組供
不特定之客人相互邀約,客人如欲使用上開設備及器具,需
先至自動收費機選擇欲使用之桌號及桌數,以每張桌每小時
50元之價格付款後,電動麻將桌、電燈及冷氣等電器設備始
經通電而可供使用,即新興之「無人店」經營模式。鄭祿峻
等4人即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8時許前往本案桌遊店,使用
店內之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骰子,依照臺灣麻將(16
張)規則進行賭博,由胡牌者贏得賭局,並以每底50元、每
臺20元計算各局輸贏金額,再以自備之撲克牌充當籌碼計算
各人輸贏點數(1點為10元),被告則因此收取150元(共3
小時)之場地費。嗣警方於114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本
案桌遊店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祿峻等4人前揭賭
博行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鄭祿峻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
、扣押物品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保險投保證明、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原審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號搜
索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張、社
交軟體擷圖4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
至83、163至181、185至191、247至259、273、281至289頁
,原審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通訊軟體擷圖,可見「69」、「50/20」、「69麻將
館」、「100/20」之訊息及本案桌遊店之圖示(見偵卷第78
、79頁),其中「聯大自摸不會摸」群組更多達190人加入
(見偵卷第79頁),參以證人蒲柔里於偵查時證稱:(如何
知道69自助桌遊店可以玩麻將賭錢?)我上網查詢。(約湊
桌時,如果看到50/20,是何意思?)底跟台數等語(見偵
卷第199頁);證人徐純凡於偵查時證稱:(如何知道69自
助桌遊店可以玩麻將賭錢?)同事講的。(約湊桌時,如果
看到50/20,是何意思?)底跟台數等語(見偵卷第200頁)
;證人劉瑋婷於偵查時證稱:(如何知道69自助桌遊店可以
玩麻將賭錢?)之前聽人家說的。(約湊桌時,如果看到50
/20,是何意思?)底跟台數等語(見偵卷第201、202頁)
;證人鄭祿峻於偵查時證稱:(如何知道69自助桌遊店可以
玩麻將賭錢?)同事講的。(約湊桌時,如果看到50/20,
是何意思?)底跟台數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可知確有
彼此間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相互
邀約,或認識之人聽他人轉述相約前往本案桌遊店以臺灣麻
將賭博之情事。又證人劉瑋婷於偵查時證稱:店家應該知道
我們在賭博,正常打麻將都會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20
1、202頁);證人王芊文於偵查時證稱:(你們認為店家知
不知道客人都用這種方式賭錢,用默許的方式?)應該知道
。會有人約不認識的,不太可能向我們這樣用請客或抵銷的
方式去算,就用現金結算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證
人劉家畯於偵查時證稱:(你們認為店家知不知道客人都用
這種方式賭錢,用默許的方式?)應該知道,如王芊文所述
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證人許庭瑄於偵查時證稱:(你
們認為店家知不知道客人都用這種方式賭錢,用默許的方式
?)如王芊文所述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而均表示本案
桌遊店之經營者應知悉前往消費之客人會在店內賭博。
㈢被告辯稱已採取簽署電子契約、店內張貼警語及裝設監視器
等方式,若發生問題可以提供監視器給警方作為證據等語,
而本案桌遊店內雖有張貼「嚴禁賭博」、「禁止賭博」之標
示(見偵卷第265、269頁),然觀諸自動收費機顯示之「免
責聲明」,記載:「本場所僅提供正當娛樂用途,嚴禁在此
從事性騷擾、性行為、性交易、偷拍、簽賭、賭博、聚眾賭
博、吸毒、販毒等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違法行為。如使用本
場所之人(任何人及會員等)有發生上開任何違法行為,皆
與本場所、管理人及負責人無關。」(見偵卷第263頁);
以及「警告聲明」記載:「一、本場所禁止從事任何犯罪行
為:㈠不得飲酒及攜帶任何酒精飲料進入本場所;㈡不得毀損
、竊取本場所任何物品、設備。二、本場所採24小時監控錄
影,且所有物品、設備皆有標示價格,如發現上述犯罪行為
,必將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追究犯行,並且依照標示價格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決不寬貸」,可知上開內
容雖有禁止賭博之意,然此種形式標語對於防止賭博之發生
毫無實質作用可言,主要仍係表彰本案桌遊店內所發生之違
法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以及24小時監控錄影係為避免店內物
品、設備遭客人毀損而欲求償之用,且被告為了節省營運成
本而採「無人店」經營模式,捨棄聘僱員工在場監督以免發
生賭博等違法行為之最有效方式,明顯增加本案桌遊店內發
生違法賭博行為之風險。另有關裝設監視器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監視器是24小時錄影,我不確定可否即時觀
看,安裝監視器後,我應該是都沒有開啟監視器即時查看或
是調取錄影檔回放確認店內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
),可知被告雖於本案桌遊店內裝設監視器,然未曾透過監
視器即時查看店內有無發生賭博情事,依證人鄭祿峻等4人
於偵查時所述,亦可知其等於賭博期間未遭店家制止。再佐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你有無想過有人可
能利用你的桌遊店,從事賭博行為?)我有想過;(你個人
認為,你在本案所採取的措施,例如簽署電子契約、在店面
張貼禁止賭博的公告,可以有效避免他人在桌遊店賭博?)
我認為不管使用什麼手段都無法阻止要違法的人;(你看客
人在做什麼,是否也是擔心他們從事違反賭博等行為?)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54、81、8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消費者在本案桌遊店內,可能使用其提供之電動麻將桌、麻
將、牌尺及骰子等設備及器具賭博財物,且容任賭博行為發
生甚明。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
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亦非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
純凡於警詢時證稱:店內有自動投幣機,收費1小時50元,
以現金投幣,開了3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桌遊店是我本人經營,沒有合夥人,空
間使用費1小時50元,收取開臺費用,1天營利平均約3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86、87、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1個空間有分1張、2張桌,1張桌1小時50元,2張桌1
小時100元,整間店是我獨資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55、82
頁),可知本案桌遊店為被告獨資經營,以收取開臺費為營
收來源,且於本案所收取鄭祿峻等4人所給付之150元開臺費
,與鄭祿峻等4人違法賭博之輸贏無關而不具射倖性,已含
有「抽頭」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㈤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且已預
見消費者在本案桌遊店內,可能使用其提供之電動麻將桌、
麻將、牌尺及骰子等設備及器具賭博財物等節,詳如前述,
鄭祿峻等4人亦確實在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桌遊店內,以被告
提供之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骰子等設備及器具賭博財
物,顯見被告係以積極之作為方式,實現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應
成立作為犯。
㈥至被告辯稱客人如欲在本案桌遊店消費,需先同意遵守電子
合約所載不得從事賭博等非法行為之約定,店內亦有張貼嚴
禁賭博之警告聲明及裝設監視器,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已有上
開積極作為防免他人在本案桌遊店內犯罪,不得以解釋之方
法創設並擴張被告之「保證人地位」,進而科以「保證人義
務」等語。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
「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
,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卻
以與積極作為等價之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
果之發生。然被告本案係以積極作為而成立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即無「保
證人地位」之問題,而應係被告所為各種措施(如電子契約
、店內張貼警語及安裝監視器等),是否足以使被告於主觀
上確信本案桌遊店內不會發生賭博情事而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此部分亦經本院詳予論駁,辯護人將「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消費者在本案桌遊店內,可能使用其提供之電動麻將桌、
麻將、牌尺及骰子等設備及器具賭博財物,且容任賭博行為
發生而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認原判決認被告容任賭博
行為係屬不作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容有誤會,是
此部分被告答辯內容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㈦另辯護人主張本案桌遊店提供的「麻將桌」乃多功能遊戲桌
,除麻將外亦可玩多種桌遊,店內桌椅及桌遊器具均非專供
賭博之用,且本案桌遊店為新興無人管理行業(如無人自助
KTV、無人夾娃娃店、無人自助飲料店),旨在節省人事成
本,應非被告犯罪之理由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每張桌子都是電動洗牌等
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可參(見偵卷第2
83至285、288頁),參以證人陳柏伸於偵查時則證稱:(有
看過客人不是打麻將,玩其他桌遊?)沒有。都是看見在打
麻將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表示在本案桌遊店內依其所
見均係遊玩麻將,而非其他桌遊,顯見被告經營本案桌遊店
係以把玩麻將為主,始於店內提供高單價之電動麻將桌及麻
將、牌尺及骰子等設備及器具,且鄭祿峻等4人使用店內之
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骰子,依照臺灣麻將(16張)規
則進行賭博,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預見,即符合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與上開設備及器具是否為專供
賭博之物無涉。又新興「無人店」經營模式,倘若於「無人
店」內發生犯罪行為,經營者非必然需負刑事責任,仍須依
個案判斷經營者所為是否符合所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包
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
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
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依照辯護人所舉之
「無人KTV」、「無人飲料店」、「無人夾娃娃店」(見原
審卷第83頁),倘若有人在上開場所、利用相關設備從事特
定犯罪行為,仍須依個案具體情節,視該場所及設備與特定
犯罪間之客觀關聯性,以及場所經營者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預見該場所及設備可能與特定犯罪相關,非可一概而論,自
無從僅以新興「無人店」經營模式,而不論個案具體情節,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辯護人所提之另案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
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
之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3年4月1日承租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店面,裝
潢3至5個月後開始經營本案桌遊店起至114年1月20日20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場所
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
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消費者在本案桌遊店內
,可能使用其提供之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及骰子等設備
及器具賭博財物,仍容任該賭博情事發生,意圖營利而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
對社會風俗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經營
本案桌遊店之期間、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即與鄭祿峻等4人之賭博
行為有關),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即檯面
下之麻將1副)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被告收取之150
元(即扣案部分現金),係鄭祿峻等4人在本案桌遊店賭博
所給付之開臺費,屬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鄭祿峻等4人持以賭博之扣案撲克牌共52張(見偵卷第177頁
),係劉瑋婷所購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本案並未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僅係攝錄店內情形,若有物品損壞供被告
求償之用;扣案之其他麻將、牌尺、骰子、麻將桌、撲克牌
等物及現金5400元,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鄭祿峻等4人以外
之人賭博所用之物及所給付之開臺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投幣機1臺 見偵卷第173頁 2 現金150元 3 牌尺4支 見偵卷第177頁 4 搬風(骰子)1個 5 麻將1副(檯面上) 6 麻將1副(檯面下) 7 電動麻將桌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