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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恐嚇取財等(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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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59、23541號、108年
度偵字第1725、1806、6556、8402、105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759、20482、290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A10(
    下稱被告A10)有罪、無罪,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
  告訴人A05於107年6月21日進入速邑車行之辦公室後,同案
    被告羅聿闓(原名羅智詰)立即通知同案被告蔡明宏偕同被
    告A10及速邑車行之員工李岳岑到場,同案被告蔡明宏旋即
    喝叱A05:「是要討什麼錢?」,旋即與被告A10共同毆打A0
    5,使A05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同案被告羅聿闓旋即出面
    指稱A05之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
    ,同案被告李岳岑則在旁助勢稱A05確有偷竊之事云云,同
    案被告蔡明宏再向A05恫稱要拿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否則要去砸A05在臺經營之汽車包膜店,致使其心生畏懼,
    遂向同案被告羅聿闓央求給予數日籌款,方得脫身。於107
    年6月28日在友人A06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A0
    5先以通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
    」等人視訊,向同案被告蔡明宏及羅聿闓說明澳門汽車包膜
    店倒閉與A05無涉,致同案被告蔡明宏心生不滿,向A05恫稱
    :「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
    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
    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
    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A0
    6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A05錢沒有籌出來,你是
    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忖此,同案被告羅聿闓身
    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復指示被告A10等人逼迫A05進行調解,
    足見同案被告羅聿闓及被告A10等人實有對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前判決同案被告羅聿闓就此
    部分,犯恐嚇取財未遂,而認被告A10僅犯強制未遂,顯有
    誤會,且本案多人事前謀議、抵達現場復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已達組織犯罪之結構性具體犯罪活動,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容有未合。退萬步言之,縱僅認強制未遂,上開刑
    度亦屬過輕。除輕啟被告A10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
    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㈡無罪部分:
  按賭債為法律上之自然債務,若債務人願意償還則無妨,惟
    若非自動自願,催討者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若屬
    暴力、脅迫方等強制方式催討,致人為人身、財產之安全而
    迫於無奈代償,則屬違法之強制犯行,自不待言。告訴人A0
    8及其母A09均於警、偵中證述:係被告A10介紹A08至地下賭
    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等語。然被告A10等人因向A08索
    討無果,遂轉而向其父林宏明、母A09施以脅迫方式及壓力
    ,迫使A09簽下其名義而遭A08質押(或留質)於被告A10處
    之AUW-5155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現金300萬元及400萬元之
    支票代償上開賭債。衡情,被告A10等人多次前往A08父母之
    住處,若非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何以願代償巨額賭債,況
    證人林宏明、A09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8月27日遭
    討債後,翌日凌晨其家中雞舍遭人潑漆等語。足認證人A09
    上開代償賭債,係迫於其夫妻己遭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之虞
    使然,從而,被告A10等人至少有以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有罪部分:
  ⒈同案被告羅聿闓與A05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生於
      104年至106年間,經羅聿闓陳述在案,則被告A10對於當
      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A05是否有關連,被告A10尚無從知悉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0知悉同案被告羅聿闓對於A
      05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無憑據,則其聽信
      同案被告羅聿闓等人之陳述,認為同案被告羅聿闓對於A0
      5存有債權,而與同案被告羅聿闓等人共同向A05催討債務
      ,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
      A10並無與同案被告羅聿闓等人間,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犯意聯絡,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成立強制罪之理由,
      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
      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詳述其據(原
      判決第3頁26-31行)。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㈡無罪部分:  
  原判決依憑被告A10之供述,證人蔡明宏、A08、A09、林宏
    明、王奕淞之證述,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等
    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依卷內事證難認蔡明宏曾於107
    年7月4日致電A09進行恫嚇,且被告陪同「阿松」、「阿豪
    」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核無檢察官起訴之
    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A09、林宏明為A08之父母至親
    ,是A09簽署車輛讓渡書,林宏明簽發支票予王奕淞,均係
    出於儘早解決其子A08與王奕淞之債務糾紛之目的,仍屬符
    合一般常情,尚不得以其等簽署甲車讓渡書、簽發支票即認
    為係出於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導致,何以足認被告
    A10沒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
    ,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A10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10犯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A10無罪,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為不同事實認定
    之爭執,係對原判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0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59號、第23541號、108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1806號、第6556號
、第8402號、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
、第20482號、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0為蔡明宏之友人。羅聿闓(原名:羅智詰)於民國107年4
    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員工A05不斷
    索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薪資,心生不滿,向蔡
    明宏稱A05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羅聿闓遭股東退股而受
    有損失,委託蔡明宏向A05催討債務,蔡明宏因此認為A05積
    欠羅聿闓債務。羅聿闓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A05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A05於翌(21)
    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A05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車行
    後,羅聿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蔡明宏則與其邀約到場之
    A10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羅聿闓指稱A05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材料,使該店因
    而倒閉,要求A05賠償其損失28萬元,蔡明宏及A10並徒手毆
    打A05,使A05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蔡明宏等人所涉傷
    害罪嫌經A05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
    明宏復對A05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A05開設之包膜店、去哪
    裡打到哪裡等語,使A05心生畏懼,表示需回去籌款,嗣後
    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恐嚇取財要件,惟查: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同案被告羅聿闓與告訴人A05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
    係發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羅聿闓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
    卷四第194頁),則被告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A05無涉
    ,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羅聿闓對於A0
    5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無憑據,則被告因聽信
    羅聿闓所述而認為羅聿闓對於A05存有債權,其是否與羅聿
    闓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羅
    聿闓向同案被告蔡明宏表示A05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蔡明宏及被告因此出手傷害A05以索討債務,
    已達到壓制A05「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
    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
    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羅聿闓則係利用蔡明宏、被告所為
    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告與蔡明宏該當強制
    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蔡明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對A05為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參以A0
    5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之意見;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訴緝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智訴緝
    卷第2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渭庸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
    及蔡明宏、同案被告戴曉祥、王政羲、許廷彬,被告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張渭庸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
    財產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在案
    發現場等語(智訴緝卷第226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七、)。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明定。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各係基於不同犯
    罪動機對告訴人康○○、A05所犯,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
    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
    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蔡明
    宏及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本案僅單次
    犯行,尚難以遽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
    罪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介紹友人即被害人A08於107年6月底某
    日,至臺中市○○區○○○○○○○○○○○號「阿松」(即另案被告王奕
    淞)、「阿豪」(即另案被告蔡仁豪)及被告
  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A08因
    而將其母親即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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