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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A02、A04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A01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
  27、29至30、32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經原判
  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及編號7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A02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
  元沒收。
㈢A04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元沒收。 
其他部分(即A03、A5、A06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A01、A02、A03、A04、A5、A06
  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等人全部提起
    上訴後,被告A01、A04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
    A02於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
    被告A5、A06則於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A03於114年1
    0月7日審理程序,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二第62至64、113至1
    19、140、141、145、241、2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或「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開上訴範圍內相關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
    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及沒
    收,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一、被告A01部分:
 ㈠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原審與如附表乙編號2、3、4
    、6、8、9所示、於本院與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全額給付該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至附表乙編號7
    所示告訴人A14遭詐騙1萬元部分,被告A01亦已自動向鈞院
    繳交該部分金額全部(1萬元),應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違誤。
 ㈡本案除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A14外,被告A01已與其他被害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且為不當之沒收、追徵。
二、被告A02部分:
 ㈠被告A02願意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02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日前交保後,為維持家中生計,投入勞力之油
    漆工之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又有配偶、祖母需要扶養,在全家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
    從事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A02年紀尚輕,家中有3名位未成年子女,需要父親陪伴
    照顧,本案應屬偶犯,應無實施監禁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
    之必要,請併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A03部分:
 ㈠被告A03在105 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機房,但與本件罪質有異
    ,應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
 ㈡其在順平機房中之分工角色係美編,在113年5 月初加入,請
    考量被告行為內容、犯罪時間,因果關係不強,且被告A031
    名子女甫出生來到人間,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為考量其子女
    利益,請從輕量刑。
四、被告A04部分:
 ㈠被告A04願意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6,000元,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現有正當工作,114 年9
     月23日已經登記結婚,同年月30日子女出生,其需負擔配
    偶、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請審酌上情,減輕其刑。
五、被告A5部分:
 ㈠被告A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良好
    ,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幕後人員,負責美編博弈影片與照
    片,並無實際與被害人對話或引誘被害人下注,又被告A5加
    入本案集團僅有短短25天、參與期間短暫,從中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謂適當。
 ㈡被告A5在本案實屬偶發性犯罪,其絕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徒
    ,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記取教訓,絕無再犯可能 
    ,其現擔任操作員、具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尚具自發性矯 
    正之態度,本案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給予其緩刑之
    諭知。
六、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刑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於原審、鈞院均已坦承
    ,犯後態度良好。其在入監服刑之前,有正當穩定工作,
  且在本案順平機房僅係擔任提供製作影片、圖片之建議,並
    未進行美編等工作,更未與香港民眾對話,或指導其他新進
    成員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
肆、比較新舊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A01、A02、A04(下稱被告A01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1等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被告A01、A02、A04於本院依
    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000元、300,000元、76,000元,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24、34頁),此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A01此部分犯罪係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又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1於原審與附表乙編號
    2、3、4、6、8、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復於本院與同附表
    編號1、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告A01與各該被害人調
    解方式,均以全額(即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部)調解、
    全部給付,並已付迄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二
    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6、217至218頁、卷三第17至
    18頁)。至於,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A14部分,固未能成
    立調解,但被告A01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該部分(即A14受騙
    )金額全部1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本院卷三第28頁)。
    則被告A01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80萬元,然已與附表乙
    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全額調解給付,又已自動繳交附
    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A14犯罪所得1萬元(按:依筆錄計算
    ,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其就此部分實際支付
    (含繳付被害人及向本院繳交)金額為949,000元,已經超
    過其實際犯罪所得80萬元,而足以徹底剝奪其本件犯罪所得
    ,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由上開調解、繳
    交程序後已無其他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
    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
    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
    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
    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
    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
    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
    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
    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A01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已
    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A01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
    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A01等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A01等3人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A01等3人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A01等3人,然被告A01等3人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該3人
    於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該3人所為符合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該3人之情形,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綜上,被告A01等3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該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01等3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 
伍、原判決已說明:被告A03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A03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A03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
    卷二第291頁)。審酌被告A03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A03前於105年間,亦有加入
    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重疊,足見其前經偵
    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A03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3之犯行,加重
    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6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16行)。核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A03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核非可取。
      
陸、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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