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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10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2、79、8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柏
    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供稱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82頁),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需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始該當該罪處罰要件),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僅科處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刑,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分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
    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之
    數額甚鉅,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肄業,先前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月,及參酌被告在本件詐欺分工之角色,乃最底層之車
    手,所受利益非高,承擔遭查緝之風險最高,認科以前揭徒
    刑,已足以充分反應其行為惡性,而未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
    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顯然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