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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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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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取得蕭國宏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葉文君、鄭名勛、李懿萱、陳鴻吉、陳冠霖、吳佳欣、
邱俊維、顏廷軒、蔡安詒、林芳婕、何逸凡、孫佩伶、高碩
杉、郭宥辰、許富翔、張芯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蕭國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113年9月間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對方稱在香港做醫美,有一大筆錢(大概港幣20萬元)要
匯過來我在臺灣的帳戶,她表哥可以幫我處理,叫我利用交
貨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她表哥,我也是被騙、
不知情,我沒有幫助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
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君、
鄭名勛、李懿萱、陳鴻吉、陳冠霖、吳佳欣、邱俊維、顏廷
軒、蔡安詒、林芳婕、何逸凡、孫佩伶、高碩杉、郭宥辰、
許富翔、張芯慈、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且
有告訴人鄭名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懿萱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鴻吉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冠霖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佳欣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欣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告訴人邱俊維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
廷軒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安詒之IG頁面、
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芳婕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何逸凡之交易明細、購物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孫佩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碩杉之信用卡影
本、對話紀錄截圖、購物頁面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宥
辰之IG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富翔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芯慈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113年11月4日臺中字第1130004323號函及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385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肚字第1
13000002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113年1月1日
至同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485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
資料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484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2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04709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
戶資料,確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
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
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被告行為時已47歲,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保全或食品業
工作,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
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也
沒有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32頁);於原審
供稱:我已經把對方封鎖,沒有留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
原審卷第40致41頁)。顯見被告與需索帳戶之人並不相識,
亦無深厚交情,被告並未向對方確認真實身份,彼此間毫無
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僅因對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以便在
臺灣接收款項等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之理。況被告亦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之資料以供調查
,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目的,即無從憑採。
3.再者,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對方如
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
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在我國開設帳戶,以利
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
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且負擔被告
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對方若非為避免遭
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徵求被告
之帳戶,被告對此異常情事,豈會毫不起疑?是以,被告既
對於對方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卻率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顯然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取得帳戶資
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帳戶出
入,竟仍予以交付,使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檢察
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僅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但就是否應依累犯予以加重部分,表示請予以適
當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共
造成如附表所示17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被告犯後
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家庭成員
、學歷、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補發,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警
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利潤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
酬或對價,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並經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被告沒收、追
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自應予維持(至原
審就被告所為,雖漏未審酌其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而有微瑕,但本件僅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自無庸因此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被告提起上
訴,雖執前詞否認主觀上有幫助之犯意,然其所執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業由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
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被
告雖表示有誠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民事損害,請求讓其分期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其始終並無任何具體作
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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