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蕭睿穎
黃彥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
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與其妻陳靜茹、其子陳聖幃及蕭睿穎、李建燁(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江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嗣依序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林祐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
決)、黃承陽(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張泳瀚,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所「Bitwel
lex.cc」、「ECXX.cc」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商,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
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起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江郁萱之中信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江郁
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分別轉匯50萬元、22萬元
至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
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至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
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另由陳聖幃於附表一第
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
元。陳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林祐旭中信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林祐
旭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20萬元後交與黃世彰。另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
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A07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
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第二層之
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
同)轉匯至李建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中信銀
行甲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李建
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
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中信銀
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再由黃彥
均(原名:黃博祥,下稱黃彥均)依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
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共計50萬元後交與黃承陽。
另由李建燁於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
信銀行甲、乙帳戶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共計
48萬2,000元後,全數交與陳聖幃。以此等提領、轉匯詐欺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均
未達1億元,且由陳靜茹負責統整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各自
所提領之款項後(轉匯部分不列入計算),依千分之3之比
例計算,每週或隔週發放報酬。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彥均於其歷次書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對本案全部上訴;被告黃世
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其等
之上訴理由書所載,其等均否認係屬共犯,應認對於本案全
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黃彥均本
案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黃彥均
等人(下統稱:被告黃世彰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判決基礎
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者,被告黃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黃彥
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黃世彰、蕭睿穎
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彥均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
稱:我只是單純幫同案被告黃承陽領錢,因為當時他身體不
舒服,要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被告黃
世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則均未到庭陳述對本案之意
見;惟據被告黃世彰之書狀所載,被告黃世彰對於其曾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犯行及犯意,其辯稱:伊僅協助配偶即同案被告陳
靜茹處理帳戶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事前共謀,且伊係短時間
提領款項,尚未構成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罪,另本案僅有
共同被告之證詞,無足夠金流證據直接證明伊屬於高層角色
等語;另依被告蕭睿穎之書狀所載,被告蕭睿穎對於其曾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亦否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故意,匯款僅為返
還借款,且不知匯入款項屬於詐欺贓款,另僅協助提領,應
僅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
分許匯款200萬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另案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
行帳戶,由另案被告江郁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
分別轉匯50萬元、22萬元至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同案
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
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
帳戶,另由同案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元。同案被告陳
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祐旭中
信銀行帳戶,由另案被告林祐旭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
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交與被告黃世彰
。另被告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案
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另將告訴人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11年4
月12日13時42分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第二層之蔡○偉
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另案被告李建燁中信銀行甲帳戶,由
另案被告李建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
同案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彥均依同案被告
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共
計50萬元後交與同案被告黃承陽。另由另案被告李建燁於附
表一第四、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
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
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共計48萬2,000元後,
全數交與同案被告陳聖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
○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至24頁;偵13942卷第25
至27頁),為被告黃世彰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李
建燁、黃承陽、陳聖幃、陳靜茹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出處
參見附件一),且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於原審所辯稱用來買賣虛擬貨幣、賺取
差價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wellex.cc」及「ECXX.cc」
,均為虛偽之交易平臺,有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他48
67卷第41至43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113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偵49932卷第263至280頁、第281至314頁、第315至
320頁、第321至333頁、335至354頁)。又虛擬貨幣利用區
塊鏈技術將每筆交易紀錄紀錄於各節點之區塊鏈上,為公所
週知之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
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
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經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2045卷一第245至258頁
),可見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
、李建燁、黃承陽等人並未確實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
。
三、再者,上開「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已如前述,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
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實係利用上開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有下列
證人證詞在卷可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
世彰於111年4月間、5月初,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邀請我加
入,主要是買賣泰達幣(USDT),是由被告黃世彰、蕭睿穎
和同案被告陳聖幃教導我,當時在場還有同案被告陳靜茹,
他們教我如何申請「ECXX.cc」帳號,並由被告黃世彰拉我
加入Telegram群組;但是我從來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
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亦從來沒有虛擬貨幣數量不足過
,因為不足時,我交贓款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後,他們就
會在交易平臺幫我補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他們教我在交易
平臺設定泰達幣的幣值,等買家下訂單後,綁定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就會有入帳通知,代表有買家向我下訂單,然後我在
交易平臺按確定,代表這次交易成功,我就會到銀行負責臨
櫃提領匯到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黃世彰要求我將錢
面對面交給他或被告蕭睿穎,在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290號
被告黃世彰家裡交,然後被告蕭睿穎或黃世彰會將當天所得
到的贓款直接用Telegram回報給「信哥」,再由「信哥」派
人將贓款取走,因為我交贓款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時,會
在場跟他們聊天,所以有看到「信哥」派的人將贓款取走;
我認為這個平臺網址是假的,是被告黃世彰、蕭睿穎、「信
哥」作洗錢用的;被告蕭睿穎我是在黃世彰家烤肉時認識,
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是作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人(車手兼收
水),被告黃世彰是車手頭及收水。被告黃世彰、陳靜茹、
蕭睿穎會告知我如何應對警察,說我們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
交易,我們自己會在「ECXX.cc」平臺有帳號、電子錢包,
就可以從這個交易平臺上擷取交易紀錄,但是都沒有實際交
易。酬勞是被告陳靜茹交付給我,每週結算,可得到提領金
額3%的報酬。是每週一下午去被告黃世彰家裡拿,或者被告
陳靜茹會直接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內或街口帳戶等語(見資
料卷第5至12頁、第13至21頁;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並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男性指認照片一覽表時,詳細指認編
號11之人為被告黃世彰,是幹部負責收錢、指揮車手領錢,
編號20是被告蕭睿穎,是幹部,算是車手頭,所有贓款會由
車手交給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再交給編號22之人(經檢
察官提示照片告知為被告黃彥均),但我不知道他的暱稱、
本名,同案被告陳靜茹負責發薪水、收水等語(見資料卷第6
0至76頁、82至84頁);於另次偵訊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告黃
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靜茹等均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且他們有跟我說若被員警調查,就說我們是在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並提供沒有實際交易之「ECXX.cc」平臺截圖
來躲避追緝,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設立一Telegram群組,在該
群組內,我使用暱稱「阿寶」,被告蕭睿穎暱稱為「火箭」
、被告黃世彰暱稱為「金福氣」等語(偵37444卷第309至31
5頁)。於另案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黃世彰叫我們去下
載所謂的「bitwellex.cc」,申請登入,有身分證的正反面
,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是在被告黃世彰家他教我的,我本來
不會使用,我沒有錢買虛擬貨幣,我綁定中國信託帳號在FB
裡面,之後就開始有錢進來,「信哥」叫我去領,拿到被告
黃世彰家。交易紀錄不是我做的,在APP軟體裡面就有,我
只要在平臺按確認等語(金訴2045號卷一第337至403頁)。
於原審審理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信哥」是本案發號司令的
人,比如說有款項進來,「信哥」會下指令我去臨櫃提領或
是轉帳多少錢到誰的帳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去平臺上
面按確定,我自己沒有投資款項在虛擬貨幣,都是依指令操
作。我們在「bitwellex.cc」或是「ECXX.cc」每個人要賣
多少的幣值,是「信哥」每天早上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大家。
有人下單匯錢進來,我在平臺上按確認,幣就會減少,到下
午去被告黃世彰家交錢,就會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買幣是講
好聽話,通常我的「bitwellex.cc」或是「ECXX.cc」裡面
的帳號給他,被告黃世彰會直接補幣給我。我不會特別跟被
告黃世彰說要補多少,被告黃世彰會自己看金額。不是我跟
被告黃世彰買幣。被告黃世彰要我們每天早上要做小額測試
,確認帳戶還能不能用,有沒有被鎖起來。被告黃彥均、黃
承陽都是「信哥」的左右手,我有看過他們幫忙收贓款。被
告黃世彰點過確認無誤後,回報給「信哥」,「信哥」再派
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去黃世彰家或是附近的停車場拿錢回去
給「信哥」,還有一次是被告蕭睿穎載我過去交錢給被告黃
彥均,我確定至少有一次。被告黃承陽跟黃彥均兩個每天都
會去被告黃世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