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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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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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慕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陳庭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
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天、王雋凱、
林宥森、證人張岱雰之證述及以飛機對話内容截圖等,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惟:㈠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天、王雋凱關於何人向羅禹棋收購曾郁婷銀行帳戶之陳
述,謝天證稱受被告指示,負責領錢及在網路上收購金融帳
戶,並與王雋凱一起向羅禹棋收購曾郁婷銀行帳戶,然王雋
凱所述係謝天自行找羅禹棋收購曾郁婷之銀行帳戶,並自行
約見被害人,王雋凱與謝天之證述之情節顯然相異。㈡關於
何人指示林宥森提領贓款之重要爭點,依林宥森所述係受謝
天指示提領,並明確指稱並未受被告指示。況王雋凱亦於偵
訊稱林宥森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係為幫謝天,可見上開
林宥森、王雋凱二人證述,與謝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有
矛盾之處。㈢證人謝天、張岱雰提出之對話内容截圖,獅子
頭大頭貼並非獨特之相片或圖案,無法僅憑對話内容即推論
被告為對話之一方,且截圖本身未包含對話時之日期,依據
對話更提及與本案無關之虛擬貨幣,實難認該截圖内容與本
案有關,又證人張岱雰為被告前女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
其證述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王雋凱、林宥森之證述、證人
羅禹棋、曾郁婷、張岱雰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報案資
料、同案被告謝天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認定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
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謝天於原審證稱:「铜锣湾大逼哥」是我以前所使用工
作機的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铜锣湾陳浩南」是王雋凱
(小軍),「董卓」是王雋凱使用的微信暱稱,我有向羅禹
棋收簿子,一次或兩次不記得。「黑龍」即陳庭慕要我有空
在群組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的廣告,如果有車商要賣,我們
就會將手機拿給「黑龍」或轉成「黑龍」的聯絡方式,「黑
龍」負責跟公司聯絡,收完的帳戶交給公司,收帳戶的錢去
跟公司拿,我有一個人去跟羅禹棋收過,也有跟『小軍』一起
去向羅禹棋收過,有一次我一個人去收時跟羅禹棋有聊天,
他說有時候聯絡不到「小軍」,然後我就給他我的聯絡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至494頁、原審卷二第352至356頁)。
核與證人羅禹棋於原審證稱:110年9、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董卓」的男子,問我身邊有沒有金融帳戶可以出借,
曾郁婷說她經濟狀況有需要,同意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當初
是「董卓」跟我說,後面變成「铜锣湾大逼哥」來跟我收,
我就好奇怎麼不同人,「铜锣湾大逼哥」說「董卓」是他收
的小弟,叫我以後直接跟他聯絡就好,「铜锣湾大逼哥」這
時才留聯絡方式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7頁);同案
被告王雋凱於原審供稱:曾郁婷這個帳戶是我接洽的,我是
用飛機暱稱「铜锣湾陳浩南」跟羅禹棋聯繫收購帳戶事宜,
但不是我去見面收取,就我所知謝天拿到曾郁婷帳戶的金融
卡是放在上開居處桌上或她身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
、475至494頁)相符,再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互勾稽
,堪認本案曾郁婷彰銀帳戶係先由王雋凱以微信暱稱「董卓
」與羅禹棋聯繫接洽收購事宜,後續則由謝天向羅禹棋收取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其後放在陳庭慕承租上址居處,前揭證
人謝天、羅禹棋及王雋凱關於本案曾郁婷彰銀帳戶收購、交
付過程之陳述,並無歧異。
⒉證人林宥森固於原審證述係受謝天指示至便利超商提領贓款
,然其同次亦證稱:當時我已經跟陳庭慕、謝天、王雋凱住
在一起一段時間,我在那邊都是打麻將靠賭博維生,我真的
不敢確定是謝天還是陳庭慕,我只記得有一次是謝天叫我去
領的,領完後交給謝天,謝天叫我領的那次是統一超商櫻花
門市還是大里區的全家便利超商我忘記了,還有一次不記得
誰以哪種方式交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63頁),再參照
同案被告王雋凱於原審之供述:「黑龍」負責連絡電信詐騙
那邊,我在被告周遭有聽到他說工作內容,提到簿子的價錢
、何時要收,謝天負責收錢和簿子,還有付人頭帳戶的錢,
黑龍肯定有指示謝天收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4頁),
可見謝天與被告基於各自分工,由謝天指示林宥森提領贓款
後,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並無重大扞格,被
告上訴意旨掇拾片段指稱其等之證述矛盾云云,不足採信。
⒊佐以證人張岱雰即被告前女友於原審證稱:我聽過被告工作
相關的事,有聽過打人、騙錢、洗錢以及買人頭戶,他們稱
人頭戶為「車」,被告使用飛機軟體的暱稱有「歐龍」、「
黑龍」、「陳龍」這幾個在換,還有一個我幫他取的「孫冰
法」,(原審卷二第97頁對話截圖)獅子頭是被告使用的大頭
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53頁),可見被告之Te
legram帳號確有使用獅子頭圖樣及「陳龍」等暱稱;證人謝
天提出之前開對話截圖既經證人張岱雰確認為被告無誤,而
對話中被告提及「幣車、不能爆」、「綁平臺、不用控」等
與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相關用語,益見證人謝天上開證述情節
,當屬信而有徵,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
尚非可採。
⒋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
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
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
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
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論以
正犯。綜合證人謝天、王雋凱、林宥森之證述,均明確指稱
被告為本案收簿、收水集團之核心角色,其無償提供住宿與
收簿手及車手,自己則主要負責與機房集團對口聯繫之人,
其等藉由相互分工支援之方式,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並在短時間內提領贓款,進而迅速轉移、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
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本件其他
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集團成員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
㈢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
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原
審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
由欄參、七),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
為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範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應予維持。
㈣至於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142頁審判筆錄)。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
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謝天、林宥森(綽號阿佑)、王雋
凱(綽號小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卓」)、陳庭慕(綽
號黑龍、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
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敘明,且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亦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兩相對照,難認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
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
刑裁量,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凱
陳庭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庭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庭慕(綽號黑龍、小陳)、王雋凱(綽號小軍)、謝天、
林宥森(綽號阿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庭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5,與謝天、林宥森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1年2、3
月間同居該處,王雋凱則不時借宿於該處。緣羅禹棋(所涉
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有
罪在案)與斯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董卓」
之王雋凱聯繫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相關事宜後,由謝天以TELE
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铜锣湾大逼哥」之詐欺工作
帳號與羅禹棋相約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對面路邊,以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向羅禹棋收購曾郁婷(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案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
密碼,輾轉經由陳庭慕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天因
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詐欺董睿澐
、廖翊秀,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入曾郁婷之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庭慕指示,林宥
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
金融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4000元、2萬元、1萬元;王
雋凱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1萬元;謝天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
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7000元,前揭款項由
陳庭慕取得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董睿澐、廖翊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陳庭慕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
、林宥森、王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陳庭慕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
且經被告陳庭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
用被告王雋凱、陳庭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被告王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7頁),被告陳庭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
同案被告謝天、林宥森、王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9頁),且檢察官、被告王雋凱、被告陳庭慕及其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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