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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4號、第18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羽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羽萍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先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0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2帳戶
    未有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提款卡,寄送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不詳詐欺成
    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向劉怡美行騙,劉怡美因
    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元),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該不詳詐
    欺成員陸續提領18萬元(另15元為手續費)後,嗣郭羽萍接
    獲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後,隨即掛失提款卡並重
    新補辦新的提款卡,並再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劉怡美所
    匯入尚未提領完畢之餘款悉數提出交付,郭羽萍自此時起即
    升高為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14時21分許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內3萬9,900元款項後,隨即依對方指示將該筆款項匯至指定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郭羽萍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另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再度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重新申辦之提款卡
    ,寄送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該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
    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怡美、徐婉柔、陳妍靜、黃琳雅、陳翰逸、鄭采瀅、
    温袖涵、沈能淵、謝瑞娟、高汶琳、林筱涵、郭依淇、鄭淑
    瓊、王雪琳、黃靜薇、賴秋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郭羽萍(下稱被告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二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並未上訴。然
    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犯
    罪事實一)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以上均詳後述),原判決論斷罪名
    及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依前開說明,就量刑有關係之部分即
    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等,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辯護人質疑不應就檢察官量刑上訴以外部分予
    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31、141至142頁),為本院所不採信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
    執各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諱,
    且有如附件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件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郵政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於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告訴人得逞後,被告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3年
    1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9,900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前
    揭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惟依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交易資料,其本案郵政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劉
    怡美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3元,待劉怡美於113年1月11日上
    午10時6分、8分、17分陸續匯款22萬元後,同日遭人持本案
    郵政帳戶提款卡依序提領18萬元(15元為手續費),被告即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口頭(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翌日
    (12日)13時33分、35分許申請補發新的提款卡,於14時21
    分許以新的提款卡提領3萬9,900元後,將該筆款項匯款轉入
    華南銀行前揭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005號函文檢送本
    案郵政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原審
    卷第83、107至125頁)可參;而其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13年1
    月11日掛失金融卡、存摺及印章,復於113年1月16日取消存
    摺及印章之掛失,但未補發新的金融卡,當日(16日)即結
    清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402號函文檢送開戶資料、掛失及
    變更明細、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可參;
    另其合庫帳戶於113年1月12日更換印鑑、補存摺及金融卡,
    於12時55分許現金銷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
    4年4月16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01194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
    第137至141頁)可參;至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徐婉柔於113年4月22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並於
    113年5月2日掛失提款卡,並未掛失印鑑等情,此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057873號函文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可參。由以上資料可知,被告
    應係於113年1月11日10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本案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一次交付予詐欺成員,
    致使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劉怡美受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內(至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則並未有被害人受騙而轉帳
    、匯款),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或12日之前,掛失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12日再補發本案郵政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以新的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郵政帳戶3萬9,900元後,遂匯款至華南銀行前揭帳戶
    ,同日(12日)並再結清本案合庫帳戶;之後,被告再度於
    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前之某時,再度將其本案郵政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詐欺成員,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6所示徐婉柔等人受騙匯款至該2帳戶;則被告應有2次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且其第1次交付提款卡後並有依照
    對方指示匯款3萬9,900元至華南銀行前揭帳戶之行為,堪以
    認定。以上並可對照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聽從指示將我本來
    就有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共3張提款卡,還有
    我的身分證1張,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到指定超商,等到行
    員打電話跟我說我名下銀行有不明金流,叫我去派出所報案
    還有停止使用那些銀行,之後對方又私訊我跟我說叫我把錢
    還他,我就聽從指示將這筆錢領出再存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內
    (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去郵局掛失,
    拿到新的提款卡,我有用一段時間,沒有用多久,後來我又
    聽指示把新的提款卡交出去(見原審卷第169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113年1月我寄郵局、中國信託及合庫銀行、
    113年4月寄了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提款卡。(為何郵局寄了
    兩次?)應該是有重新申請。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問題
    ,叫我去掛失。所以我在113年1月掛失3家銀行的提款卡,
    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1月時銀行跟妳說這些帳戶
    有問題,為何妳4月還再寄出提款卡?)因為第1次與第2次
    聊天的人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18、124、125、130頁)等情
    ,益加可以證實。足見起訴書上開認定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
    戶行為,與卷內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於第1次
    交付本案郵政帳戶後,另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前
    揭帳戶,致使詐欺成員得以終局取得詐欺款項,且因此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已自幫助犯意、犯行升高至正犯犯意與犯行,是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表示:被告第1次
    提供帳戶行為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見原審
    卷第167至169頁),未慮及被告事後從事匯款轉帳之正犯行
    為,同亦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堪
    以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均有期徒刑5年),自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最低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正犯〉、1
    月〈幫助犯〉,修正後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正犯〉、3
    月〈幫助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
    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
    部分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一之提供帳戶行為係一行為並與嗣後之匯
    款行為,認僅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一罪,原審蒞庭檢察官
    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均為本院所不採,惟正犯與幫助犯間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先提供本案郵政帳戶,進而再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自原先幫助犯意、犯行升高至正犯犯
    意與行為,其先前幫助行為為嗣後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行為
    局部重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提供本案郵政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徐婉柔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1所示徐婉柔部分)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幫
    助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中輕罪部分,依其情節亦得減輕其刑
    ,此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警偵訊時供稱:
  我也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郵局提款卡寄出(見警卷4頁),
    那時候不知道這是詐欺(113偵8854卷第130頁)等語,則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對其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陸、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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