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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幃


            馬欣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8、12199、15303
、24451、38050、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3、22496、30738、5
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9、227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下述部分,均撤銷:
㈠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
㈡陳聖幃之科刑部分。
㈢張楀心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部分。
㈣馬欣遠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未諭知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㈡馬欣遠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未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3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聖幃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張楀心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馬欣遠如其附表六編號1、3至5所
  示之罪刑部分暨馬欣遠扣案如其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馬欣遠)
一、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
    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
    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馬欣遠為獲取不法利
    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案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範圍
    ),先由馬欣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
    對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
    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
    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下同〉,詳如附表一、
    三所示),馬欣遠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
    不詳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
    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二、案經陳妍溱(附表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附
    表三編號1至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王乙軒(附表
    三編號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馬欣遠(下稱被告馬欣遠)部分(全部上
    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馬欣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審理,然本院以下所引被
    告馬欣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馬欣遠於原審
    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382至417頁,另被告
    馬欣遠於上訴狀內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至11
    0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208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從其名下之E、F、G、H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
    lex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
    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
    達幣,從中藉此賺取價差,我不知道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附表一)、朱淑淵、簡筱茹、楊嘉
    文、王乙軒(附表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一、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
    第一層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附表一、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E、F、G、H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
    ,被告馬欣遠再於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有附表一、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
    馬欣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3至424、原審卷二第210至2
    11頁;被告馬欣遠於上訴狀內亦均未爭執附表一、三之客觀
    金流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馬欣遠所辯其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目的而使用E、F、G、
    H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不足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間開
    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ex平臺申
    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子錢包綁定1個
    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透過Bitwell平臺完
    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
    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
    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
    錢包,我不會知道買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
    量不足,我會將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
    買幣,我會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
    ,我會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
    匯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沒有查
    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偵緝2270〉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偵46731〉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424頁)。依被告
    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
    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
    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
    控機制,先由Bitw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
    方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
    賣雙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
    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如此不但
    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且可能因日後
    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被告馬欣遠所述之
    交易模式,其出售泰達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
    款,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幣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馬欣遠所提領如附
    表一、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告馬欣遠供稱約自110年、111年間
    即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交
    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可
    知其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此行買賣之期
    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姓名、電話等聯絡
    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Telegram「加密貨幣
    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
    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
    法,而由被告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
    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
    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三之該等匯入款項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
    等語,尚難遽信。
 ⒉再被告馬欣遠自E、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三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達數十萬元至百萬
    元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馬欣
    遠提領殆盡,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
    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被
    告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
    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出之急迫性,況被告馬欣遠係
    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匯入E、F、G、H帳戶資金
    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馬欣遠何須在款項
    一入帳後立即提領,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
    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
    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即所謂遭圈存),故即時提領犯罪所
    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
 ⒊又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接
    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在這
    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們流程,我
    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指示在網站上掛
    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就會出現交
    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
    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
    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
    是幣商,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
    等語(偵一卷〈偵12198〉第607至608頁),而對照F、G、H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偵九卷〈偵40155,F、G帳戶〉第55至6
    0、61至92頁;偵十一卷〈偵46731,H帳戶〉第35至47頁)顯
    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000元
    、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且G帳戶經當日
    多次繁複之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均僅剩餘約百元或
    千餘元,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符合外,且與現行詐欺集
    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匯、轉帳
    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待贓款一經匯
    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符。
 ⒋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馬欣遠所有之E、F、G、H
    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馬欣遠
    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
    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
    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
    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㈢被告馬欣遠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為據,主張其確有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查:
 ⒈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
    」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
    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
    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
    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
    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被告馬欣遠提出之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23至331頁),其上僅有「出售時
    間」、「數量」、「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並無買賣雙
    方之電子錢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馬欣遠有關
    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資料與E、F、G、H帳戶內款項轉入有
    何關聯,且被告馬欣遠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
    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依證人許益興前開證述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Bitwellex.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
    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
    馬欣遠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⒉又本院對照被告馬欣遠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審卷一
    第323至331頁)暨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整理對
    照如下:  
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已完成) 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 110年11月2日13時51分35秒 USDT數量:28928.00000000 交易總額(TWD)809999.00000000 附表一(告訴人陳妍溱)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匯款81萬元至E帳戶 110年5月14日13時00分20秒 USDT數量:16197.00000000 交易總額(TWD)4422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朱淑淵) 110年5月14日13時3分28秒 匯款44萬2200元至F帳戶 110年6月28日14時44分19秒 USDT數量:16595.00000000 交易總額(TWD)468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筱茹) 110年6月28日14時46分47秒 匯款46萬8000元至H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00分59秒 USDT數量:35587.00000000 交易總額(TWD)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楊嘉文) 110年4月19日14時4分17秒 匯款100萬元至H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19分00秒 USDT數量:32363.00000000 交易總額(TWD)889999.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王乙軒) 110年1月5日14時17分10秒 匯款90萬元至E帳戶 
  依被告馬欣遠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匯進我帳戶的
    錢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是單純作泰達幣,賺中間的
    價差,我不知道是什麼匯的,在平台上真的不知道,在平台
    上是單純的下單、匯款、打幣,對方把錢匯進來,我有收到
    ,確認交易後,幣就會打給對方。都不認識。沒有關係」等
    語(偵九卷〈偵40155〉第39頁),是依被告馬欣遠所述,其
    交易之順序為買家下單、匯款後,其才打幣,然被告馬欣遠
    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並未顯示下單時間、打幣
    時間,如認係下單時間,則附表一(告訴人陳妍溱)部分顯
    示先匯款後下單,即尚未有買家下單即先收取買家匯款之矛
    盾現象;如認係打幣時間,則附表三(告訴人朱淑淵、簡筱
    茹、楊嘉文、王乙軒)部分均呈現先打幣後匯款之情形,然
    被告馬欣遠自陳與交易對方均不認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可供查證,則被告馬欣遠竟不顧交易風險,在真實身分不詳
    之買家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竟先打幣予
    無認識、交情之不詳身分買家後才收款,且交易金額高達數
    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顯有違社會交易常規,由此足見被告
    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依E、F、G、H
    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刻意對應製作,內容甚為簡略,其上並無
    明確下單、匯款、打幣時間,且呈現先匯款後下單(即附表
    一部分)、或先打幣後匯款(即附表三部分)等彼此矛盾且
    不合社會交易常規之交易紀錄存在。
 ⒊再被告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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