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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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琮恩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112年度偵
字第3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出租予他人籌組賭博機房,租期5個月(110年6月至11
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
罪;同(110)年11月,被告林庭升旋即成立神速支付有限
公司(下稱神速支付公司),且推由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
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林庭升不具任何國際貿易、管
理顧問、資訊軟體、網路認證等專業學經歷,竟成立具有上
開營業項目之神速支付公司,其行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㈡被告林庭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110年間,已有開立其他
公司,擔心稅務問題,所以才找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公
司負責人。然依被告林庭升之辯護人於114年3月26日提供之
被證10資料,其中「玉漿煙酒有限公司」申設時間為111年6
月7日,晚於110年神速支付公司設立之時間;又伯頡寵物零
食,在臺灣黃頁詢價平台內容,被告林庭升只是聯絡人,看
不出是否有申請獨資或公司登記,也看不出被告林庭升是否
為公司負責人,另外林O香公司部分,被告林庭升只是股東
,完全看不出有何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設公司之理由,足認被
告林庭升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其應係知悉成立神速支付公
司係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因而心虛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甚明。
㈢被告林庭升於114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不會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操作等語。則被告林庭升既不會虛擬貨幣之電子
錢包操作,如何廣告招攬消費者與其交易虛擬貨幣,又何以
吸引大量消費者與其交易,均有可疑。況被告林庭升既不會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操作,如何以電子錢包購入虛擬貨幣均
不熟悉,亦提不出在商場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廣告,其辯護
人卻可提出被證3之資料。以神速支付公司設立登記不久,
蝦皮購物帳號才綁定神速支付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系爭帳戶)不久,111年2月起馬上就有大量詢問要買虛
擬貨幣之消費者,且111年4月至8月,不到半年就有原審判
決附表一之多位被害人匯款,而且受騙金額合計高達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雖被告林庭升之辯護人以另案被告姚琦
娜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然另案被告姚琦娜之涉案情況與
被告林庭升之情況不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林庭升之認定。
㈣被告所稱之個人公司型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蓋個人
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個人賣家若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
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需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倘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需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
被告2人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誠屬可疑。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金鎖定1:1,亦即泰達幣1元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與法定
貨幣之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被廣泛
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
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
。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其交易者自可在交易
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以泰達幣上開特性
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
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未謀
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依據被告林庭升於偵查中之供述,神速支付公司所販售
之泰達幣售價高出市價甚多,且無法提供購入泰達幣之帳目
紀錄,已不合常理,可知被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
,難認可信,更可徵其所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
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
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常見模式吻合一致。而且被
告要賺取差價,所販售之價額定較公開交易平台可見者為高
,則不詳之人既能自被告刊登之廣告進而選擇與被告交易,
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高於交易平台所可
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且係在無
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況虛
擬貨幣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
「直接向平台購買」(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
平台居間」(即C2C模式),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
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
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
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
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
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
多寡,均無須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因而給付報酬之理。依據被告林庭升用以交付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有大量高額之泰達幣交易,
然被告林庭升卻無法合理說明交易對象及用途,足認被告對
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所實際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來
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㈤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但因合法設立之
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
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個人
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要
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個人幣
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
。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
,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
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
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
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所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不合
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㈥從詐騙集團角度來看,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
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
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以
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有高度
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
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交易
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
數額款項購幣,足認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
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㈦依上所述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
被告等將詐得之款項轉成泰達幣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等已參與收
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正常營運公司也會有違法犯罪之情
形,例如逃漏稅、違反商標法、違反銀行法吸金等等不一而
足,此些公司於東窗事發後,也是會遭查扣銀行帳戶,因而
以此反推被告公司有正常營運,不會使用台中商銀帳戶犯罪
,容有違誤。
㈧從被告林庭升另案手機鑑識採得與被告曾琮恩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琮恩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
,且被告曾琮恩為賺每月1萬元之報酬,即答應被告林庭升
擔任神速支付公司登記負責人,顯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
㈨綜上,本案尚有卷内證據資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應依法論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2
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個人幣商經營方式、被告林庭升未具有
國際貿易、管理顧問、資訊軟體及網路認證等專業學經歷,
卻成立神速支付公司、被告林庭升並未兼任多家公司負責人
,應無稅務問題,卻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神速支付公司負責
人,反以被告曾琮恩為神速支付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神速支
付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即有本案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
高達60萬元、被告林庭升與曾琮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琮
恩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況被告曾
琮恩為賺每月1萬元之報酬,即答應被告林庭升擔任神速支
付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事證,推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犯詐
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⑴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
市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
易之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⑵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
使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
本地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
需求。
⑶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
的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
更簡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
的用戶。
⑷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
況,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
大規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
⑸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
謂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
持對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
險(如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⑹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
交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
非經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
用戶的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性及必要。況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所謂之個人幣商並無存在合法空間,容有誤解,不為本院所採。另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雖然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2.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在蝦皮網站經營賣場,出售泰達幣,而有下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則如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等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此一般個人幣商,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等個人幣商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即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3.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
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
、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
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
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
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
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
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
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
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
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
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
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
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
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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