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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金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上
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加入魏宏凱、朱承昊
    、賴偉政(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范佑丞(由原審另行
    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成年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阿祥」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甲○○,致甲○○陷於錯誤
    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所示指定帳戶內。嗣原欲依照先
    前分工模式,由魏宏凱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帶
    回到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由乙○○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
    手薪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2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
    款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然因甲○○所匯入之
    款項遭銀行緊急凍結,銀行並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乙○○及朱
    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范佑丞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後,被告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詐騙甲○○部分撤銷發回
    ,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詐騙甲○○部分(即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含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已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0,500元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本
    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明異議,檢察
    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結
    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
    該10萬元部分已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被害人,僅剩餘
    額191元在該行保管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1頁)。被害人
    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案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中洗錢之定義,要無疑義
    。
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法定最
    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
    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
    行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均已自白犯罪,被害人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
    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故其對被害人洗錢未遂罪部分,
    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見下述伍、
    四、㈠所述),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
    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
    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害人部分經自白減刑,但
    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
    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
    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該當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罪名仍屬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此
    部分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該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
    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所匯入10萬元之人頭帳戶已遭警示、
    凍結且強迫結清,該款項並已歸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案之
    獲利,係依「車手」提款金額之3.5%計算(被告與魏宏凱共
    得7%,均分計算),既然車手尚未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10
    萬元款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所得可供繳交,自仍應認定其
    本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固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洗錢未遂,確實尚未領得贓
    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
    均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係擔任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相對
    高層,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
    工作,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
    與男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
    惡性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
    112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亦實難認被告犯行有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懷孕及即將生產之特殊狀況
    ,主張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指「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酌情因素,並提出懷孕證明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為據,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本案並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其等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10萬元已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
    還被害人,應該當洗錢未遂,原審認已該當洗錢既遂,即有
    未當;且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已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
    ,原審未及審酌是否適用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不當,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至其
    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
    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判決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未遂及自白等減輕事由,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目前已懷孕在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
    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
    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
    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
    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已於114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犯本案所用,雖為上開共犯具有處分權之物(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然揆諸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仍於被告
    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已扣案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尚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
    ),雖然是被告所有之物,然未證明用在本案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警示、凍結,而未提領得逞。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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