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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重金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素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7
954、9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
、11848、12313、12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洗錢之刑及沒收、A02洗錢(含罪刑及沒收)部分
、暨其2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
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A02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與A02有關)
一、緣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
    0號;工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福茂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A01,與其配偶A02共同經營福茂公司。A01、A02
    均明知福茂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遭警
    查獲止,因非法收受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7樓,登記負責人鄭武樾,下稱卜蜂公司,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食品加工污泥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陸續可獲取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8萬7289元之不法所得,為福茂公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的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①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394萬4178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8
    17.27公噸×《處理費2200元-800元》=394萬4178元)②如附表
    一編號2部分176萬4752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5042
    .15公噸×《每噸3000元處理費-1550元-1100元陳有勝(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分配取得部分》=176萬4752《元以下
    捨去》)。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
    為3069.0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675萬1888)。④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85萬3864元(未經申報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
    污泥為《204.18公噸+183.9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8
    5萬3864)。⑤福茂公司另分配給掮客黃承鈺(業經判決確定
    )122萬7393元佣金(詳下所述)。⑥總計,①+②+③+④-⑤為394
    萬4178+176萬4752+675萬1888+85萬0000-000萬7393=1208萬
    7289元,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原共計1208萬7289元,由盛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登記負責
    人:蒙娜,下稱盛勁公司)等廠商匯款入福茂公司之帳戶內
    (然盛勁公司就108年6、7月之處理費71萬9555元、71萬511
    3元、56萬3504元,共計199萬8172元尚未給付,故福茂公司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8萬9117元),A01、A02為掩飾、
    隱匿其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30日8時11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
    ,自福茂公司之二林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30)
    日9時39分許,將其中8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台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於108年2月20日13時57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
    茂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
    ,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20)日14時38分
    許,將其中25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二林農會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於108年3月7日8時27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
    自福茂公司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製造金流
    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7)日12時42分許,將其中5
    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於108年5月2日9時40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
    公司上述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
    ,交予A02,由A02於翌(3)日13時52分許,將其中60萬元現
    金,存入A02之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
㈤、於108年6月10日9時43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
    茂公司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製造金流斷
    點,交予A02,由A02於同月14日,以會錢名義,將其中100
    萬元現金,存入不知情之女兒吳佩璇二林農會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㈥、於108年7月9日10時40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
    茂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
    ,再交予A02,由A02於翌(10)日14時42分、44分許,將其中
    80萬元、9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A02之上述二林農會帳戶及
    不知情之親友洪浩昌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
㈦、A01、A02即以前揭方式共計自福茂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共1025
    萬元(其中1008萬9117元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掩飾
    、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福茂公司於108年7
    月18日遭查獲,A02於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A01則經
    交保候傳。
二、其後檢察官追查上述不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A01於108年
    8月13日、15日訊問時稱:自己無資力,福茂公司名下沒有
    什麼財產、帳戶亦沒剩多少錢,均是管銷費用花費造成云云
    ,而於108年9月9日,僅自動繳回福茂公司違反廢清物處理
    法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而積極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0巷00號A01住處,依法查扣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
    鈔帶現金40萬元之不法所得。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溪湖分局,並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第四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罪,除被告A01、A02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他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A02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A0
    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229至230頁),且被告A01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
    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
    7頁);被告A02則就被訴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
    告A01之審理範圍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
    2部分係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A02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
    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對上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4、257頁),且經
    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吳佩璇、蔡麗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133卷二第101至105頁、他2371卷
    第26至29、173至174、176至177頁、偵7733卷一第137至147
    頁、卷二第350至355頁、偵9736卷第72至79、82至86頁、偵
    11393卷一第75至78頁、原審卷三第97至137頁),及卷附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8月30日彰營字第1081
    0800470號函(他2371卷第73頁)、及108年9月2日彰營字第
    1081800472號函暨存款單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
    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他2371卷第126頁)、二林鎮農會1
    08年9月17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117號函(他2371卷第83
    頁)、及108年10月5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417號函暨交易
    傳票及大額交易通報資料(偵9736卷第24頁至第35頁)、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261號函(
    他2371卷第88頁)、及108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03
    4號函暨大額登記簿影本、A01等人帳戶大額往來情形表(偵
    9736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暨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3
    71卷第144-170頁)、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
    、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帶之現金40萬元扣案足佐,則
    被告A02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A01於原審及本
    院、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
    3頁、本院卷一第229、231至234頁、卷二第244、252至257
    頁),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
    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
    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與被告A01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除有前開洗錢犯行外,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
    分(即108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亦涉犯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A02在本案於108年7月18日遭檢警搜索後逮捕,於翌日經
    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被告A02之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
    7733卷一第57至67頁、聲羈162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
    ),而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提領款日期均係在被告A02
    上開遭逮捕、羈押之後,則被告A02是否得以參與此部分洗
    錢行為,洵有疑義。
2、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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