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收集軍事機密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10
案號: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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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川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收集軍事機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伯川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姚伯川(下稱被告)因收集軍事機密罪案件,前經檢察
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逕行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繼而於起訴函文中將上開處分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即自翌日114年11月14日零
時起自然撤管),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該分署114年10月31日中分檢錦治1
13偵11字第1149024335號函附卷可參。嗣因上開偵查中所餘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於114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
認被告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收集軍事
機密未遂罪,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
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自114年1
1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7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係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2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交付軍事機密未遂罪,
且本院就其所犯上述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罪嫌
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不輕,復已受上述有期徒刑之諭知,良以
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辯護人到庭陳稱:
鈞院判決已給予被告相當刑度之減免,最後判處之刑度為3
年以下,並非重刑,應無為強制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諭
知之刑度仍須入監服刑,並非得易刑處分之短期自由刑,依
前述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而論,被告逃亡之動機仍然存在,
是以量處之刑度雖非至重,仍無從解消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而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無逃亡之虞。
故而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