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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筱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晉德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彰佶環保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晉德等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之KOMATSU挖土機【型別:PC3
    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下稱扣案挖土機)
    ,係聲請人出租於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使用,聲請人已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因該挖土機
    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中,為免車輛長久未使用而損壞,且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懇請同意解
    除前開扣案挖土機之扣押並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
    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連晉德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其中系爭扣案挖土機及鑰匙於偵查
    程序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民國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然查上開案件本院已於114年9
    月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晉億
    有期徒刑陸月,並駁回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之上訴,於11
    4年10月13日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指揮執行中(114年度執字第16635號等)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按,故
    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
    關於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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