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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9-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更強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朱晉廷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使
    用暱稱「執業啡行員」向不特定人士刊登「持續出#執#執著
    #夯#糖果#安#=化學組/預定12/25休息一天(00:00始)/需
    要備貨的朋友注意一下時間唷」等訊息。經警方於翌(24)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成買家回覆該私訊,
    並改由通訊軟體Telegram談妥交易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於同日14時
    3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之朱晉廷之妻仲芳儀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朱晉廷即前往楊更強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
    在其上開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晉廷,
    朱晉廷則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包含此次購毒價金在內之1
    萬1,500元匯款至楊更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嗣朱晉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楊更強租屋處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與楊更強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裝成包裹,郵寄至警方所指定之新竹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食品店。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11時
    43分許,在上開新竹食品店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物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更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8、121至12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收受證人朱
    晉廷1萬1,500元之匯款,及其2人於同日17時23分許,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朱晉廷向
    我借錢,匯款給我是還錢;當天朱晉廷說他睡不著,要來找
    我聊天,進我家聊一下後,他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還我
    ,後來他去櫃檯寄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寄什麼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朱晉廷之匯款紀錄與販賣數量、金
    額不符,被告之帳本亦未記載本次交易之日期、金額,不足
    以補強證人之證詞,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朱晉廷與網路巡邏員警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及其
    於111年12月24日先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匯款1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後,與被告一同至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由朱晉廷寄出甲基安非他命由警方
    收受等事實,業經證人朱晉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續卷第161至167頁,原審卷第170至184頁),並有112
    年8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21
    5至219頁)、朱晉廷Twitter「執業啡行員」販賣毒品廣告
    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9至249頁)、證人Telegram「
    捷安 陳」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0至264頁)、FamilyMar
    t寄取貨單及貨物翻拍照片、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查詢結果
    (他卷第265至267頁)、111年1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私
    人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269至276、279至28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241號函暨檢
    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他卷第397至413頁)、被告玉山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IP時間、登出時間一覽表(
    偵卷第59至70頁)、交易帳本影本(偵續卷第85至10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631、707號、113年
    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朱晉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朱晉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
    7至2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晉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5年以上, 我
    都叫他「強哥」,被告綽號也叫「空A」,我們之間無仇怨
    嫌隙;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之間的交易往來都是
    毒品交易。我和被告的交易基本上是我先拿貨,後面再用我
    太太的帳戶回錢給被告,但如果我身上有錢也會先給被告;
    我回錢給被告的金額不一定是當次購買的金額,我就是基本
    上有多少就還他多少。「回」就是回帳,就是毒品金額。我
    還完才有辦法再跟被告拿下一次。111年12月24日這次跟警
    察之間的交易是透過網路,買家有先匯款,我有錢就會先匯
    給被告,不一定會照著先拿再匯的模式。我在被告的租屋處
    使用被告提供的分裝袋及磅秤分裝毒品,再跟被告一起去便
    利商店,是我去櫃檯寄的,當天我沒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另外
    提領一筆錢給被告。被告帳本上寫的「小朱」就是我,「小
    朱1$半10500」是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金額,我匯款1萬1,500
    可能是包含其他次毒品的款項,不然被告不會讓我再拿下一
    次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84頁),經核朱晉廷所述情節,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朱晉廷相處
    幾年,他就是一個朋友,就像一個小弟弟等語(原審卷第19
    6頁),足見被告與朱晉廷間相識已久,且無仇怨,證人朱
    晉廷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舉,復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有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61至65頁),是證人朱晉廷上開證詞應為可
    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然補強證據本不
    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只要足以補強證人證詞,而印
    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扣案之帳本為其之前賣的毒品(紀錄),但已經被警
    察抓過了等語(他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帳本內記載「男」、「硬」指安非他命、「女」、「軟」
    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扣案帳本確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帳本。再觀該交易帳本中載有「朱」、「小朱」
    之頁數,不但記載「1$半 10500」、「咖啡」等與毒品交易
    相關用語,且多處數字前記有「回」字,依證人朱晉廷前開
    證述,顯係被告紀錄朱晉廷積欠之購毒款項數額及回帳情形
    (偵續卷第95、101頁),自屬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辯護意
    旨,不足為採。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2月24日朱晉廷打電話給
    我,說他睡不著,要找我聊天,他就來我家找我,進我家後
    聊了一下,我就跟朱晉廷去全家超商…「(問:你跟朱晉廷
    去全家超商的時間點是下午,為何朱晉廷會睡不著?)那應
    該是我記錯了(改稱)因為施用毒品的人無法正常時間睡眠
    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
    供稱當日朱晉廷因為睡不著而去找被告聊天,並未提及在被
    告家中吸毒一節,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案
    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點,朱晉廷去你家做什麼?)吸毒」等語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顯有前後不一,且證人朱晉廷於
    偵訊時證稱:我111年12月24日寄出的毒品是我先去被告家
    拿的,再去超商寄出等語(偵續卷第163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先到被告租屋處跟他買完安非他命後,再拿去
    超商寄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均未證述其當日到被告租
    屋處施用毒品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至被告辯
    稱其與朱晉廷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之原因,係朱晉廷要領款還
    錢等語,然證人朱晉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超商現場提
    領款項還給被告,我給付毒品價金大部分都是匯款方式等語
    (偵續卷第163頁),且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1
    11年12月24日之提款紀錄(偵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朱晉廷之犯行,已屬明確。
 ㈤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朱晉廷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上開裁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不予加重)。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5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朱晉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以本案
    中信帳戶匯款包含此次購毒價金在內之1萬1,500元至被告玉
    山帳戶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
    告於同日5時12分前某時,在其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朱晉廷,朱晉廷以本案中信帳戶匯款2萬650元至
    被告玉山帳戶而完成交易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可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常態行為,通常為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是先付款後始取得毒品,而非如證
    人朱晉廷所證稱「先交付毒品、再收取款項」,此有收不回
    毒品買賣款項之風險,況且原審亦認定「證人與被告間之交
    情僅一般」,故依據被告與朱晉廷之交情,被告不太可能甘
    冒拿不到錢、做白工之風險而先行交付毒品予朱晉廷。又朱
    晉廷有其他毒品前科案件,由此可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單一對
    象,而原判決認定「證人所述毒品交易價金若無返還,無法
    再拿取等情相符」,顯無理由。又本案所查扣之帳本,雖然
    有記載「小朱1$半」文字,惟該帳本為被告所有並書寫,其
    記載內容之真意,應依被告之主觀意思認定,無從單憑該文
    字記載及擴張解釋其涉及毒品交易。況且「小朱1$半」並無
    明確表達涉毒之語意,被告亦明確表示該文字為記載朱晉廷
    積欠之借貸款項,雖朱晉廷陳稱「沒有跟被告借錢」,然此
    陳述同時有利於朱晉廷並藉此作為規避借款債務,其證詞本
    身即有不正動機而欠缺可信性,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等語。
二、本院查:
 ㈠在毒品交易實務上,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是先付款
    後始取得毒品之情,然毒品交易模式及習慣因人而異,採用
    「先交付毒品、再收取款項」之交易方式,亦不乏其例,端
    看買賣雙方熟識、信任程度及其易習慣而定,尚無一定交易
    模式可言。本案證人朱晉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算
    蠻久的朋友,大概認識有5年以上;原本算是同事,後來變
    成朋友;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之間的交易往來都
    是毒品交易;我和被告的交易基本上是我先拿貨,後面再用
    我太太的帳戶匯錢給被告,但如果我身上有錢也會先給被告
    ,我匯錢給被告的金額不一定是當次購買的金額,我就是基
    本上有多少就還他多少。「回」就是回帳,就是毒品金額;
    111年12月24日這次跟警察之間的交易是透過網路,買家有
    先匯款,我有錢就會先匯給被告,不一定會照著先拿再匯的
    模式。我在被告的租屋處用被告提供的分裝袋及磅秤分裝毒
    品,再跟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是我去櫃檯寄的;被告帳本
    上寫的「小朱」就是我,「小朱1$半10500」是我跟被告買
    毒品的金額,我匯款1萬1,500可能是包含其他次毒品的款項
    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朱晉廷兩人從同
    事到朋友已相識5年之久,且朱晉廷尚在被告租屋處分裝毒
    品,可見被告與朱晉廷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帳本為其之前賣的毒品(紀錄),但
    已經被警察抓過了等語(他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帳本內記載「男」、「硬」指安非他命、「女」
    、「軟」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扣案帳本
    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帳本。再觀該帳本內「小朱 106000+2/
    17 1$半10500=116500」「咖啡1,0000=126500」「回15000
    =111500」之記載(偵續卷第101頁),依其文意顯係指朱晉
    廷原本賒欠10萬6,000元,加上2月17日賒欠1萬500元後共賒
    欠11萬6,500元,再加上咖啡包1萬元共賒欠12萬6,500元,
    經扣除朱晉廷返還1萬5,000元後計賒欠11萬1,500元。足見
    證人朱晉廷證稱其和被告毒品交易基本上是先拿貨再付款等
    語,核與扣案帳本之記載文意相符,亦不悖於常情,實屬可
    信,且被告與朱晉廷間之熟識及毒品交易習慣,自不能與毫
    無信任基礎之毒品交易相提並論,是以被告上訴所稱證人朱
    晉廷證述之毒品交易模式有違常情、扣案帳本之記載為借貸
    紀錄無關毒品交易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那時候我沒有在吃咖啡包,朱晉廷想要以咖啡包
    抵債,我跟他談論時隨手寫在上面,後來我沒有同意,也沒
    有劃掉或註記等語(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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