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公司法等(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11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第250
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3
號、第12247號、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麗芬如其附表一編號7、8、11、12、14、30、31、
38、46、51、60、63、69至72、74無罪部分及黃文忠沒收與如其
附表三編號7、8、11、12、14、30、31、38、46、51、60、63、
69至72、7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麗芬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7、8、11、12、14、30、31、38、46、51
、60、63、69至72、7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7、8、11、12、14、30、31、38、46、51、60、63、69至72
、7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6、9、1
0、13、15至29、32至37、39至45、47至50、52至59、61、62、6
4至68、73、75至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即關於林麗芬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9、10、13、15
至29、32至37、39至45、47至50、52至59、61、62、64至68、73
、75、76、79、80無罪部分及黃文忠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6、9、1
0、13、15至29、32至37、39至45、47至50、52至59、61、62、6
4至68、73、75至79罪刑部分)駁回。
黃文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時之行為人/身分」欄所示之人(各該公司負責人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
處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
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行為人/身分」欄所載),均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
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
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之結果,惟其等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
、1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因無力籌措
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遂經由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
分)、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張錫華(附表一編號
80部分,前開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或不詳記帳業者
介紹與黃文忠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明知上開公司負責人借
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
,仍應允借資(附表一編號7、8、11、12、14、30、31、38
、46、51、63、70至72部分資金來源為林麗芬),分別與亦
明知附表一編號7、8、11、14、30、31、38、46、51、60、
63、69至72、74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
設立或增資登記所用之林麗芬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
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負責人、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
)、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
部分)或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1、13至76、79至81所示公司負責人提供各該公司之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公司(
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之地址/不實驗資帳戶)」欄
所載)予黃文忠,並由林麗芬提供附表一編號7、8、11、12
、14、30、31、38、46、51、63、70至72部分所需資金,嗣
黃文忠或其委由林麗芬(附表一編號60、69、74)依各該公
司負責人所需之資本額匯款至上開不實驗資帳戶,作成各該
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黃文
忠或林麗芬(附表一編號60、69、74)自上開不實驗資帳戶
內將前揭出借之款項全數匯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
1、13至76、79至81「辦理登記之性質/借款驗資金額」、「
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原始資金來源】/交易日期」、「不實
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欄所示)。嗣各該公司負責人取
得上開不實資料後,即委由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
洪子傑(附表一編號72部分)、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部分
)或不詳記帳業者將不實之驗資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連同相關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會計師依據前開不實資料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
、79至81「資本額查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欄所示)
,認定各該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
之股款,再交由陳宗弘(附表一編號6部分)、洪子傑(附
表一編號72部分)、張錫華(附表一編號80部分)或不詳記
帳業者持上開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
件,連同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辦理登記之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或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
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各該公司
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13至76、79至81
「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核准登記
日期」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仲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附表一編
號4及5所示公司、陳忠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無
力籌措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資本額
,遂經由張錫華(附表一編號4、5部分)、康建良(附表一
編號12部分)與黃文忠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明知楊仲晟、
陳忠漢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為賺取利息
,仍應允借資(附表一編號12部分資金來源為林麗芬),分
別與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目的係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林麗芬、楊仲晟及張錫華、陳忠漢與
康建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仲晟、陳忠漢提供各該公司之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
記時之地址/不實驗資帳戶)」所示)予黃文忠,並由林麗
芬提供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需資金。嗣黃文忠即依楊仲晟、
陳忠漢所需之資本額匯款至上開不實驗資帳戶,作成各該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黃文忠
自上開所示之不實驗資帳戶內,將前揭出借之款項全數領出
(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辦理登記之性質/借款驗資金
額」、「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原始資金來源】/交易日期」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交易日期」欄所示),復分別由張
錫華(附表一編號4、5部分)、康建良(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將上開不實資料連同相關設立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不實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4、5、
12「資本額查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欄所示),認定
各該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再交由張
錫華、康建良分持上開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辦理公司登記
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
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核准附表一編號4
、5、1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4、5、12「辦理公司登記
之主管機關/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核准登記日期」所示),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麗芬無罪部分(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6、79至80)提起上訴,被告林麗芬就附表
一編號77、78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下稱
被告黃文忠)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6
、79至81)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至18、25頁),
復經檢察官、被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
院卷一第271、393至394頁),是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林麗
芬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6、79、80部分)、被告黃文
忠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6、79至81
)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7至78部分不在檢察官
上訴範圍,被告林麗芬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麗芬、黃文忠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法務部調查南投縣調站卷第3至12頁、1
07年度偵字第33688號卷第129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24
7號卷第3至8、21至2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
190至19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五第95、275頁、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53、1
60至1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資金大概就是2、
300萬元,我大部分的錢都是跟林麗芬借的,因為跟她比較
熟;我有借都有還,跟林麗芬借錢利息比較便宜,大約年息
6%,跟別的金主借錢利息8至10%;如果林麗芬也沒有那麼多
資金時,就跟別的金主借錢。因為林麗芬算的利息比較好,
我優先跟她借,她也轉不過來時,如果客戶急需,我會找別
的金主借錢等語(本院卷二160至164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忠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麗芬固坦承於被告黃文忠出國期間以被告黃文忠
銀行帳戶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這是黃文忠寫好轉
帳資料後,我去幫他轉帳而已,我沒有與黃文忠共同出借驗
資金額等語;被告林麗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麗芬、
黃文忠是各自在做借貸,並非共同在放款,林麗芬也無使用
黃文忠的帳戶等語。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7、8、11、12、14、30、31、38、46、51、63、7
0至72部分:
被告林麗芬與同案被告張錫華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金主我
用別人的名字」、「你看了消化了,再跟客戶談,最好中間
有介紹人」、「為何借499~聽起來吉利」、「如果業者都說
你幫他們處理的,這時你真的要扛起來,不要再燒到金主這
裡」、「回來要拿他們說的明細,很重要,馬上就會傳我這
邊了」、「所有的都不是我出名的,所以請不要提到我…金
主是黃文忠,千萬拜託不要提到我」、「我的人是黃文忠,
不要提到我,千萬拜託」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107偵3368卷〉第533至54
1頁),又證人即被告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從事
代墊工作,有時候錢不夠,我經常跟林麗芬借;林麗芬比我
早入代墊一行,她做的比我久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
),且依被告林麗芬前開傳送訊息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借資
之公司,然觀被告黃文忠出借附表一編號7、8、11、12、14
、30、31、38、46、51、63、70、71部分之驗資資金來源帳
戶,在被告黃文忠出借資金當日或前幾日均有來自被告林麗
芬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所匯入大於或相同出借額度之資金,並
自被告黃文忠台中商銀帳戶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8、11、12
、14、30、31、38、46、51、63、70、71「不實驗資資金去
向」欄所示之帳戶,抑或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不實驗資資
金去向為被告林麗芬所有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等情,
有被告黃文忠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
林麗芬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台幣開戶資料、「聯勤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鈺萍」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他1335
卷一第21至32、116至119頁、卷二第244至282頁,交查107
卷一第5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73至77頁〈107偵3
2457卷〉),可見被告黃文忠就附表一編號7、8、11、12、1
4、30、31、38、46、51、63、70至72部分之出借資金來源
均係被告林麗芬無誤。
⒉附表一編號60、74部分:
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國期間銀行帳戶有的是
交給林麗芬處理;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0、74部分是在我出
國期間,比較大金額的就可能是林麗芬幫我處理;附表一編
號74借款驗資金額是300萬元,應該就是林麗芬處理的;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刊登小廣告所留營業電話,如果說我出
國期間有委託林麗芬幫我處理時,她就會使用該門號接聽客
戶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420頁),核與被告林麗芬於
偵訊時自承:黃文忠不在臺灣期間將帳戶交給我,他借人家
錢、客戶要還款或幫他代墊,我都幫他處理等語(他1335卷
一第74至75頁)相符,並有被告黃文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則被告黃文忠上開
證述,堪信為真;參以附表一編號60、74借款驗資金額分別
高達499萬元、300萬元,且在被告黃文忠出國期間,自亦為
被告林麗芬所接聽客戶電話並轉帳驗資金額予客戶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69部分:
被告林麗芬於105年5月18日12時59分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
行臨櫃自被告黃文忠台中商銀帳戶匯出1,100萬元至附表一
編號69所示之再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台中商銀南台
中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黃文忠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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