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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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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3、1012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順超部分撤銷。
張順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蕭晨
    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僅對量刑、沒收
    部分上訴,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7年、108年、109年間
    (時間以其向許淑貞、林秀玉施用詐術時間前某日為準,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加入由陳少麒(已歿,並經原審法院
    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
    張順超、陳宏家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8樓之3,
    下稱鼎均公司)後,並於107年7月5日設立軒宇人文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軒宇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奇龍)、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開
    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起訴書誤載
    為○○路000號11樓】,下稱宸鏞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陳奇龍)、於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0樓
    之0】,下稱祐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劉士加),
    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揮公司之業務佯裝仲介買賣
    殯葬產品,以各種詐術誘使他人不斷支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
    等,而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
    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接洽進而以詐術誘使他人購買靈骨
    塔等殯葬產品,而每販賣1個塔位或牌位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每販賣1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即可
    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張順超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
    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許淑貞聯絡
    ,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
    何買家欲承購塔位、牌位或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仍接棒
    以附表一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
    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始有利於合併
    出售等方式,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許淑
    貞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至指定
    之帳戶內(匯款、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殯葬產品
    ,張順超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許淑貞,
    而康誌恩承接詹育璿所營造之詐術後,再向許淑貞實施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時,因許淑貞發現有疑而未購入相關殯
    葬產品,僅止於未遂。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
    詹育璿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酬,其餘歸公司所有
    。
 ㈡張順超、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林秀玉聯絡,且自始並無協助
    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
    或生前契約等,仍接棒以附表二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等,
    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或佯以節稅之理由,承前一位業
    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林秀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分別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殯葬產品,蕭晨
    睿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林秀玉。張順超
    、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
    酬,其餘歸公司所有。
 ㈢嗣因許淑貞、林秀玉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淑貞、林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張順超(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
    販售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有帶告訴人2人至現
    場看過,經過告訴人2人認同商品才購買,並未告知告訴人2
    人保證出售價格或是不足部分由伊補足或保證已經有買家出
    現,僅有告知告訴人2人公告牌價。告訴人許淑貞部分,伊
    第一個找她,沒有跟其他人去推銷;告訴人林秀玉部分,伊
    記得是老闆陳少麒叫伊去送件,伊跟其他被告沒有聯繫,也
    不知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玉談的內容,伊有帶告訴人2人
    去參觀,並提供資料佐證。告訴人林秀玉所傳的簡訊內容問
    說升等是否由買方升等,是因為當時契約改版,伊說將契約
    升等需要費用,需要提供升等的資料,告訴人林秀玉才會問
    伊買方後,再升等可以嗎,若伊明確告知買方是誰,是何人
    ,是叫什麼名字,告訴人林秀玉不會說買方,告訴人林秀玉
    會說買方是因為伊後續有帶告訴人林秀玉去簽委託銷售後,
    告訴人林秀玉詢問伊後續流程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
    無助理,是原判決稱告訴人許淑貞傳送予被告之助理張小姐
    之訊息,顯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許淑貞傳送予被告之訊息,
    被告並未看到,方未回覆,並不代表告訴人張淑貞所述為真
    實,又告訴人張淑貞所傳送之簡訊,實與告訴人之供述為同
    一性質,且與補稅無關,不足作為補強其所述具有相當真實
    性的補強證據。被告固有於107年10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許淑
    貞之收款證明確實記載「約7至14工作天收到憑證→簽草約→
    安排正式簽約」等字樣,惟該字樣係表示被告可推薦合法之
    殯葬業者協助告訴人許淑貞銷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再由告
    訴人許淑貞與合法之殯葬業者簽立草約及正式之委託銷售契
    約,並非被告已告知告訴人許淑貞有買家存在。綜上,原判
    決所依據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許淑貞之供述,自不得
    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判決所引補強告訴人林秀玉
    之簡訊内容分別為「不好意思要麻煩你趕一下進度,我先生
    代書都約好了」、「林先生那邊聯絡的情況如何」、「如果
    簽約過戶完買方再去升等這樣可以嗎?沒有要求提高售價,
    只要求盡快處理好」,顯與補稅無關,自難認上開簡訊内容
    得作為佐證告訴人林秀玉供述之補強證據。再本案告訴人許
    淑貞、林秀玉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殯葬產品,依
    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之證述及卷内證據可知,其等均明確
    知悉向被告購買之標的,且被告均有交付其等所購買殯葬產
    品之使用憑證,且經原審函查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回函均可證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殯葬產品為真實,且告訴人
    許淑貞、林秀玉均明確知悉其等所購買殯葬產品之價金顯低
    於市場行情,是本案告訴人2人針對買賣標的、價金等之認
    知均無錯誤,兩造間亦非成立缔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被
    告亦確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予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收取
    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告訴人2
    人購買殯葬產品之原因,僅係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縱告訴
    人存有動機錯誤,亦難以此即依詐欺罪論處。況告訴人2人
    財產於處分前後並未減損,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公司,並於107
    年7月5日設立軒宇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公司、於
    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
    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各代表鼎均公司、宸鏞公
    司、軒宇公司、祐麟公司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
    契約及御璽卡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
    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少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7至33頁
    ,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611至615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
    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81200號函暨
    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51至1
    59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附表一告訴人許淑貞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手告訴人許淑貞購入附表一
    所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而同案被告康誌恩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淑貞推銷該
    編號所示之塔位及牌位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
    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偵訊中證稱:伊曾經跟鼎均、宸鏞
    、祐麟公司買過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107年8月
    初鼎均公司處長張順超找伊,表示伊先生是鴻源案被害人,
    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馬上可以幫伊轉賣賺價
    差,張順超說他已經有買家了,1個月就可以完成交易,所
    以伊於107年8月底跟鼎均公司購買一個塔位,張順超有給伊
    權狀,後來張順超說原本的客戶不買了,要幫伊找其他客戶
    ,107年10月張順超表示有客戶要一次買7個,要伊再買6個
    國寶南都的塔位,但伊表示只能買2個,張順超說他可配合
    買4個,所以伊又跟鼎均公司買了2個塔位,後來張順超在10
    7年12月載伊去嘉義的紘儀公司簽買賣契約,他說因為老闆
    不允許業務跟客戶配合買塔位,所以張順超沒有買4個塔位
    ,但高雄有個陳大哥有20個塔位,他要伊跟陳大哥借4個塔
    位,交易完成後,看要買4個還給陳大哥或是付貨款給陳大
    哥,張順超當場打電話給陳大哥,伊直接跟陳大哥通電話,
    陳大哥說他太太不同意,之後張順超說這個交易要到108年
    清明節附近才會有新的公司與伊接洽。108年3月中宸鏞公司
    的蕭晨睿找伊,表示有個新的客戶要買20個塔位,建議伊分
    批購買,伊即在108年3、4、5月分批買了17個塔位,連同之
    前的3個塔位湊成了20個塔位,後來蕭晨睿表示他的處長陳
    宏家有接到客戶說要買65個塔位,問伊要不要併到那邊賣,
    價格會比較好,時間也會比較快,伊表示好,蕭晨睿就帶陳
    宏家至伊住處,陳宏家說因為國寶公司規定一案只能有3個
    賣家,他已經找好2個賣家,這兩個賣家手上有20個及25個
    塔位,加上伊的20個,剛好65個,伊就答應併案處理,並跟
    陳宏家約在108年6月中簽約,108年6月底陳宏家表示有20個
    塔位的賣家說不賣了,希望伊跟另一個買家各買10個塔位來
    補這20個的缺口,伊又在108年6月底透過陳宏家買了10個塔
    位,約在108年9月中旬要簽約,但簽約前陳宏家表示買家要
    求塔位要搭配牌位,伊表示沒錢了,陳宏家就帶宸鏞公司經
    理鄧詩怡來找伊,鄧詩怡說她跟買家溝通,決定要讓22個祖
    先先進塔,要伊負責8個牌位,另外一個賣家負責14個牌位
    ,鄧詩怡還出示手機畫面給伊看,裡面有一筆1千多萬的訂
    金,說是買家付的,要伊相信她,伊就在108年9月透過鄧詩
    怡買8個牌位,約在108年10月中要簽約,但在簽約前,鄧詩
    怡跟陳宏家來找伊,表示長輩無法提供死亡證明,無法辨理
    入塔,所以不能簽約,要等證件備齊才能簽約,他們說到了
    109年清明節附近就會有新公司來找伊。109年4月中祐麟公
    司課長詹育璿找伊,說買家證件備齊了,但要求一次入塔,
    所以欠的22個功德牌位要一次補齊,總金額264萬,他說他
    們公司有個節稅的辦法,就是透過軒字公司跟第一生命公司
    買29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等到要簽約時帶著29份生前契約
    及御璽卡,國寶公司就會用22個牌位跟伊換,所以伊於109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將永豐商業銀行264萬元本票(應係
    支票)交給詹育璿,收款人係軒宇公司,他交給伊29本的第
    一生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簽約那天會用到,並與伊約在10
    9年5月簽約,結果簽約前幾天,詹育璿表示合作的賣家把手
    上的東西高價貴出了,所以要伊補35套的塔位及牌拉,買賣
    才能完成,其表示沒錢,詹育璿就把上一筆的264萬元其中3
    萬元訂金,他說先借給伊,等買了南投的塔位後,再還給他
    3萬元,伊沒有去買南投的塔位,他還說另外一個買家要付1
    千多萬違約金,祐麟公司拿一半,伊跟買家可以分到1/4,
    大概3百多萬,但伊一直沒拿到違約金,之後詹育璿將案件
    轉給康誌恩處理。祐麟公司康誌恩來找伊,寫了一張A4的紙
    ,說明伊可以拿到的賠償金,但他沒把這張紙給伊,伊用手
    機拍下,也有把伊跟康誌恩之間的談話錄音。伊有向他們要
    求要跟買家聯繫或見面,但他們都拒絕,都說是商業機密;
    他們強調是國寶的授權公司,表示沒有國寶授權無法買賣塔
    位及牌位,讓伊覺得國寶的塔位及牌位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買
    賣的,還會向伊表示不用擔心,今年的業務雖然已經結束,
    但明年會有新的授權公司接續服務,可以幫伊賣這些塔位及
    牌位,還說合夥人跑掉了,要伊補齊,或是表示買方沒有補
    齊資料,無法完成買賣,又要交給明年新的授權公司,這些
    都是騙局。如果不是他們表示有買家要買的話,伊不會願意
    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是因為他們說有現成的
    買家且急著要買,1、2個月就可以成交,伊才會相信他們做
    這個投資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41至44
    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至39頁);繼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11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323至3
    25頁的權狀,係伊於107年8月29日匯款購買國寶南都塔位1
    座,當時張順超至伊住處,張順超說他是國寶授權公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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