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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妨害自由等(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
、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認識告訴人A03,亦不曾動手毆打或私行拘禁告訴人
    ,告訴人也不確定被告在場,被告係因林璟翔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前往旅館找林璟翔收錢,後來收不到錢
    ,就先行離開,被告與林璟翔等人對告訴人傷害、私行拘禁
    無關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璟翔與告訴人因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受同案被告林璟翔邀約一同交付約定之本
    票與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林璟翔搭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
    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被告、同案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
    人等亦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並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
    往招待所,嗣被告於招待所時先行離去,同案被告林璟翔、
    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人,復於前揭時間再一同前往潘韋勳
    住處,期間告訴人向親友借款,同案被告林璟翔亦親自與證
    人魯雅芳及林維新聯繫,並以將傷害告訴人為由,要求證人
    魯雅芳及林維新匯款,嗣證人魯雅芳委請魯淑華於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匯5,000元至告訴人
    之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
    、12及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
    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後,告訴人復於如附表編號1
    、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
    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並由
    同案被告潘韋勳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林璟翔,而告訴人因而
    受有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
    斑、肌痛等傷害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
    ,遭被告、同案被告林璟翔及潘韋勳傷害及私行拘禁之過程
    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
    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
    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同案被告林璟翔
    叫我跟他們去,等同案被告林璟翔收100萬元給我等語,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雖然並非直接認
    識,然其因同案被告林璟翔緣故,因而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
    紛,衡情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離去以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之
    動機存在,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採;同案被告林
    璟翔於原審證稱:因為告訴人與我有債務關係,告訴人欠我
    500多萬元賭債的錢,111年2月17日當天我有與告訴人見面
    ,我們當日於20時許見面並一起前往麗心旅館,當天被告、
    同案被告潘韋勳與告訴人喝酒後起爭執,他們(按:包括被
    告)就打起來,我在旁邊勸架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
    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益見告訴人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
    構,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翔及潘韋勳等人共同前往麗心旅
    館及招待所,並參與部分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林璟翔、潘
    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被告於前往招待所後即先行離開現場,然
    其單純離開並未積極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更未為任何
    切斷本案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是以,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仍
    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辯稱:我在招待所等
    不到錢就離開了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已經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5行
    起至第11頁第22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
    難指為違法。
 ㈡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見過。在麗心汽車旅館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就被一群人毆打,我會知道被告是因為林璟翔有說到他是跟被告拿版……(請提示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第2頁,「警察問:111年2月18日凌晨0時至2時,在麗心汽車旅館遭何人毆打?當時有何人在場?你答:毆打我的人有綽號『阿國』、『阿勳』這兩個人。」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在場還有大約有快20個人,但林璟翔沒有提供其他人有誰,我憑我記憶中看到的人講出「阿勳」、「阿國」這兩個人。(「阿國」是否為在場的被告?)是……(請提示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第6 頁,警察有請你指認當天在場之人,你有指認編號1 是「阿國」 ,依下面的指認紀錄表「阿國」就是A01,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請提示告訴人第一次偵訊筆錄第3 頁,檢察官問:「你去汽車旅館時,是否是被強迫的?你答:沒有,一開始他說陪他上樓交完本票就離開,我上樓後,現場有10幾個人,他們叫我過去,要我簽借據,我簽完借據之後,在場的人就開始毆打我,A01及潘韋勳都有打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請提示告訴人審理作證筆錄第41頁,審判長問:「真正有打你的人是A01跟潘韋勳嗎?你答:A01跟潘韋勳有打,及其他人都有打。」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那時候真的在場所有人都有對我動手,包含他們有用東西打我,叫我脫衣服等,在場的人都有,所有人就邊笑邊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可見,告訴人A03固然在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但一再陳述:其認出案發當天被告即綽號「阿國」在現場,與同案被告潘韋勳確實係當天出手下手毆打之人等情。而「是否『認識』何人」與「『認出』何人對自己所作出傷害行為」,本屬二事。是以,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
    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否認犯罪,尚
    難採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A03(原名林晉宇)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而積欠A01、林
    璟翔(業經判決確定)新臺幣(下同)527萬元,A03遂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與林璟翔協商債務問題,約定由A03簽立面額5
    07萬元之本票(未扣案)與A01、林璟翔2人做為擔保。詎A0
    1、林璟翔、潘韋勳(林璟翔、潘韋勳均業經判決確定)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為向A0
    3索討債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璟
    翔假意邀約A03陪同其交付上開本票與A01為由,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麗心汽車旅
    館,下稱麗心旅館),A01、潘韋勳2人,則於111年2月17日2
    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麗心旅館,嗣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A03與林璟翔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
    由A01脅迫A03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未扣案),隨即由
    林璟翔指示A01、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
    接續毆打A03、脫衣服並灌酒,於同日2時31分許,林璟翔再
    指示A01、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03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
    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期間A01先行離去;
    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5時46分許),將A03載抵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潘韋勳住處),並於拘禁期間承前揭犯意接續毆打A03、半蹲
    端水,致A03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
    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林璟翔復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命
    A03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A03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
    ,以將傷害A03為由,要求匯款償還上述債務,魯雅芳因而
    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5,000元至A03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A03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所
    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14示之款項
    至A03之中信帳戶,A03則於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帳戶,由潘韋勳提領後交與林
    璟翔。林璟翔、潘韋勳及A01及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使A03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魯雅芳早於111年2月1
    7日1時45分許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報案協尋A03,並於同年月18日5時3分許再度前往南投派出
    所報案,林璟翔得知後,遂指示潘韋勳及其他同夥,於同日
    23時許,將A03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旁空地而予
    釋放。
二、案經A03委由王國泰律師、魯雅芳、林維新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見面,
    並隨同案被告林璟翔及潘韋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招待所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辯稱:我跟
    告訴人不認識,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是同案被告林璟翔叫我跟他們去,等同案被告林璟翔收10
    0萬元給我,但後面在招待所收不到錢就先走了,我沒有脅
    迫告訴人開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璟翔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受同
    案被告林璟翔邀約一同交付約定之本票與被告,遂與同案被
    告林璟翔搭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
    ,被告、同案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亦抵達麗心旅館20
    3號房,並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招待所,嗣被告於招
    待所時先行離去,同案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
    人,復於前揭時間再一同前往潘韋勳住處,期間告訴人向親
    友借款,同案被告林璟翔亦親自與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聯繫
    ,並以將傷害告訴人為由,要求證人魯雅芳及林維新匯款,
    嗣證人魯雅芳委請魯淑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匯5,
    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友人則分別如附表編
    號2至5、8至10、12及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8
    至10、12及14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後,告訴人復於
    如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
    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至7及11所示之
    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潘韋勳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林璟翔,而
    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
    、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訴緝50號卷第249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
    述(見偵卷第109至119頁、第366至369頁、第477至478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至51頁,本院訴緝50號卷第197至204頁)
    、證人魯雅芳及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
    141頁、第173至177頁、第319至321頁、第365至366頁、第4
    76至477頁)、證人林維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
    頁)、證人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偵查之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501至502頁、第502至503頁、第551至553頁),並有同
    案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魯雅芳之受理調查筆錄、證人魯雅芳提出與告訴人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維新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證人魯雅芳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魯淑華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
    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436935號函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
    函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
    29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2828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證人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96373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潘韋勳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
    政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
    告訴人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
    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
    康雅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
    李沄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
    3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1至127頁
    、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1頁、第209至2
    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91至398頁、第405
    頁、第407至410頁、第415至422頁、第425至441頁、第453
    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95至497頁、第509至511頁、
    第517至527頁、第531至5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215頁
    、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8頁、第301至325頁、第327至4
    01頁、第403至4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123頁、第135至
    141頁)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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