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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安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98至199、24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與夫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
    扶養均由被告獨任及負擔,雖離婚當時被告曾與前夫商議,
    前夫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子女養育費,但前
    夫並未遵守約定按月給付,使得被告只能申請每月1,969元
    微薄的兒少補助及擔任美容師每月2萬多元的工作收入,勉
    力苦撐。被告為家中長女,除胞妹即告訴人A03外,並無兄
    弟,因被告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可照
    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母早於96年間罹患癌症 ,9
    8年間又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重病,迄今仍在治療中,復
    於112及113年間發生多次意外跌傷骨折及腦中風等疾病,除
    需門診、住院照顧外,龐大的醫療費用對被告經濟更是雪上
    加霜,迫不得已被告只能與胞妹即告訴人A03商議擔任其保
    證人,於111年7月10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申請35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以支應母親鉅額的
    治療、看護等費用。被告申請獲得裕富公司35萬元的信用貸
    款後,須分54期按月償還9,100元共49萬1,400元,被告陸續
    分期還款1年2個月共14期後,被告父親卻於112年9月27日發
    生車禍事故受傷,需手術治療及住院看護等救治,持續產生
    的龐大醫療費用,令被告無法維持生計,致無法繼續償還裕
    富公司的信用貸款。
 ㈡被告因不諳法令,誤為口頭(LINE) 上獲得告訴人A03之同意
    願作為本票35萬元之信貸保證人而忽略法之嚴正,故便宜行
    事只將信貸35萬元分期54期還款9,100元告知告訴人A03,而
    未實算並告知還款金額共49萬1,400元,即在裕富公司之民
    事本票及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簽署告訴人A03之署押,其行為
    當屬可議,然其尚非有致人受有損害之惡意,案發後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A03之原諒,並獲致告訴人A03同意和解,不予追
    究,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坦承不諱,並積極兼職,四處籌款填
    補被害人裕富公司之損害,被告已先籌足30萬元給付被害人
    裕富公司,並獲被害人裕富公司同意和解,足見被告之意圖
    絕非在以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而掠取惡意不法之財。
 ㈢綜上所述,被告迫於上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誤觸刑法之罪
    行,惟被告一旦入監服刑,父母、子女當頓失所恃及所 依
    ,請審核被告上開情狀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
    ,縱依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准予緩刑,以全被告父母、子女之生計,而維全家之
    生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
    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固不足取,惟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1紙,
    票據金額為49萬1,400元,且僅是偽造以告訴人A03為共同發
    票人(逾越告訴人A03授權之35萬元)部分,就該本票其餘
    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為被告之真正簽名,對市場交易
    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巨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
    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
    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生計之故而向被害人裕富公
    司申請信用貸款,並經告訴人A03同意於35萬元之額度內擔
    任保證人,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3
    達成調解,有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偵續208號
    卷第61至62頁),復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裕富公司達成和
    解,有被害人裕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
    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
    低本刑實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貸款之目的,明知
    告訴人A03就逾越35萬元部分,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同
    意簽發本票供擔保,而冒用告訴人A03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且持之向被害人裕富公司行使,對告訴人A03、被害人裕
    富公司造成損害,亦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復於上訴本院後與被
    害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A03達成調解,復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A03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
    告已經達成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條 件
    ,對於法院給被告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5頁)
    ,而被害人裕富公司於刑事陳報狀亦表示:被告近日積極展
    現與陳報人和解誠意,並就民事債務部分與陳報人達成分期
    和解,懇請斟酌此點,是否就本案予以緩刑,至感德便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害人裕富公司之和
    解條件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
    揭規定,依被害人裕富公司於刑事陳報狀上所載之和解方案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裕富公司之金額,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A01應給付被害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4年7月8日給付參拾萬元(已履行)。 ⒉餘款拾柒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分34期,每期給付伍仟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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