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傷害(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霓(真實姓名詳卷)係成年人,其與乙男(真實姓名詳
卷)為夫妻,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案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
兒童)為乙男與前女友所生之子,賴○霓為A童之繼母,賴○
霓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童出生後,主要居住在高雄市,由其祖母丙女(真
實姓名詳卷)、祖父丁男(真實姓名詳卷)照顧,嗣因A童
感染腸病毒,自112年6月19日起,前往賴○霓與乙男位在臺
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居住,並由賴○霓及乙男共同
照顧。賴○霓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
處內,持不詳利器剪A童之右手食指與中指指骨間相連接之
肉,致使A童受有右手食指與中指間開放性撕裂傷達3公分之
傷害。
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任黃雅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人A童(下稱A童)為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
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
義之兒童,是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關於A童及A童之父親、祖父母、被告賴○霓(下
稱被告)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下列
卷內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真的沒有拿剪刀剪A童的手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稱:⒈A童於112年11月13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警察詢問A童是否還記得先前受傷
?傷勢部位?怎麼受傷?A童雖有回覆:我手部有受傷。剪
刀(用手比)。但警察進一步探究如何受傷時,A童則迴避
不願陳述。A童當時係由祖母丙女陪同製作筆錄,丙女供稱
:我親家曾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為什麼要教小朋友說「我要殺
死媽媽」,我想說我沒有這樣教他,覺得很奇怪,後來看到
影片才知道小朋友有說要媽媽死…等語。此外,丙女於112年
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今日是否有提供
影像給警察?)是。那是被害人父親傳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拍攝時間,他父親想表達被害人從以前就不喜歡被告,影片
時間只有23秒,我看了之後只知道被害人有提到希望媽媽死
掉,他指的就是被告…等語。茲因A童於案發當時才3歲又8個
月大,A童從小就是由祖父母帶大,在高雄與祖父母同居,
當時因為感染腸病毒的緣故,所以才由乙男暫時帶到臺中同
住照顧。A童離開熟悉的高雄住所,又罹患疾病,所以内心
難免會有惶恐不安的情況,是否因此當時作證時,對於被告
充滿仇恨或敵意,希望能藉此機會讓大人將其送回高雄與祖
父母團圓,亦非不可能。然原判決以A童在警詢時的片面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之不利證據使用,恐有疑義
。⒉被告與乙男結婚前,已育有2名子女,與乙男結婚後又生
一個,而乙男與前女友則育有3名子女(包含A童),除了A童
交由祖父母照顧外,被告與乙男平時在臺中必須同時照顧5
名子女,依乙男於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足證,乙男也認為
被告與5名子女相處融洽,並無家庭暴力的情事或隱憂。A童
平時係由祖父母照顧,只是因為在案發時感染腸病毒,而祖
母丙女又要住院,所以才暫時帶來臺中交由乙男與被告共同
照顧。換言之,被告當時要同時照顧6名子女,不僅無暇與A
童產生衝突,也沒有必要、沒有動機要持利器去傷害A童。
原判決雖認定乙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法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使用,然乙男於112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詢問乙男對於A童所稱
右側食指與中指間有3公分切面平整之傷口,是剪刀剪的,
有何意見?乙男明確證稱:我認為他是在說謊,因為當下他
手上是沒東西的等語。此外,A童的祖父丁男於113年1月9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問:112年6月28日,被害
人送醫有發現他的右手食指和中指間的肉裂開受傷,就此部
分,被害人有無跟你說過那個傷是如何發生的?)他回到高
雄之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自己不小心弄到的。(問:依據社
工的說法,被害人說是被告用的,有何意見?)我有問他是
不是他媽媽用的,他說不是,但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跟社工說
是他媽媽用的,我有問他為什麼會不小心,他說他跌倒。(
問:你是何時跟被害人確認手是如何受傷的?)是上次陪被
害人和我太太來地檢署開庭後,我回去問被害人的…等語。
乙男與丁男前開證述,均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
採計,且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月12日函
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說明二表示:「本案依據本院耳
鼻喉科主治醫師回覆:病患於112年11月25日至本院就診,
理學檢查發現兩耳耳膜正常,安排純音聽力檢查,由於病童
無法合作(疑似過動)因此無法得知確切聽力閥值…」等語
,證明A童似有過動的情況,而A童於案發時未滿4歲,其心
智年齡與身心狀況,是否具有充分的認知與認識,能理性地
與檢警或者社工人員,溝通及說明其就案發當時的經過以及
造成傷害的原因,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依A童於115年3
月12日於本院之供述,A童表示他已經年滿6歲,目前與祖父
母同住,在大班就讀,還記得被告,也記得3歲多的時候曾
經到臺中與父親及被告同住,但忘記當時為什麼要暫時搬到
臺中,經提示案發時的受傷照片予A童檢視,A童表示他記得
有受傷這件事情,但是忘記當時為什麼受傷,也不記得有沒
有接觸剪刀、膠帶台或者其他鋒利的器具,進一步追問被告
是否有傷害A童的行為,A童表示沒有。依常理而論,倘若被
告真的有以剪刀或利刃剪A童右手食指與中指指骨間相連接
之肉,造成A童受有傷害,這樣的痛楚勢必刻骨銘心,即便
是發生在未滿4歲的幼年時期,經過2年多,也很難會忘記,
如果真的是被告所剪,則A童對於被告的恨,應該是一輩子
也忘不了,絕無可能到了法院會作出對於被告有利之供述。
更何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經2年多沒有與A童碰面或接觸
,雙方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且A童在法院是在隔離室,有社
工的陪伴,其供述的内容顯然是更貼近真實。雖然檢察官於
反詰問時,詢問A童作證前祖父母是否有教導A童必須作出有
利於被告的供述,而A童供稱不知道等語,並以此認定A童的
供述已經受到污染,然被告於113年間已與A童的父親離婚,
雙方雖然育有一子,但均係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檢察
官表示雙方育有一子,則被告的前夫及其父母,就有迴護被
告之高度可能,而教導A童到法院時必須陳述與事實不符的
内容,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被告既然已與A童的
父親離婚,A童的父親及其父母,即便對於被告沒有恨之入
骨,也必然不會有什麼親情存在,至多只是孫子的生母而已
,對於A童的祖父母而言,A童也是其血緣上的至親,不僅從
小照顧到大,目前也仍繼續同住、照顧,A童的祖父理應以
最有利於A童的角度,讓A童在法庭上陳述自己的親見親聞,
並無任何迴護被告之可能,檢察官稱A童的供述已經遭到嚴
重的污染,此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得以為憑,自不
足採。⒋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來自於證人廖健泰
歷次之供述,然依證人廖健泰於原審之供述,辯護人問:當
時被害人有無跟你說他的傷口如何造成的?證人廖健泰答:
「他說是遭被告用剪刀所弄傷的,我有詢問過程,但他當下
的情緒是很害怕的,所以他其實不太能夠陳述實際過程…」
等語,足以證明證人廖健泰表示A童講得不清不楚。辯護人
再問:其餘被害人有沒有再說什麼事情?證人廖健泰稱:「
他就沒辦法再講那麼多了。」等語,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採認
證人廖健泰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該證據明
顯屬於傳聞證據,來自於A童的轉述或觀察A童的言行舉止。
此外,進一步檢視A童歷次之供述,A童顯然沒有明確表示傷
害是被告所為,A童至多僅以肢體語言表示是剪刀弄傷的,
但他從來沒有說過是被告造成A童傷害的,檢察官於原審辯
論時表示證人廖健泰是一個很好的補強證據,但證人廖健泰
要補強誰的證據?如果要用證人廖健泰的供述直接認定被告
有罪,這又是一個傳聞證據,依照最高法院歷年穩定的見解
,傳聞證據不能夠作為有罪認定的證據,證人廖健泰的身分
是社工,A童在臺中與父親及被告同住時,雖曾經有通報過
一些照顧不善的問題,然與A童同住者不是只有被告,還有A
童的父親,以及很多位的哥哥、姐姐,是個很大的家庭,而
這些哥哥、姐姐都是小朋友,很多都是10歲以下的,所以彼
此之間或許在玩鬧的過程中,有一些衝突造成傷害,這都有
可能。更重要的是A童有過動症,他到底能不能夠清楚表達
他的想法,絕對是存疑的,且證人廖健泰也說A童講得不清
不楚,如果A童講得不清不楚,社工他去做訪視時,就先入
為主認為A童在這個家庭裡絕對沒有被好好的照顧,A童不會
說謊,A童受了這麼大的傷害,一定是有人故意去傷害他,
但問題是故意傷害他的這個人究竟是誰?依嚴格證據法則,
要判決被告有罪必須存有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
而不能以傳聞證據或臆測的方式,認為當時在場者除了A童
外,就只有被告,因此就一定是被告故意傷害A童,原判決
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證據明顯不足,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⒌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對A童為傷害行為,經與辯護人討論上
訴事宜,辯護人建議其可以先做測謊鑑定,以證明自身清白
,嗣自費進行測謊,測謊結果顯示並無不實反應,該測謊鑑
定之結果,自可作為被告證述沒有犯罪之補強證據,雖檢察
官於辯論時多次主張測謊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是否
構成犯罪之證據使用,仍然應該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測
謊最主要的作用,如果發現受測的人是說謊,可以透過鑑定
結果,再去找其他的證據,來判斷受測者到底有沒有犯罪,
如果測謊的結果顯示沒有說謊,也可以從這個報告,去彈劾
其他指訴的證據,來還被告清白。本案被告再三保證絕對沒
有拿剪刀去剪A童,因在場者只有被告與A童,現場也沒有查
到行兇的剪刀或鋒利的器具,要如何證明被告的清白,唯一
的辦法就是請被告自己去測謊,被告在李錦明事務所進行測
謊,測謊報告出來後,李錦明有與辯護人聯繫,希望辯護人
可以聲請法院傳喚他到庭作證,因為這個測謊比較特殊,李
錦明用了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使用刺激法,設計了幾個問
題,被告有沒有用剪刀去剪被害人,鑑定的結果顯示被告沒
有說謊;其次李錦明又使用緊張高點法,設計幾個問題,叫
被告全部回答否定,裡面有的問題是不是剪刀弄傷的?有沒
有被膠帶台弄傷的?結果發現在膠帶台弄傷的部分,被告回
答否定是說謊的,顯見被告主觀意識認為小孩撕裂傷是膠帶
台弄傷的,所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說謊。再者,A童回到高
雄與祖父母同住時,有與其父親碰面,A童的父親詢問A童是
不是被告使用剪刀去傷害A童,從錄影的内容可知A童的應答
是很自然的,也顯然是沒有說謊。從以上這些資料可以顯示
被告確實沒有傷害A童,更何況被告在同時間必須同時照顧5
、6個小孩,也沒有出現過被告曾經有虐童的紀錄,如果她
不是愛護小孩,她不可能生了那麼多個小孩,又要照顧前夫
的小孩,又要照顧與A童父親所生的小孩,還要同時照顧A童
。⒍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事實及理由上之違背法令,且此項
違背法令足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之犯行之成立與否,影響被告權益甚深,請詳
為審酌,准予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A童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童原與其祖父母同住在高雄市,因感
染腸病毒而至臺中與被告及乙男同住在臺中市住處內,於11
2年6月28日A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與中指間開放
性撕裂傷達3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8至69、166頁、原審卷第49
至50、270頁),核與證人A童、丙女、丁男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乙男、社工廖健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徐冠瑜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4、
57至61、163至167、178至179、193至194、227至228頁、原
審卷第222至265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被
告住處相關桌子照片、A童受傷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4日家防護字第1120025495號函檢送
A童個案摘要表、A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
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被告住處(含房間)之蒐證
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904號
函檢附A童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31至34、7
5至79、95至144、199至213、231至233、241至29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之前A童的眉毛處有受傷,有去醫院縫
針,6月28日那天我要幫A童換藥,我就帶著A童進到房間內
,過程中A童一直哭鬧、掙扎,後來我就扶著A童的肩膀進到
房間,我叫A童在桌子等我,我要去拿放在房間内電視下方
櫃子的紗布,我叫A童在書桌旁邊等,我蹲下來拿紗布,背
對A童應該在1分鐘以内,我拿到紗布走過去書桌,我看見A
童站著雙手交握放在額頭上,我看到A童有流血,我把A童的
手拉開,發現A童的手受傷,當時乙男在客廳,我就叫乙男
趕快進來等語(偵卷第166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帶著A童去房間內換藥,我跟在他
們後面,我才走到一半,他們已經進到房間內,後來我就聽
到被告說A童手受傷了,我才進去房間,我沒有看到A童受傷
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223、227、228、230頁),互核一致
,堪認A童受傷時僅有被告及A童在住處房間內。
⒊觀諸被告住處房間內之桌子(偵卷第31至32頁),其邊角為
圓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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