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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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劉富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至偉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隆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東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霞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第2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
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27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第888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霞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張恩語、陳靜怡
、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林秀霞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0之⑤至⑦所示之物沒收。
㈡張恩語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㈢陳靜怡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㈣吳至偉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㈤吳祥隆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㈥蔣東庭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雖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羽、張恩語
、吳祥隆、林秀霞等4人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上訴書已
載明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有所違誤,而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審就
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等4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第211號卷一第214-215頁、卷三
第124頁)。而查被告陳彥羽、林秀霞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彥羽、林秀霞部分,本院審
判之範圍應為全部上訴(包括檢察官上訴被告陳彥羽、林秀
霞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張恩語、吳祥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211號卷三第185、187頁),而關於被告張恩
語、吳祥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且被告張恩語、
吳祥隆就有罪部分既已經明示係對刑提起一部上訴,是原審
關於被告被告張恩語、吳祥隆是否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與經判決有罪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等犯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
屬於有關係部分,不應視為亦已上訴。從而,關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中之被告張恩語、吳祥隆部分,上訴範圍均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關於被告張恩語、吳祥隆有罪部分均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祐已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
1號卷二第315-319頁),是被告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部
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陳靜怡、吳至偉、蔣
東庭部分,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五、雖被告張恩語、吳祥隆、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分別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開各被告除量刑以外之其他
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並非本院審查範圍
;惟被告陳彥羽、林秀霞之有罪部分,則是全部上訴,為便
於對照,且易於說明,以下本判決附表一以及附件一、附件
二與原審附表一、附件一、附件二相同,均予保留。
貳、被告陳彥羽、林秀霞有罪部分(被告陳彥羽、林秀霞均提起
上訴)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羽係耀寶新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民國107年3月間陸續設立
臺南永華分公司、臺北民權分公司、臺北復興分公司及高雄
中正分公司,分公司均於108年6月間廢止,下稱耀寶公司,
耀寶公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負責人;張恩語係陳彥
羽之特助;蔣東庭係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太空寶寶」眼部訓
練機專案經理兼講師;陳靜怡係耀寶公司臺北復興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店長;吳祥隆係耀
寶公司講師;吳至偉係耀寶公司臺中總公司講師,林秀霞則
是耀寶公司宜蘭地區大盤,於耀寶公司在宜蘭召開說明會時
提供場地及擔任主持人。陳彥羽明知耀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
以耀寶公司名義推出「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下稱投資方案)
,用以製造「太空寶寶」之眼球訓練機,該投資方案內容及
紅利發放方式為投資該訓練機每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00元,依投資單位不同可成為公司代理商(1臺,計36,00
0元)、經銷商(13臺,計468,000元)、小盤商(40臺,計
1,440,000元)、中盤商(121臺,計4,356,000元)及大盤
商(364臺,計13,104,000元),投資人須填寫「眼睛達人
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並與耀寶公司簽訂「太空寶寶會員
合約」,約定前6個月每臺每月分紅2,000元,第7個月至第3
6個月,每臺每月分紅至少2,400元,投資期間3年,兩項分
紅累計最高至領取72,000元止,換算投資年報酬率至少為33
%,以此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宣稱若投資人出資予公司生產
該訓練機器,再交由公司出租,可按月獲取固定紅利及租金
分紅。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
等人明知耀寶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上開投資方案
之內容實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允諾給予投資者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租金分紅,然張恩語因當時受僱於陳彥
羽,陳靜怡、吳至偉2人因當時受僱於陳彥羽及圖該投資方
案之獎金回饋,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3人則圖該投資方
案之獎金回饋,竟與陳彥羽共同基於違反前述非銀行不得經
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其運作方式如下:分別由耀寶公司在吳祥隆租
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辦公室、耀寶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之辦公室、林秀霞提供
之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辦公室,舉辦太空寶寶代理專
案之投資說明會,於說明會中由林秀霞擔任主持人,先由陳
靜怡上臺講解名為「太空寶寶」之眼球訓練機功能,再由陳
彥羽、吳祥隆、蔣東庭、吳至偉上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太空
寶寶代理專案之投資、獎金、分紅制度,並宣稱耀寶公司前
開產品已獲取專利,可有效改善近視、青光眼及白內障等眼
疾,由投資人出資予公司生產該訓練機器,再交由公司出租
,可按月獲取固定紅利及租金分紅,且耀寶公司未來計畫上
市上櫃,市場前景可期等語,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於106
年12月至107年5月加碼促銷期間投資,復與投資人約定前30
個月每月分紅2,400元,後6個月每月分紅2,000元,共計領
取8萬4,000元,投資人投資後可選擇將機器帶回試用半年(
該公司宣稱出租機器每臺每月租金6,000元,投資1臺機器36
,000元,視同租用半年),或不帶回直接交由公司出租予一
般消費者,每臺可另獲得300元分紅,藉以吸引投資人擴大
投資,林秀霞亦於說明會上鼓吹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若投資
人決定投資後,則依照投資之臺數,將款項匯款至耀寶公司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係
在說明會現場將簽立之「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
「太空寶寶會員合約」連同投資款項交予張恩語,或其他耀
寶公司奉派在場收受款項之人。張恩語並負責建立投資人名
單,並操作太空寶寶會員資料庫後臺計算各投資人獎金、紅
利,再由陳彥羽操作網路銀行將每期紅利匯予投資人。陳彥
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計算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期間,吸收資金達
4億8060萬元(本判決援引起訴書之附件一、附件二為附件一
、附件二。惟附件二關於系統1站之臺數,於計算時誤將EXC
EL表編號1部分計入,其臺數應為11,052台始為正確,應予
更正)。吳祥隆、林秀霞2人依上開專案之設定而晉升為大盤
商。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由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至耀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辦公室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至陳彥羽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張
恩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許,至蔣東庭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物;同日上午7時8分許,至陳靜怡位在彰化縣○○鄉○○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
11分許,至陳靜怡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5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至吳祥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復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
經由陳彥羽同意,由臺中市調處調查官偕陳彥羽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處,扣得太空寶寶會員資料檔光碟1片。
再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2時4分許,至林秀霞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秀霞及其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陳彥羽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第211號卷一第418-420頁),被告陳彥羽則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林秀霞、辯護人等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彥羽、林秀霞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被告陳彥羽於1
06年10月間某日設計規劃前揭「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之內容
,並以耀寶公司名義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參加
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向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
資金之事實(見原審第553號卷一第389頁;卷二第75頁;第2
268號卷一第99頁),惟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等不
認為是對外吸金,是在推廣眼球訓練機。被告陳彥羽於本院
審理時未到庭,據其上訴理由亦係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陳
彥羽在推行「太空寳寶會員合約」方案前已經營眼球訓練機
事業多年時間,而被告陳彥羽經營之耀寶公司與會員間所簽
訂之「太空寶寶會員合約」、「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
表」,係兼具租賃及經銷性質之契約關係,主要業務是出租
太空寶寳眼球訓練機,「太空寶寳會員合约」中訂有共享、
共創獎金制度,將公司之經營獲利及會員之共創資金提撥部
分供會員分享,被告陳彥羽並無向會員保證獲利之情事,且
耀寶公司確實有與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公司)
簽訂太空寶寳眼球訓練機買賣合約,亦有將太空寶寶眼球訓
練機出租給非會員而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屬實體商品出租,
被告陳彥羽之行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
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彥羽推行「太空寶寶會員合約」方
案時僅是預估可能獲利為72,000元(即扣除原投資金額36,00
0元後,可獲紅利36,000元),並無保證三年獲利72,000元
之約定,後因耀寳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無法提撥預期之分紅,
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即輕率認定被告陳彥羽於推行「
太空寶寶會員合約」時有保證獲得不相當利益情事等語。被
告林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本來在
做美容工作,外面場地蠻大的,他們借用我的場地,我覺得
不錯才加入,後來又說要做太空寶寶,被告陳彥羽有拿公司
的工程機做眼球訓練,後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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