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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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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圈存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
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經圈存凍結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龍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致富智囊團」、自稱為「幣商
    」之人聯絡,約定由林龍典提供帳戶,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
    匯入林龍典所提供之帳戶內,林龍典再將之提領交予「致富
    智囊團」指派之「幣商」。林龍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如果不是為了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
    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之
    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該人將可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若係詐欺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林龍典抱持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追求報
    酬本意之心態,與「致富智囊團」、「幣商」等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21時3分許,告知其名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甲帳戶),
    供「致富智囊團」匯入款項。「致富智囊團」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吳○玲於
    113年9月27日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即向吳○玲誆
    稱可至投資網站「The Trading Pit」申請帳號,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甲帳戶。林龍典再依「致富
    智囊團」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伸冠門市交給「幣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僅陳述有
    關量刑及沒收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
    則明確表示:係針對本案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5
    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
    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亦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龍典固坦承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
    「致富智囊團」,供其匯入款項,並於113年10月6日13時16
    分許,依「致富智囊團」指示,在上址伸港郵局提領6萬元
    並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交給「幣商」等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因為對方友
    人要借錢給我作為投資款項,一直拖到10月才同意借我錢,
    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對方說要買的話要用幣商的幣
    做交易,所以伊才會把錢領出來給幣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提供甲帳戶讓「致富智囊團」匯入款項,嗣後「致
    富智囊團」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
    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吳○玲(下稱:告訴人)於113年9月2
    7日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誆稱可至投
    資網站「The Trading Pit」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6萬元匯入甲帳戶,被告再依「致富智囊團」指
    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伸冠門市交給「幣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且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
    37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5頁)、中
    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提供與
    「致富智囊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64頁)在卷可佐
    ,上揭各節堪認無訛。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因為對方友人要借錢給我作為投資款項,一直拖到
    10月才同意借我錢,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對方說要
    買的話要用幣商的幣做交易,所以伊才會把錢領出來給幣商
    ,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0時50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址設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甲帳戶
    餘額剩7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致富智囊團」甲帳戶之帳號,此有中華郵政提供之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與「致富智囊團」的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入款使用之情形相符,倘被告僅係因投資需求而
    提供帳戶供投資公司匯入獲利金額使用,衡情,應無於提供
    帳戶資料(銀行代號、帳號)前將自身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有可疑。
 ⒉觀之被告與「致富智囊團」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初係受
    「致富智囊團」關於「名額有限把握機會,提早預約無須等
    待,客戶自備本金一萬,公司贊助本金二萬,當天提領30至
    36萬獲利,當天操作當天提領入帳,整體流程一小時可完成
    ,警示戶也可安排配合,想增加收入私訊專員」、「合約保
    障,當天提領入帳」、「與其抱怨生活,不如改變自己」等
    廣告而與「致富智囊團」私訊聯繫。衡情,按一般正常金融
    投資行為,係基於市場機制運作,投資報酬與風險相伴,並
    無保證獲利或短時間內可獲取顯著高額報酬之情形。然查本
    案「致富智囊團」之投資廣告內容載稱:「客戶自備本金一
    萬,公司贊助本金二萬,當天提領30至36萬獲利」、「當天
    操作當天提領入帳,整體流程一小時可完成」、「名額有限
    把握機會」、「警示戶亦可安排配合」、「合約保障」等語
    ,核其內容,顯係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短期間內即可
    獲利及資金迅速提領等不實情節,誘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投
    資可於短時間內獲取鉅額利益。又所謂「公司贊助本金」及
    「警示戶亦可安排配合」等語,尤與合法金融交易常規顯然
    不符。蓋正規金融機構對於資金來源、帳戶使用均有嚴格審
    查機制,斷無對投資人無償提供資金或容許警示帳戶參與交
    易之可能,足認該等說詞係刻意掩飾資金流向,並有利用人
    頭帳戶或規避金融監管之虞。再參以「名額有限」、「當天
    完成」等語,係以製造時間壓力及稀缺性之方式,促使接收
    訊息者於未及查證情況下倉促決定,亦屬常見詐欺手法。是
    以,該等廣告內容不僅違反一般投資市場之基本運作原則,
    並同時具備保證高額獲利、短期回收、降低風險認知及催促
    決策等多項詐欺集團慣用之話術特徵,而以現今政府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於各媒體高度宣傳,凡「保證獲利或高報酬
    」、「短時間快速回本」、「要求私訊加入LINE/專員」、
    「強調名額有限」、「無法查正之投資機構」、「涉及借帳
    戶、代操作」等等均屬於所謂高風險投資詐騙特徵,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應可高度懷疑此為詐騙集團之操作模式。
  且於113年9月21日,被告即向「致富智囊團」表示:「確定
    可以領的出來嗎?」、「很多詐騙的」、「我很怕作假呀」
    、「我有什麼風險嗎」、「你們操作還是我自己操作」等語
    ,「致富智囊團」亦明確回稱:「操作肯定是我們操作」等
    語,被告更進一步質疑稱:「這樣為什麼公司不自己賺還要
    讓我們賺錢?」等語,「致富智囊團」又稱:「那因為交易
    所帳號是需要實名制,活動也有操作次數的限制」等語歷歷
    (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對該「致富智囊團」所述投資
    模式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產生具體且明確之懷疑,並非單
    純基於信任而為之,況「致富智囊團」係回稱:「操作肯定
    是我們操作」,並以「交易所帳號需實名制及有操作次數限
    制」為由說明,然此等說詞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須由帳戶本
    人控制資金之常規顯不相符,亦未能合理解釋高額報酬來源
    ,反適足加深被告對其涉有詐欺之合理懷疑。
 ⒊再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對方的友人要匯
    錢給我作投資的款項」、「我覺得這是投資,所以抱著懷疑
    ,但沒有覺得他是」、「我有懷疑他不是真的投資」;「(
    法官問:為什麼從108年以來一直卡到詐欺案件?)缺錢」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因為不懂虛擬貨幣,照著對方
    說的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200-201、219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致富智囊團」有提到有人要把錢借
    給我,所以要跟我要帳戶,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
    說要先跟幣商買幣,要用幣商的幣做交易,所以我才會將錢
    領出來,他有將幣轉到我的遊戲幣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惟被告對於「致富智囊團」係屬於詐欺集團有
    高度懷疑,仍於113年10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交予「致
    富智囊團」,已如前述;另由被告與「致富智囊團」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亦可知,被告所稱之「對方友人
    」、「幣商」、「欲購買6萬USDT之買家」均為「致富智囊
    團」單方面所傳送之訊息,被告顯係配合「致富智囊團」所
    建議之金流移動軌跡來操作,在被告對「致富智囊團」涉有
    詐欺之高度懷疑情形下,對於對方徵用甲帳戶乙事,表露深
    感疑慮的心態,甚至深怕對方不是真實、正派的投資業者,
    惟因其貪圖高額利益,除將自己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
    致富智囊團」外,更配合「致富智囊團」單方面提供之「對
    方友人」、「幣商」、「購幣買家」之資訊來操作相關金流
    ,而被告所辯「購買遊戲幣」等情節,非但先前於警詢、原
    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上開辯解為真。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金融機構及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
    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
    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
    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
    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
    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
    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其大專院校畢業,
    曾貸款做生意創業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85、219頁),顯
    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108年間,即
    因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李靜敏」之人約定提供
    一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報酬,故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予「
    李靜敏」,並經「李靜敏」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入款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
    及資金流轉工具之情形,應已有相當認識與經驗,對其所涉
    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依其前揭所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如此違常之投資獲利內
    容,即具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高度懷疑,其應可認知到
    其依將對方所稱轉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行為係
    在層轉不法資金,此乃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獲取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
    罪之風險於不顧,猶聽從「致富智囊團」之指示,將所匯入
    甲帳戶之6萬元領出,再轉交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告訴人本案受詐匯款經過,至少需有人投放廣告、機房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水房成員將詐得現金漂洗回流,不難理解需要多人精密分工協調才得以完成犯罪,同時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客觀上必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依「致富智囊團」指示,自甲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給「幣商」,被告於114年10月6日13時16分提領完畢,於同日13時46分以LINE傳送不明照片給「致富智囊團」,「致富智囊團」遂即於同日13時51分、13時53分確認被告是否抵達、與被告通話,被告於同日13時56分許傳訊「這個幣商感覺不錯」,「致富智囊團」於同日13時56、57分許回覆被告「好喔」「那你去找主管跟他申請補助」,足見被告和「致富智囊團」約定交款事宜之對話,和被告與「幣商」見面,是同步為之,顯然「致富智囊團」、「幣商」並非同一人,且「致富智囊團」提及「幣商」以外的另一人即「主管」,故而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共犯結構連同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
    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
    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
    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
    由。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為6萬元
    ,未達5百萬元或1百萬元,被告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致富智囊團」、「幣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原判決關於圈存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來源不詳之匯入款項計41,0
    4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法上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利得沒收機制之一環,
    其目的在於更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貫徹「任何人均不
    得擁有不法利得」之利得沒收本旨,而刑法雖無擴大利得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惟我國毒品及洗錢防制體系,分別於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特
    別規定擴大利得沒收條款。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05年12月2
    8日經修正公布,參考歐盟、德國及奧地利等立法例,引進
    擴大利得沒收制度,該次修正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該條項限定行為人須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其所得支配之源自本
    案犯行(即聯結犯行)以外之其他犯罪(即來源犯行)的財
    產標的,始得為擴大利得沒收宣告之標的,不免有無法達成
    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目的之疑慮。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將原第18條改列第25條,本次修正
    後第25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參考德國依歐盟沒收指令之修法經
    驗,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至於該制度最為關鍵之
    證明門檻部分,該條項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並非以行為人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
    明程度不可能採取對其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引進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
    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
    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
    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
    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已揭示證明
    門檻應參照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所
    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
    ,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
    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
    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
    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財
    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於113年10月7日下午8時52分自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17,0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結果,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郭
    柏易,此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連銀客
    字第115002944號函文暨其所附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該筆金額係自第三人帳戶所
    匯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這筆錢應該是我其他案
    件作車手的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可認定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18,000元,係自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所匯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3910號函文暨所附之客
    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認被告所
    稱:上開金額係伊自己之生活費用及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
    5頁),尚屬有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摺存款6,046元,
    金額非高,難認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而作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而由被告與「致富智囊團」於113年1
    0月8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更是在討論要求
    被告處理匯款額度的問題,金額亦與6,046元無關,卷內復
    無其餘證據可作為認定該筆金額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依據
    ,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技術學院冷凍空調系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現場機電工程師,月薪
    約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詳,且
    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稽,可知其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為求投資獲利,即使已察覺有異,仍不顧後果,
    照樣配合「致富智囊團」指示,提供帳戶讓對方匯入詐欺贓
    款、領出現金、交付前來收款之人,縱使其此前受「致富智
    囊團」騙取2萬元,卻仍執意甘冒風險,當然不能據此認定
    其純然無辜,仍屬可責;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交付予「幣
    商」,造成告訴人受害金額達6萬元,且觀察甲帳戶之交易
    明細,另不乏附表所示部分來路不明的金流匯入,情節不算
    輕微,本案復同時觸犯兩罪名,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已
    ,罪質不輕;被告並非毫無經濟能力,卻未正視過錯,不曾
    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損失,犯後態度
    不算良好;被告犯意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稍輕,惟其曾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述判決書存卷為憑,發展至本案情節,顯見未記取教訓
    ,素行有惡化趨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尚稱妥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洗錢
    財物之沒收部分則敘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所匯入款項6萬元
    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
    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為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就洗錢財物6萬元沒收
    部分亦屬妥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應予維持。
二、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1 113年10月7日20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7,000元 2 113年10月8日8時47分 無摺存款 6,046元 3 113年10月8日2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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