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HM
2026-06-10
案號:金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宸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金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
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並未表示意見,僅表示希望可以
交保等語;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經原
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
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今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上開
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於集團性犯罪,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被害人蘇家弘
(下稱被害人)受詐騙,被告原欲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幸被害人警醒報警,被告旋遭查
獲而致其等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然亦使被害人受有
遭詐後對社會不信任之精神痛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屬
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7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