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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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金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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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移送本院前審併
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1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雨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依其曾於民國
101年間即因參與跨國電信詐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
房分工人員(即負責實際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者),而後被
偵查、審判之經歷,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6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
,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家豪」成年男子介紹,將其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家豪」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三
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家豪」使用。「阿凱」、「家豪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8所
示時間、方式,向許雅晴、林和慶、汪家豪、郭楊錦夏、陳
亞琪、徐仁生、劉建德、許秀貞等8人施用詐術,致許雅晴
等8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匯款至上開楊雨昇
提供使用之彰化銀行(即附表編號1-3、5-8所示部分),或
經輾轉轉匯至上開楊雨昇提供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再轉帳至不詳之人開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後附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網路轉帳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楊雨昇即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附表編號8所
示許秀貞匯入遭詐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前,「家豪」復要
求楊雨昇協助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楊雨昇就此次
加重詐欺行為,竟自單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家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
能與「陳姓男子」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其保管之印章,與「家豪
」共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不詳車牌自小客車
,於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包括許秀貞遭詐騙而匯
入之10萬元在內之共計12萬元現金,隨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家豪」,共同透過此輾轉交付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許雅晴等8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汪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3、87、89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4月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坦承提供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存摺等資料交給「阿凱」之人,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
、地,依「家豪」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項全數交給
「家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透過友人「家豪」介紹,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製造資
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我也是被騙云
云。惟查:
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後被
告於上開時、地,將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阿
凱」,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依「家豪」之指示,與
「家豪」共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不詳車牌自
小客車,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家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8所
示時間、方式,向許雅晴、林和慶、汪家豪、郭楊錦夏、陳
亞琪、徐仁生、劉建德、許秀貞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彰化
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至陳信屹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不詳之
人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許雅晴
、林和慶、汪家豪、郭楊錦夏、陳亞琪、徐仁生、劉建德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且有被告申辦彰
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
告申辦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表(鼓山分局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1270009700號卷第7-21頁,永康分局南市警
永偵字第1110539279號卷第11-17頁,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20002059卷第145-149頁),暨附表編號1-8「證據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許雅晴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向許雅晴等
8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
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
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
「家豪」,我不知道「家豪」的姓氏等語;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
款等語(偵緝1818卷第52、177、222、458頁)。被告對於
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
家豪」,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
,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
道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
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
,亦不知道是要向哪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
貸款資料等語(偵緝1818卷第52頁,原審卷第176-177、222
-223頁)。可見被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
程,又無說明貸款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
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
形相違,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
其所辯貸款乙節之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
稽,要無可採。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阿凱」等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
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
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
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
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
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
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
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⒉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
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
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
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
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
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
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
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
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
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
有一子等語(原審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
團會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
貸,但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
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
的等語(原審卷第177、222-223頁),其對此自有預見。
而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
,又無任何有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
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亦供
稱因帳戶內已無餘額,縱使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亦無所謂
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則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家豪是小時候認識的,我不是很
確定他的真實姓名跟姓氏;我跟家豪用LINE聯絡,沒有群
組;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凱,也有交給家豪,但最
後是交給阿凱,一開始我先交給家豪,因為他是介紹人,
介紹我跟阿凱認識,我們再一起去把帳戶資料交給阿凱,
我不清楚阿凱的真實姓名年籍,家豪說阿凱是專門在辦貸
款的,阿凱沒有公司,阿凱如何辦貸款我也不知道,沒有
特別去瞭解,我是用TELEGRAM跟阿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177、222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阿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阿凱」是否確為金融機構
員工,在被告與「阿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
然將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阿凱」使用
,顯然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如無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
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詐欺者,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經驗(詳如後述),豈有不報警以維護其清
白、避免訟累之理?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我
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
銀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
(原審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
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被告提
領許秀貞所匯入款項時,填載之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被告提款
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77頁
),顯徵被告是以不實之「支付工程款」理由告以銀行行
員。衡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
員?更證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
一節已有預見。
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
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三
人以上之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參與跨國
電信詐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人員(即負責
實際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院101年度易字第1
9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9-35頁)在卷為憑。依其參與
誇國詐欺電信詐騙,而後被偵查、審判之經歷,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是以,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
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知悉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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