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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09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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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峻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峻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
    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9頁),復考量本件犯罪時間重疊(附表編號
    1係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編號2係於114年2月8日至114年2
    月12日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即於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
    ,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
    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
    予斟酌遞減,並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
    之酌減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羅峻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1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4罪)、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均114.02.12 114.02.08至114.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0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判 決 日 期 114.05.29 115.03.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9.02 115.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3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105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