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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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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蓉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敏蓉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能精準預測未來交易、買幣之
    資金來源、交易過程不明、獲利方式、層轉泰達幣之流向、
    賣價過度溢價等節觀之,可證被告辯稱其為幣商等詞,不符
    常情,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 TNqxpuMSLyEaH9JyvteiLJCnBdySuGmkyt錢包( 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蔡志勇於112年8月23日
    21時55分許,將6,173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而被告
    旋於同日22時37分許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6,173顆泰達幣(因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為OKX交易所託管錢包,轉出明細部分可
    能有數筆合併為1筆之情形),且每一筆證人蔡志勇轉入本
    案電子錢包之交易,被告均於密接時點轉出「同等數額」之
    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客觀情狀自與「洗錢」行為無異。而
    自告訴人蕭鈺琪於112年8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新台幣(
    下同)68,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觀之,被告在告訴人蕭鈺琪
    轉帳前,已知悉將有該筆交易發生,並精準預測未來要匯出
    多少數额之泰達幣,以致被告本案電子錢包泰達幣「轉入數
    額」與「轉出數額」均完全一致,佐以被告自始未提出交易
    對話紀錄,無從核實是否為真實交易,足認被告已與一般賣
    家預先備妥充足貨源、或者待收到買家訂單才準備貨源等情
    有別,顯見被告向證人蔡志勇取得泰達幣時,已可精準預測
    未來交易,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㈡依被告在偵、審之供述,被告就取得泰達幣之原因關係、資
    金來源等基礎事實,供述前後矛盾,遑論被告未提供與證人
    蔡志勇交易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實,或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價
    金之相關事證(如提領紀錄或轉帳明細),可認被告向證人
    蔡志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不明,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由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轉帳前,被
    告並無提領或轉出相近數額(按照被告邏輯若要賺價差,提
    領或轉出數額會低於告訴人轉帳數額),甚至,被告中信帳
    戶自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之餘額,不增反減,均未見有何
    被告辯稱賺取價差而獲利之情,難採信被告為「真幣商」。
 ㈣由虛擬資產分析報告觀之,被告錢包轉出之泰達幣,過程中
    因所謂的「買賣關係」分別打入不同錢包,但最终均歸集到
    不詳之人所有之TPhAhZF3QalahiUNgjkKkGLRmLAWwWGCu2 ( 
    下稱D錢包),倘若係告訴人2人真要購買泰達幣,素未謀面
    之2人均轉至同一個D錢包,未免過於巧合,參酌告訴人蕭鉦
    琪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足認D錢包屬本案詐欺集圑控制之
    錢包,而被告既為泰達幣交易之開端,自與詐欺集圑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被告賣價有過渡溢價,凸顯現實上被告與暱稱
    「楊鵬」有一定之信任基礎,顯非「真幣商」。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無法交代暱稱「楊鵬 」之真實年籍姓
    名,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將
    有不明金流匯入而供他人犯罪所用,本質上與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類型無異,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審就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部分,
    漏未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而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其是使用中信帳戶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情,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楊鵬」做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告訴人楊焙羽、蕭鈺琪2人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匯款如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虛
    擬貨幣來源確實為證人蔡志勇,且被告有收款後,分別轉出
    2,941顆、2,000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J7nw5fokJfGBN7L4Rke
    2gutPQBRQUj3dr(為幣安用戶,註冊人為彭春蓮,下稱A錢包
    )、TVMnwUcfwtymMV74sNFiDWHj19jL3P1pTB(為OKX用戶、註
    冊人為蕭鈺琪,下稱B錢包)之情,及被告賣予暱稱「楊鵬」
    泰達幣之價格,仍難謂已達過度溢價之不合理程度,且於收
    受價款後,才發送等值泰達幣至A、B錢包,與賣家收款後交
    付商品之通常交易模式並無不符,認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之
    人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2人
    均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
    均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
    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
    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
    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
    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證人蔡志勇於112年8月23日21時55分許,以C錢包轉6,173顆
    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分於同日22時4分許、23時1
    1分許,轉出2,941顆、2,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B錢包等事
    實,有被告個人電子錢包位址及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提幣詳
    情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3頁),已可認被告自證
    人蔡志勇處取得6,173顆泰達幣後,確係分批轉出;至於交
    易明細擷圖固顯示,證人蔡志勇於112年8月23日21時55分許
    ,將6,173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37分
    許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6,173顆泰達幣,惟依其發送方及接
    受方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電子錢包(註記:OKX.User)發
    送6173顆泰達幣後,其接收受方之記載為「OKX.DepositAnd
    Withdraw」,此當係因OKX平台採大錢包線下儲存所致,亦
    即使用者存入泰達幣後,OKX平台為自動將之轉入平台錢包
    地址,因此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出每一筆轉入之本案電子錢包
    之泰達幣,旋轉出等額泰達幣至平台之錢包,有平台客服回
    覆資料在卷可稽。另依檢察官上訴所提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顯示,其每一筆由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轉入本案電子錢包
    (接受方註記:OKX.Us…)之泰達幣,均會隨即在1個小時內
    以發送方為OKX.Us…,轉入接收受方記載為OKX.DepositAnd…
    之錢包地址,亦與上述所指情況相符;況告訴人蕭鈺琪轉帳
    6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是於同日23時11分轉出2,
    000顆泰達幣至B錢包,亦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而證人
    蔡志勇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為6,173顆,其後被告分
    別轉出A、B錢包各2,941顆、2,000顆泰達幣,合計僅4,941
    顆,並非6,173顆;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蔡志勇將6
    ,173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而被告旋自本案電子錢
    包轉出6,173顆泰達幣,且每一筆證人蔡志勇轉入本案電子
    錢包之交易,被告均於密接時點轉出「同等數額」之泰達幣
    其他錢包,及能精準預測未來交易等情,其此部分上訴所執
    ,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又以依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認告訴
    人2人轉帳前,被告並無提領或轉出相近數額,且該帳戶自1
    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之餘額,不增反減,認被告辯稱其為
    幣商,賺取價差而獲利等語,為不可採。然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無非是假設被告只使用一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理財,
    而現今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同時開設多個或多家金融帳戶
    ,甚或使用電子支付等工具,已為常態,尚不能僅以被告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用之推斷被告全部金錢往來紀錄
    ,乃屬當然。況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8月
    23日告訴人2人先後匯款50,000元、50,000元、68,000元後
    ,其帳戶餘額減少,乃是被告陸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及提領現金220,000元之故,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中信帳戶餘額減少之原因,係因被
    告自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被告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故,
    與被告從事本案泰達幣之買賣是否有盈餘,無必然關聯,自
    不能以本案被告中信帳戶餘額之增減,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之依據。
 ㈣另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
    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
    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
    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查檢察官其餘上
    訴意旨以被告在偵、審供述取得泰達幣之原因關係、資金來
    源等事實,前後矛盾,未能提供與證人蔡志勇交易之對話紀
    錄以供核實,其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不明;又未能交代暱
    稱「楊鵬 」之真實年籍姓名等情,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然如前所述,被告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交易之
    對話紀錄或說明暱稱「楊鵬 」之年籍等情,用以證明其如
    何取得本案泰達幣之原因關係、資金來源等事實,即遽以認
    定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又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所
    匯之款項後,確有分別打幣2,941顆、2,000顆泰達幣至A、B
    帳戶,而其泰達幣之來源係證人蔡志勇,已經原審及本院審
    認無誤。且依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虛擬資產分
    析報告結果(見原審卷第128-135頁),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
    泰達幣來源為證人蔡志勇,而經與其下游錢包地址相互勾稽
    結果,並未發現疑似回水之情形,難認被告或證人蔡志勇之
    泰達幣來源與詐欺集團有關。至於被告打入告訴人2人之A、
    B錢包後,最後歸集到不詳之人所有D錢包;然依告訴人楊焙
    羽、蕭鈺琪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其2人均是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購買泰達幣,其2人既然是遭人詐騙,最後被告打
    入A、B錢包之泰達幣歸集到不詳之人所有D錢包,與常情無
    違背;而各該泰達幣之流向,既與被告本案電子錢包或證人
    蔡志勇所有之C錢包無回水情形,自不能用以反證被告與詐
    欺集圑具有高度關聯性。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或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
    本案被告是提供自己中信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款,供交易泰
    達幣之用,且於收受匯款後,以本案電子錢包打幣至指定之
    A、B錢包;如被告有參與犯罪之意思,顯已經分擔實施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正犯論,也就是說,被
    告如果構成犯罪,即應是正犯,無幫助犯之可言。惟經原審
    及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為本案交易行為,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之人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僅以告訴人2人均匯款至
    被告中信帳戶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指摘原審未予改論幫助洗錢罪等語,並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洗錢行為
    之心證;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買賣泰
    達幣等行為之際,係明知其帳戶係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
    用、各該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其
    中信帳戶,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
    指定之A、B錢包,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及洗錢等情,尚屬可採
    。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
    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IG暱
    稱「楊鵬」、「李強」、LINE暱稱「智翔」(無證據足認係
    三人以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提供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轉存泰達幣至指定錢包位址,每次轉存可賺
    取每單位泰達幣市價差新臺幣(下同)2元至3元報酬之方式參
    與詐騙。嗣該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以IG暱稱「李強」與楊焙羽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培羽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3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二)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翔」與蕭鈺琪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鈺琪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劉
    敏蓉再依「楊鵬」指示,於112年8月23日22時37分許,以每
    單位34元代價,將6173單位單位泰達幣(約為20萬9,882元)
    自其使用之錢包位址TNqxpuMSLyEaH9JyvteiLJCnBdySuGmk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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