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HM 妨害性自主罪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09
案號:侵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宗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上訴及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㈣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犯罪事實一、㈣科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
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
10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告訴人乙女無和解意願致無法成立和
解,但被告仍想盡可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匯票祈乙女能收受;另被告坦承犯行,
亦積極向銀行借錢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
之年齡加重處罰,乃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再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
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之侵害非輕,觀諸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虞,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
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
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
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
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
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客觀事實而就成立罪名有所爭執,惟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及所犯罪名,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罪
名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㈣科刑部分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與
甲女父母為友人而得以接觸甲女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
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明顯欠缺尊重個人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女心理痛苦、陰影,甚至刻意隱
藏女性特徵以中性打扮,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7
月28日院精字第114001222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87頁),足見對甲女傷害甚
深,更對其人格健全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長遠負面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客觀事實而就成立罪名有所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侵
害手段及情節,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當庭支付乙女20萬元
之匯票,惟因乙女表示無意願和解且不願收受被告提出之匯
票,致迄今未能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7頁)。再
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
頁)、甲女、乙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意見等
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