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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CHM 2026-06-11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柔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柔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柔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經衡酌公共利益等原則,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
    3月,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
    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因
    本院首次3月羈押期滿之6月,該月並無31日之相當日,依前
    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6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
    延長羈押之起算日。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告、
    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經原審判決認定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全案尚未確定,
    慮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
    可能性,前項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5年6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