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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同年月1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卡」及綽號
    「阿偉」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依上手指
    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可獲
    取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丙○○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
    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
    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
    共計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丁○○、丙○○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甲○○遭詐騙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
    圍),嗣甲○○發覺遭詐騙後,遂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甲○○
    佯稱:甲○○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甲
    ○○遂假意承諾,並與之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面交現金200
    萬元,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利旺卡」之指示至現場監
    控丁○○向甲○○收款之過程,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葉一芳
    」之指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收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
    往約定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與甲○○見面,並向甲○○佯稱:
    其係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甲○○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
    甲○○,待丁○○向甲○○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
    餘為員警所準備之假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旋為
    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之丙○○,致詐欺、洗錢均
    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假鈔已由員警取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已發
    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
    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
    、丙○○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
    於認定被告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有
    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告訴人觀看云云(原審卷第112、252
    、254頁)。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手機接收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再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係在網路上遭人以美甲
    廣告誘入而參與投資購買泰達幣,所投資金額全部虧損一空
    ,嗣詐欺集團慫恿被告丁○○再貸款購買加密貨幣,並要被告
    丁○○加入投資團隊,要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後
    金融帳戶遭凍結,群組成員「小杰」表示要解除警示帳戶,
    必須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丁○○,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被告丁○○工
    作14天即可幫被告丁○○處理帳戶問題,被告丁○○信以為真,
    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受指揮收取款項,被告丁○○取
    款之前一直處於受騙而不自知之狀況,倘知悉取款係犯罪行
    為,被告丁○○絕無如此愚昧、大膽,在工作證上使用本人照
    片、姓名,被告丁○○直至向告訴人收款時,仍不知自己係參
    與詐欺行為,被告丁○○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審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
    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439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
    後,遂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再向告訴人
    佯稱: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告訴人
    遂假意承諾,並與之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面交現金200萬
    元,被告丙○○即依「威利旺卡」之指示至現場監控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而被告丁○○則依「葉一芳」之人指示
    ,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code後,於
    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雅合門市內,向告訴人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觀看,待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所
    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再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之
    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97頁、原審卷第31
    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3至92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影本、查獲被告丁○○及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Tele
    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丙○○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被告丙○○搭車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37、53至57、75至79、89至90
    、97至175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字檔列印資料(原審資料卷)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7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我
    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要
    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
    」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資
    一天2千元,承認本案涉犯詐欺、洗錢防制等語(偵卷第192
    、19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就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我都承
    認,本案的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織等語(
    原審卷第112、254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
    示(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丙○○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丁○○雖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丙○○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在科
    技廠擔任技術員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71頁),足見被告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
    am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過面
    。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成損
    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暱稱
    「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内容
    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出納
    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續問
    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不
    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工作
    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報酬
    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一芳
    」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從新
    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收到
    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收到
    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原審訊
    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資群組
    ,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我是交
    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失敗,
    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然後
    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進我帳
    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示去收
    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紀錄,可以去幫我請律
    師,解凍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印,因沒
    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之後依指
    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原審卷第368、3
    70、371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因受該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有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始
    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顯見被告丁○○於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指示其收款之人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丁○○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
    組內之人,不知道Tel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
    、投資標的為何,且工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
    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
    作證4張;於113年12月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
    收款,並自行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持之向告訴人收款使用,則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工作
    證係偽造,仍向告訴人佯稱係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
    專員,益徵其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其係共同從事詐騙告訴人
    之工作。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唐
    納川普」/+00000000000/@qsxw123321等語(偵卷第65頁)
    。而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所載
    ,名稱為「3」之群組內共有「唐納‧川普」、「謀生」、「
    項前」、「AJ橡皮擦」成員,而「項前」於113年11月20日1
    2時45分許,在群組內表示「@qsxw123321證件及2的飛機id
    」,「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56分許傳送翻拍被告丙○○正
    、反面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又「項前」於同年11月22日21時
    16分許表示「@qsxw123321明天走測試人員,週日走量」,
    「唐納‧川普」於同日21時17分許表示「沒問題 所以週日上
    工嗎」,「項前」於同日21時18分許表示「週六先拿假鈔測
    試1號會不會拼錢」;「謀生」於同年11月23日13時8分許表
    示「一定要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唐納‧川普」於同日13
    時16分許表示「到了」、「只是公園蠻多人的」,「謀生」
    於同日13時20分許表示「這邊沒有監視器嗎?」、「要找沒
    有監視器地方」,「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21分許表示「
    這邊沒有」、「公園也沒有 只是公園有人」,「謀生」於
    同日13時21分許表示「好沒關係你挑一個好的地方給我就好
    了」、「你用Google點這邊位置發給我」,「唐納‧川普」
    於同日13時25分許表示「對」、「1」、「擊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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