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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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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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常珅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鄞常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曾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給
同案被告林裕昌,亦不否認曾將同案被告王義賓之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同案被告林裕昌,惟被告於提供自己
或轉交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林裕昌,主觀上僅有
認知到自己提供給同案被告林裕昌,過程中均無接觸或認識
林裕昌以外之人,是被告提供帳戶或轉交帳戶時主觀上並不
知悉或可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我國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法增訂時,原先基本類型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並未廢除,社會上固然存
在詐騙集團,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由證據支撐,原審欲認
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就被告如何構成加重條款之
要件進行說明以及提出客觀證據,而非係以倒果為因之方式
或係先射箭再畫靶方式,以被告本人應清楚知悉如今詐騙集
團乃層層分工,是縱然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個人接洽,仍舊構
成加重條款,況被告卷内自承無論其交出銀行存摺或是擔任
車手,所接觸之人均僅有同案被告林裕昌,應難僅憑政府宣
導内容,即得以聯想自己之行為已經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原審論述容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之處。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
,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容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㈢被告涉犯本案時年僅20歲,未及深思熟慮進而從事本案犯行
,犯後已洗心革面,衡量被告所涉罪名刑度與被告所犯之情
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
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為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請酌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
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提領款項之「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迅速通知「車手」將領得之詐
欺贓款,交由收取款項之「收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
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 5日
有不詳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43萬元,我不知道是何 人
匯入,我是將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給「昌哥」,都是由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是 直
接到ATM提領;109年11月10日有30萬元匯入,是「昌哥」告
訴我錢到了,我就依照「昌哥」指示領30萬元,「昌哥」就
是林裕昌等語(偵39056號卷一第133、135、145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有人匯款,後來又轉出去,是林
裕昌處理,不是我處理,我有跟王義賓拿他的臺灣銀行的帳
戶資料,因為王義賓需要錢,我以為林裕昌是值得信任的人
,王義賓交給我薄子、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林裕昌在車上,
王義賓交給我,我交給林裕昌,林裕昌就直接拿走了等語(
偵39056號卷二第200、20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
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林裕昌及其他
提領林裕昌轉匯至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無訛。而本案被告負
責依林裕昌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王義
賓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由林裕昌負責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並由其他共犯負責提領贓款,或由被告負責從其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
付予林裕昌,核其等所為均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林裕昌擔任居
中指示領款、收款、轉匯款項之工作,其他車手擔任提領林
裕昌轉匯至人頭帳戶之領款工作,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與林裕昌及其他
車手間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林裕昌及其他提領林裕昌轉匯至
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95、116頁),堪認被告係
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
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
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95、116頁),然被告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偵39056號卷一第129至139頁、偵39056
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本件
你可能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及洗錢,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我是被騙的,我沒有加入他們」等語(偵39
056號卷二第201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1、107頁),是被
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
告訴人陳金玉(下稱告訴人)受有43萬元財產上之損失,助
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
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原審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製香,月收入約3萬2,000元到3萬5,000
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或提領,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玉山銀行109年11月10日
取款憑條1張,係被告臨櫃辦理提領另案告訴人廖眾陽所匯
入之30萬元之取款憑條,與本案犯行無關,並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佐(偵39056號卷二第223至230頁),並無積極事證足
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本案被
告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認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常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常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鄞常珅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裕昌(綽號「昌哥」)、實施電信詐術之不詳人員等
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
人)及車手(即負責轉匯、領取、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
)。鄞常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鄞常珅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供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並利用人頭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外,向邱栩鴻收取)、人
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由鄞常珅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向王
義賓收取並轉交林裕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
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陳金玉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為如附表一「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
「第4層帳戶」欄、「提領」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鄞常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49、95、116頁),且經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偵訊或兼準備、審
判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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