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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1、2533、2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5、1653、23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4479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54、39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14893、3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林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有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代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
    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福鋐(通緝中),而與陳福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林有龍復依陳福鋐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過程臨櫃提款後,全數交予陳福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有龍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有龍乃大數位精
    品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詐
    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前1、2日,在不詳地點,將甲帳戶
    及有龍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福鋐,而容任陳
    福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陳福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母親陳穗羽(原名陳
    淑嫻,通緝中)及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淑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陳雨霈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楊宸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蔡明億、李長盛、傅景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詹益興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林有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1號卷第73至76頁、第133至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資料交予陳福
    鋐,並依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福
    鋐於110年11月間叫我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賺取價差,我
    有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虛體貨幣,並設立博鰲亞太
    區塊鏈協會之實體店面,陳福鋐要我們提供帳戶,讓客戶匯
    錢進入我們帳戶,陳福鋐再拿去買幣,後來我在出國前1、2
    日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陳福鋐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陳
    福鋐如何詐騙被害人也未參與,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政府並
    未公告虛擬貨幣是違法,我也不會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來犯罪
    ,很多我認識的人都不起訴或被判緩刑,不應該被判重刑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鋐,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帳戶
    ,被告復依陳福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過程臨櫃提
    款後,全數交予陳福鋐;被告另於111年1月6日出境前之1、
    2日,將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陳福鋐,嗣其他詐欺成員
    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甲、乙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
    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5531號卷第7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為陳福鋐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且
    被告於出境前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予陳福鋐後,該二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
    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
    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50歲,
    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木工、當兵、粗工、計程車
    、文具工廠、藝術品買賣等工作(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9
    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
    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參與詐欺機房之詐欺犯罪,經原審以
    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233至250頁),對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一再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50萬
    元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福鋐,並為陳福鋐提領款項云云,然
    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福鋐之相關證據供
    法院審酌(其提起上訴後,亦僅提出博鰲亞太區塊鏈跨海到
    澎湖吸金之網路新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1號卷第61頁〉為
    據),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珀
    慶(現另案通緝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陳福鋐有找我去加入
    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協會當員工,這個協會是在做虛擬貨幣
    兌換,我有在餐廳吃飯時見過被告,還有在博鰲亞太區塊鏈
    公益協會見過被告,被告來泡茶,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協會間
    有何關係,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帳戶,因為收款都是陳福鋐
    在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208至227頁),證人林珀
    慶復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因時間過於久遠,已無法取得任何
    交易紀錄等旨(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251頁),是證人林珀
    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福鋐。又虛擬貨幣
    之交易雖未經政府公告屬違法行為,然仍屬不受金融監管機
    構管理之私人借貸與匯兌體系之地下金融交易,經常遭洗錢
    份子作為避免遭查緝之資金管道。且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
    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
    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
    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
    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
    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
    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以買賣泰
    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
    符。則被告辯稱因政府並未公告違法,其乃投資虛擬貨幣並
    交付帳戶資料為陳福鋐提款等語,實難採信。
 4.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綽號『阿福』
    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從認識他之後就只叫他『阿福』
    。沒有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8454號卷第26至27頁);於112
    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鋐福」之年
    籍資料,我知道他差不多30來歲,之前在臺北市認識的,他
    在台北算是自由業,認識我一個朋友做虛擬貨幣USDT,做了
    2個月我就出國,但其他人做了8個月生意不錯,我才因此投
    資等語(見偵字第45531號卷第46頁);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
    供稱:陳福鋐原本在臺北市開設寵物餐廳,我過去消費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陳福鋐後,我有問他虛擬
    貨幣買賣情形,他只跟我說有獲利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3
    5787號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領這幾次錢
    之前,陳福鋐沒有先傳送任何交易資料給我看等語(見金訴
    字第1485號卷第555頁)。可見被告原本連陳福鋐之姓名都不
    清楚,與陳福鋐並非十分熟識,陳福鋐亦非投資專業人士,
    被告在陳福鋐未提供詳細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甲帳戶供陳福鋐使用,並配合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
    實難認有何正當信賴基礎。
 5.再者,被告就陳福鋐何以不使用自己申辦的帳戶,反而向被
    告索取帳戶使用之緣由,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的
    朋友「阿福」找我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當時「阿福」跟我說
    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要用我的銀行帳戶,因為每天銀行都有
    限額度,所以必須使用比較多的帳戶,「阿福」跟我說如果
    有買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請買家將錢匯到我帳戶內,我再
    把錢領出來交給「阿福」,我才會將對應的虛擬貨幣出給買
    家等語(見偵字第28454號卷第26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們沒有帳戶,叫我們給帳戶讓他操作等
    語(見偵字第28454號卷第100頁);於112年8月23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福鋐有無帳戶,我與郭先生等投資
    人都有提供帳戶,陳福鋐說現在金額比較大筆,買幣、匯款
    金額每天有限制,不能太大,要每個人提供帳戶等語(見金
    訴字第1485號卷第53頁);於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陳福鋐跟我說,因為客戶的錢會匯入我們帳戶,我沒
    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也沒有主動告訴我,我自己
    猜他好像沒有帳戶,還是帳戶不方便等語(見金訴字第2398
    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陳福鋐說自己沒有帳戶
    ,因為他是黑戶,帳戶不能使用,好像被查封還是欠錢等語
    (見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55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又倘陳福鋐欲收取之金錢,係投資虛擬貨幣相關之金錢,
    來源正當,陳福鋐實可自行申辦帳戶,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
    款,何需隱身幕後,以允諾給予報酬(即被告所稱之賺買賣
    價差)之方式,覓得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大額款項,徒
    增營運成本甚且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顯見陳福鋐所從
    事者絕非正當之投資活動。
 6.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當有預見可能係為陳福鋐收取詐欺贓款,並
    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依陳福鋐指示行事,心態上
    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陳福鋐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當有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鋐使用,很可能將幫助
    陳福鋐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陳
    福鋐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
    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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