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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蕭睿穎



            黃彥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
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與其妻陳靜茹、其子陳聖幃及蕭睿穎、李建燁(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江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嗣依序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林祐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
    決)、黃承陽(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張泳瀚,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所「Bitwel
    lex.cc」、「ECXX.cc」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商,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
    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起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江郁萱之中信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江郁
    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分別轉匯50萬元、22萬元
    至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
    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至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
    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另由陳聖幃於附表一第
    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
    元。陳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林祐旭中信
    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林祐
    旭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20萬元後交與黃世彰。另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
    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A07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
    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第二層之
    蔡○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
    同)轉匯至李建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中信銀
    行甲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由李建
    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
    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中信銀
    行帳戶(詳細帳號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下同),再由黃彥
    均(原名:黃博祥,下稱黃彥均)依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
    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共計50萬元後交與黃承陽。
    另由李建燁於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
    信銀行甲、乙帳戶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共計
    48萬2,000元後,全數交與陳聖幃。以此等提領、轉匯詐欺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均
    未達1億元,且由陳靜茹負責統整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各自
    所提領之款項後(轉匯部分不列入計算),依千分之3之比
    例計算,每週或隔週發放報酬。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彥均於其歷次書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對本案全部上訴;被告黃世
    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其等
    之上訴理由書所載,其等均否認係屬共犯,應認對於本案全
    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黃彥均本
    案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黃世彰、蕭睿穎、黃彥均
    等人(下統稱:被告黃世彰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判決基礎
    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者,被告黃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黃彥
    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黃世彰、蕭睿穎
    經本院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彥均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
    稱:我只是單純幫同案被告黃承陽領錢,因為當時他身體不
    舒服,要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被告黃
    世彰、蕭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則均未到庭陳述對本案之意
    見;惟據被告黃世彰之書狀所載,被告黃世彰對於其曾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犯行及犯意,其辯稱:伊僅協助配偶即同案被告陳
    靜茹處理帳戶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事前共謀,且伊係短時間
    提領款項,尚未構成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罪,另本案僅有
    共同被告之證詞,無足夠金流證據直接證明伊屬於高層角色
    等語;另依被告蕭睿穎之書狀所載,被告蕭睿穎對於其曾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亦否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故意,匯款僅為返
    還借款,且不知匯入款項屬於詐欺贓款,另僅協助提領,應
    僅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
    分許匯款200萬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黃○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另案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
    行帳戶,由另案被告江郁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
    分別轉匯50萬元、22萬元至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同案
    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
    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
    帳戶,另由同案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被告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元。同案被告陳
    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祐旭中
    信銀行帳戶,由另案被告林祐旭於附表一「領款時間」及「
    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交與被告黃世彰
    。另被告黃世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案
    被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另將告訴人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11年4
    月12日13時42分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第二層之蔡○偉
    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另案被告李建燁中信銀行甲帳戶,由
    另案被告李建燁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
    同案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彥均依同案被告
    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
    及「轉匯金額/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共
    計50萬元後交與同案被告黃承陽。另由另案被告李建燁於附
    表一第四、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領款時間」及「轉匯金額/
    領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
    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共計48萬2,000元後,
    全數交與同案被告陳聖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
    ○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至24頁;偵13942卷第25
    至27頁),為被告黃世彰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李
    建燁、黃承陽、陳聖幃、陳靜茹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出處
    參見附件一),且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於原審所辯稱用來買賣虛擬貨幣、賺取
    差價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wellex.cc」及「ECXX.cc」
    ,均為虛偽之交易平臺,有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他48
    67卷第41至43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113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偵49932卷第263至280頁、第281至314頁、第315至
    320頁、第321至333頁、335至354頁)。又虛擬貨幣利用區
    塊鏈技術將每筆交易紀錄紀錄於各節點之區塊鏈上,為公所
    週知之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
    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
    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經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2045卷一第245至258頁
    ),可見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聖幃、陳靜茹
    、李建燁、黃承陽等人並未確實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
    。
三、再者,上開「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已如前述,被告黃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
    告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黃承陽等人實係利用上開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有下列
    證人證詞在卷可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
    世彰於111年4月間、5月初,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邀請我加
    入,主要是買賣泰達幣(USDT),是由被告黃世彰、蕭睿穎
    和同案被告陳聖幃教導我,當時在場還有同案被告陳靜茹,
    他們教我如何申請「ECXX.cc」帳號,並由被告黃世彰拉我
    加入Telegram群組;但是我從來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
    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亦從來沒有虛擬貨幣數量不足過
    ,因為不足時,我交贓款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後,他們就
    會在交易平臺幫我補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他們教我在交易
    平臺設定泰達幣的幣值,等買家下訂單後,綁定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就會有入帳通知,代表有買家向我下訂單,然後我在
    交易平臺按確定,代表這次交易成功,我就會到銀行負責臨
    櫃提領匯到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黃世彰要求我將錢
    面對面交給他或被告蕭睿穎,在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290號
    被告黃世彰家裡交,然後被告蕭睿穎或黃世彰會將當天所得
    到的贓款直接用Telegram回報給「信哥」,再由「信哥」派
    人將贓款取走,因為我交贓款給被告黃世彰或蕭睿穎時,會
    在場跟他們聊天,所以有看到「信哥」派的人將贓款取走;
    我認為這個平臺網址是假的,是被告黃世彰、蕭睿穎、「信
    哥」作洗錢用的;被告蕭睿穎我是在黃世彰家烤肉時認識,
    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是作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人(車手兼收
    水),被告黃世彰是車手頭及收水。被告黃世彰、陳靜茹、
    蕭睿穎會告知我如何應對警察,說我們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
    交易,我們自己會在「ECXX.cc」平臺有帳號、電子錢包,
    就可以從這個交易平臺上擷取交易紀錄,但是都沒有實際交
    易。酬勞是被告陳靜茹交付給我,每週結算,可得到提領金
    額3%的報酬。是每週一下午去被告黃世彰家裡拿,或者被告
    陳靜茹會直接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內或街口帳戶等語(見資
    料卷第5至12頁、第13至21頁;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並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男性指認照片一覽表時,詳細指認編
    號11之人為被告黃世彰,是幹部負責收錢、指揮車手領錢,
    編號20是被告蕭睿穎,是幹部,算是車手頭,所有贓款會由
    車手交給被告黃世彰,被告黃世彰再交給編號22之人(經檢
    察官提示照片告知為被告黃彥均),但我不知道他的暱稱、
    本名,同案被告陳靜茹負責發薪水、收水等語(見資料卷第6
    0至76頁、82至84頁);於另次偵訊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告黃
    世彰、蕭睿穎及同案被告陳靜茹等均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且他們有跟我說若被員警調查,就說我們是在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並提供沒有實際交易之「ECXX.cc」平臺截圖
    來躲避追緝,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設立一Telegram群組,在該
    群組內,我使用暱稱「阿寶」,被告蕭睿穎暱稱為「火箭」
    、被告黃世彰暱稱為「金福氣」等語(偵37444卷第309至31
    5頁)。於另案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黃世彰叫我們去下
    載所謂的「bitwellex.cc」,申請登入,有身分證的正反面
    ,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是在被告黃世彰家他教我的,我本來
    不會使用,我沒有錢買虛擬貨幣,我綁定中國信託帳號在FB
    裡面,之後就開始有錢進來,「信哥」叫我去領,拿到被告
    黃世彰家。交易紀錄不是我做的,在APP軟體裡面就有,我
    只要在平臺按確認等語(金訴2045號卷一第337至403頁)。
    於原審審理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信哥」是本案發號司令的
    人,比如說有款項進來,「信哥」會下指令我去臨櫃提領或
    是轉帳多少錢到誰的帳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去平臺上
    面按確定,我自己沒有投資款項在虛擬貨幣,都是依指令操
    作。我們在「bitwellex.cc」或是「ECXX.cc」每個人要賣
    多少的幣值,是「信哥」每天早上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大家。
    有人下單匯錢進來,我在平臺上按確認,幣就會減少,到下
    午去被告黃世彰家交錢,就會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買幣是講
    好聽話,通常我的「bitwellex.cc」或是「ECXX.cc」裡面
    的帳號給他,被告黃世彰會直接補幣給我。我不會特別跟被
    告黃世彰說要補多少,被告黃世彰會自己看金額。不是我跟
    被告黃世彰買幣。被告黃世彰要我們每天早上要做小額測試
    ,確認帳戶還能不能用,有沒有被鎖起來。被告黃彥均、黃
    承陽都是「信哥」的左右手,我有看過他們幫忙收贓款。被
    告黃世彰點過確認無誤後,回報給「信哥」,「信哥」再派
    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去黃世彰家或是附近的停車場拿錢回去
    給「信哥」,還有一次是被告蕭睿穎載我過去交錢給被告黃
    彥均,我確定至少有一次。被告黃承陽跟黃彥均兩個每天都
    會去被告黃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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