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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其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62、25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預見綽號「小米」之郭祖
    寧(業經原審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之
    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
    處罰,竟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0月31
    日間某日,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
    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原審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
    判決審結)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吳
    其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林郁軒、童
    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林貴(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綽號「
    BOSS」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政傑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林林貴保管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謝廣廷、張
    煌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郭蕙瑄、林郁軒帳戶內。附表一部分,
    林郁軒則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貴、陳柏安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
    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
    」指定之人,藉此掩飾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
    表二部分,另林林貴、郭祖寧指示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
    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
    扣除林郁軒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一部分);另因童政傑於109年1
    1月11日,為警員另案查獲逮捕,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團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廣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煌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林宜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其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林郁軒(下稱林郁軒)、童政傑(下稱童政傑)向另案被告郭祖寧(下稱郭祖寧)謀取工作,並獲得介紹費用6,000元,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我在介紹工作的時候完全不知道是什麼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介紹友人林郁軒、童政傑到郭祖寧處工作,依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 之供述,在在足證被告主觀認知介紹林郁軒、童政傑之工作,係為博奕公司做節稅,而非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且郭祖寧對林郁軒、童政傑介紹工作内容亦係領博弈款項,則被告根本不知郭祖寧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等從事詐騙工作,不能以事後發現詐欺集團之犯行,據此推認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工作時,已預見其等將從事詐騙工作,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告訴人謝廣
    廷、張煌洲、林宜芳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附表一部分,林郁軒則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
    向林林貴、陳柏安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
    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
    給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掩飾實施
    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表二部分,另林林貴、郭祖
    寧指示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貴
    、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應得報酬後,再
    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事實,為被
    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祖寧、陳柏安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6615卷第69至80、83至89、275至277頁;原審卷1
    第41至47、151至156、231至240、307至314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 123至12
    5頁)、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615
    卷第135至139、141至145、220頁;原審卷1第283至2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煌洲於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警卷第113至118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同認證單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19
    、127至129、133至137、149至151、153、155、157至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芳於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警卷第39頁正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宜芳匯款
    4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郁軒帳戶)
    、與暱稱「家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電話聯
    繫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
    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及檢附林郁軒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41至49、54
    至58、6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時,已預見本案工作
    係與使用提款卡領取不明來源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相關之事實
    :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警詢供稱:小米(郭祖寧)告訴我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司提領他們公司的賭金,他們公司有配合多間的線上娛樂城,因為公司賭博資金出入很大,所以缺人去領錢,需要借用別人帳戶提領……我目前介紹童政傑(綽號阿志)及林郁軒(綽號阿凱)兩人給小米認識加入集團做領錢的工作……因為童政傑及林郁軒都告訴我他們有缺錢,我就想說小米那邊有賺錢的管道,所以介紹他們姶小米認識,而且小米告訴我介紹他們我也有介紹的報酬可以領,所以我才介紹他們加入……小米有當場告訴林郁軒做這個工作要給他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網路銀行密碼,小米說這些東西是要以防領錢的人,錢進去他們的帳戶後,他們就跑掉了,小米也告訴林郁軒這個工作是要領賭博的錢……(你是否有要求童政傑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供犯罪集團使用 ? 交于何人?犯罪集面如何使用?)是小米叫我我要轉告他們的。是要交給小米,他們也是交給小米,我有在場看到,我只知道他們是用來給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去臨櫃領錢出來,身分證跟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你是否有要求林郁軒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供犯罪集團使用 ? 交于何人?犯罪集面如何使用?)是小米叫我要轉告他們的。是要交給小米,他們也是交給小米,我有在場看到,小米用牛皮紙袋把他們的東西裝起來,我只知道他們是用來給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去臨櫃領錢出來,身分證跟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當時小米跟我說小車是有風險的,是拿別人的卡去領別人的錢,是非法的車手,所以我當下才跟林郁軒說他不行做小車,我當初也跟林郁軒說,小米說過大車是安全的,可以穩穩的做就好,不准做小車……小米我說大車是錢進到自己的帳戶,都是用自己的東西,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没有完全相信小米說的,覺得有點奇怪,後來童政傑跟林郁軒都有問過我這個問題,我跟他們說如果這心裡的疑問没有辦法解決,做得不開心的話,就趁現在直接當面跟小米說就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67、368頁)。而證人林郁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當初跟我說幫忙公司領博弈的錢,並介紹我給郭祖寧認識;被告說有這個工作,就是拿卡去領錢,被告當時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人家賭博的錢,被告知道工作内容是自己要提供帳户,而我跟郭祖寧談工作時,被告在場等語(偵6615卷第69至80、275至277頁)。證人郭祖寧於警詢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保管存薄及提款卡及陪同詐欺車手前往領錢,我從109年9月中旬加入至同年11月16日結束;陳彥禎介紹我加入的,他是跟我說有沒有想做博奕類的工作,他說工作內容就是介紹朋友來用自己的帳戶幫忙提領賭客所匯入之金額,我要負責保管他們的存簿及提款卡,需要陪同他們一起去提款,他說像是跑UBER一樣,出去提領可以獲得報酬,他說這個比較好賺;我有向被告詢問過有無朋友可以加入這樣的工作,我就是將陳彥禎告訴我的,轉述給被告聽,後來被告就介紹林郁軒給我認識……(你於該集團代號或是暱稱為何 ?)暱稱為【M】及【小米】……我有叫被告介紹朋友給我從事該詐欺工作,他介紹2個朋友給我。(你有無給予被告報酬?)我有拿6000元給被告……是被告帶他們直接約我見面,我當面跟他們說我有博奕的錢,要用自己帳戶幫忙提領客人賭博的金額,需要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我,報酬方式是100萬獲利5000至10000元,被告介紹加入有童政傑、林郁軒……(訊據童政傑、林郁軒警詢筆錄,兩人皆稱依集團指示作事時,被告皆知悉其動向及提領情形,為何被告皆知悉童政傑、林郁軒兩人作案情形,妳告知被告該兩人作案情形原因為何?)我會告訴被告,因我跟童政傑、林郁軒原本也不認識,是為了確保童政傑、林郁軒不會領完錢後跑掉,確保被告可以聯絡到人等語明確(偵5515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度363、364頁)。經核上開證人林郁軒、郭祖寧證述,除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工作之公司均無所悉,並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亦缺乏合法來源資訊,而被告自己對於郭祖寧所稱:童政傑、林郁軒用各別自己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否合法,亦存有疑問。更可見,無論是本案工作供給者郭祖寧或工作需求者童政傑、林郁軒,均已明確表示被告居間介紹之工作,涉及使用提款卡領取無法掌控或確認來源合法之款項之情。
 ㈢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林郁軒講過這是博弈公司的工作,我有叫林郁軒去隨便一家銀行開戶,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之帳密交付給郭祖寧,這些東西都是郭祖寧透過我轉述給林郁軒的,我有聽到工作内容是幫線上博弈公司領客戶匯進去帳戶的錢等語(偵5515卷第33至43頁),又於警詢供稱:小米跟我說大車是錢進到自己的帳戶,都是用自己的東西,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没有完全相信小米說的,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原審卷一第368頁),足認被告顯已知悉自己係介紹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給郭祖寧,並與收取不詳來源之款項使用相關,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該工作可能將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掛勾一節,已有所認識,而被告主觀上對該工作將發生有人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其有要求林郁軒備妥金融帳戶資料並交與郭祖寧等語(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則改稱:郭祖寧當時跟我說是合法博奕公司,林郁軒負責幫公司拿賭客的錢,我不知道林郁軒要提供帳戶等語(偵6615卷第277至278頁);於原審又改稱:我只是介紹工作給林郁軒,我完全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林郁軒的專長是什麼,我讓林郁軒自己去跟郭祖寧談工作內容,我是介紹一個對我來說是零資訊的工作給林郁軒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即被告對於介紹林郁軒本案工作時,先係稱有要求林郁軒準備金融帳戶資料,後改稱不知道與提供金融帳戶有關,又改稱對於本案工作係零資訊的狀態,前後辯稱南轅北轍,已難採信。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於居間介紹工作時,當會對於工作之內容、報酬、要求之技能、上下班時間等基本資料有所瞭解,然被告卻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對於居間介紹之本案工作係處於一無所知之狀態,顯與常情相悖。況倘非被告確實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中可供承有要求林郁軒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其當更難供承工作內容有關提領金融帳戶款項等情。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察覺郭祖寧請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一節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介紹林郁軒加入郭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其所辯實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郭祖寧雖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
    朋友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明確的指示說要從事的工作是車手
    詐騙的工作,我只是說做博奕賭博的工作,就是要用自己的
    帳戶去領客人賭博的金額,被告當時有介紹林郁軒、另案被
    告童政傑給我,我為了確保林郁軒、童政傑不會領完錢就跑
    掉,我會請被告去跟他們聯絡,即林郁軒、童政傑去哪裡領
    錢,錢有缺少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而我跟林郁軒、童政傑
    介紹工作時。我們在講工作內容的時候被告也在場,他也知
    道這個工作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原審卷1第436至460
    頁),與證人郭祖寧上開警詢證述,就請託被告介紹工作時
    之說詞,已有未合。況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
    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
    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於審理中所
    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
    背情理。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
    郁軒與郭祖寧認識前,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
    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
    、郭祖寧於警詢之前揭證詞可以核實。何況,郭祖寧涉嫌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其所為陳述均涉及自己刑責,則就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
    難免避重就輕,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祖寧到庭,為證明被告介
    紹林郁軒等人給郭祖寧之過程。然本件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且郭祖寧於原審業經依
    被告聲請為詳盡之交互詰問(原審卷一第437至460頁),無
    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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