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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沁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9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70號、第
32271號、第32272號、第3264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沁瑤(原名蔡佩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
    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10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
    月27日19時10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員冒充銀行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王明祥佯稱之前信用卡設定扣款之愛心捐款,因
    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使王明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9時48分、
    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2分許,分別匯款、存款新臺幣(下
    同)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入蔡沁瑤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明祥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蔡沁瑤(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
    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以因為有被害人,如法院認為被告應該負責,被
    告願意承擔,惟仍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是
    被盜用者,並沒有交付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者,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件(見第12119號偵卷第27-42頁、原審金訴
    卷第27-61頁)等在卷可稽。又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明祥施以
    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款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第12119號偵卷第51-54
    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27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94號函檢送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8月20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20195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紀錄、11
    0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55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0年8
    月23日彰西台南字第11000091號函檢送告訴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2119號偵
    卷第43-48、57-79、83-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
    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
    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
    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
    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蓋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
    得財物,詐欺集團人員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
    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
    取得之贓款,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
    或變更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發覺帳戶、金融
    卡遺失或被竊,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得詐欺集團
    人員無法取得費心詐得之款項,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租用
    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即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
    欺款項之提領,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
    而無法提領,付出勞力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
    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㈢觀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0年7月22日前
    頻繁使用,甚而一日使用數次,於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大多
    旋即遭轉出,帳戶幾無餘額,110年7月22日帳戶經提款1,00
    0元後,帳戶餘額為0,之後帳戶即無匯入、匯出之紀錄,直
    至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存款遭詐騙款項共3筆後,
    於同日旋即遭提款一空等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見第12119號偵卷第31-39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
    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
    之情相符;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存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並遭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亦足證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
    制,並確有把握在其等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
    揭說明可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係被告
    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
    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
    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
    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
    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0歲,自陳高職
    畢業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8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作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之用等情,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
    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以其提款卡係遺失遭盜用等情置辯,惟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操作時
      發現存提款已到達月上限,然後去翻我平時使用的包包,
      發現台新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不見,然後我立刻報警處理
      並打去銀行掛失(見第12119號偵卷第23頁);於原審111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個人記憶力不好,所有帳
      戶密碼都是一樣,我身邊工作人員都是用暱稱,我當時是
      做電話客服人員,公司行號我不知道,他們說是做大陸的
      博奕,幾乎所有的人都知道我的密碼是什麼,當下發生事
      情的時候,我沒有收到通知,隔二天我發現不對時,有向
      台新銀行聲請每一筆提款機提款的交易編號,並向警方報
      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09頁);於原審114年5月21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莫名的提領部分通知,不記得是
      網銀還是簡訊通知,所以我有請台新銀行查詢提領的帳戶
      是什麼情況,也有撥打110請警方協助查詢,並且申辦掛
      失銀行金融卡,我是打電話告知台新的。我不記得是何時
      發現被莫名提領,但我發現的日期就是提領的當天,我也
      是發現的當天打給台新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97頁);
      再於原審114年6月13日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我發現有大筆
      金額進出,從手機發現的,忘記是APP顯示,還是簡訊,
      進的時候我不知道,出的時候我看到,我就打電話報警等
      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78頁),則關於被告如何發現帳
      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
      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單純拾得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
      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目的係為了躲避檢警追緝並順利領取詐
      欺贓款。為確保詐騙所得之款項能於被害人匯入帳戶後,
      可順利成功提領,詐欺集團人員必會要求提供帳戶者交付
      完整之提款工具(含金融卡及正確密碼),並確認該帳戶
      尚未被辦理掛失止付。自不會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
      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
      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卡沒有寫密碼,我不知
      道為什麼別人撿到提款卡可以提領,我只有掉了提款卡,
      其他證件、信用卡都還在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78-17
      9頁);則被告包包內物品,尚有其他證件,惟被告竟僅
      遺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殊難想像,且除被告以外
      ,他人何以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倘非被告主動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顯難以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
      不法行為,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
      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亦堪認定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
      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發現帳戶異常後,有聯繫台新銀行跟
      報警等語,惟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8日、29日均無交
      易往來紀錄,於110年7月30日始轉入44元後繼續頻繁使用
      乙情,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件可稽(見偵卷第38
      至39頁);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29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
      融卡,並於同日撥打110報警告以發現金融卡不見等情,
      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310號函、11
      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900號函所檢附之掛失
      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中市警勤字第1140
      046992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
      卷第27、267頁、金訴緝卷第119、123、133頁),則被告
      通報台新銀行及警方時,已是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後之2日
      ,被告有無於事後報警與是否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無涉,
      縱有報警亦不必然即可排除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號與他人
      使用之事實,是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9日並無交易往來紀錄,自應無
      提領通知,則被告前揭所辯因發現提領通知後於當日(11
      0年7月29日)報警之陳述,即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是被盜用等語,並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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