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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叡(原名陳宏暉)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叡(原名陳宏暉)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
    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極可能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而成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及協助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
    欺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建軍
    」之成年男子指示,就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2帳戶合稱本
    案3帳戶)先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再於翌(29)日在其
    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初中巷之租屋處,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郭
    建軍」使用,並約定依「郭建軍」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
    郭建軍」。嗣陳建叡與「郭建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建軍」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等人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魏杺霓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復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陳建叡依「郭建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郭
    建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獲陳建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 ○○○、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
    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郭建軍」之指示將本案3帳
    戶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郭建軍」使用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郭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真的
    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辯護稱:⒈被告僅高中肄業,歷年於偏鄉南投縣集集鎮所從
    事者均為基層勞力工作,智識程度非高,倘依原審判決所稱
    任何憑藉手機或電腦使用網路之人,均能隨時獲取時下最新
    資訊之邏輯,則社會上即無可能會出現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
    ,甚至遭投資欺罔之被害人,而被告長年以種植水果維生,
    生活尚有餘裕,並非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僅是臺鐵管理局臨時要求被告全家搬
    離住所,一時之間手上無足額頭期款,被告為籌措購屋頭期
    款至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詢問時,經行員告知因務農無薪
    資轉帳等金流證明、名下又無任何抵押品,貸款成數極低,
    無法貸款購屋,斯時被告恰於網路看到「郭建軍」所刊登之
    民間貸款廣告,撥打通訊軟體電話詢問細節,方受「郭建 
    軍」佯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但須先美化金流之話術,被告因
    先前銀行告知無薪資轉帳金流無法辦理貸款,而深陷「郭 
    建軍」之詐術之中,深信有金流即可順利貸款,因而當面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並短暫依「郭建軍」配合
    提款而涉犯本案。又被告唯一辦理過之勞工紓困貸款並非一
    般正常貸款,僅需符合生活困難需要紓困、參加勞工保險年
    資滿15年、無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曾借貸勞保紓困
    貸款或曾借貸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者,即會撥款,與一般
    貸款流程並不相符,原審判決以一般正常成年人均可得知曉
    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程序,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顯然係以一般通常人之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
    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遑論被告均從
    事打零工、汽車修護、板模、鐵皮、土水、果凍工廠等基層
    勞力工作,更未曾辦理過房屋貸款,原審以己身受過高等教
    育之標準衡斷被告之判斷標準,實有過苛。原審未詳加審酌
    被告所稱因住家即將遭拆除,為了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提款之情,均有客觀可信,且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
    料可佐,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縱使事後觀之「郭建軍」
    向被告訛詐之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
    實。至於美化帳戶金流固非正常貸款手段,惟此情於民間並
    不少見,縱使實質上如原審判決所稱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然此與被告明知其所提
    領詐欺款項洵屬二事,尚難遽行推論被告即有預見並容認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⒉被告於111年12月初至
    證人楊喻然所經營之髮廊理髮時,與證人談論已尋得民間貸
    款協助,正在美化帳戶等節,證人提醒此情有異需特別注意
    後,被告出現驚訝反應、臉色蒼白,佐以證人與被告之交情
    並非甚篤,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偽陳述,堪認證人所
    述確實為真,足證被告自此沒有任何主觀犯意。衡諸常情,
    倘被告早有預知係遭「郭建軍」利用提領款項,應是沉默不
    語,詎原審判決竟稱被告之反應與聽聞證人提醒後始確信「
    郭建軍」為詐欺成員之心理變化,並不互相牴觸,實屬欲加
    之罪何患無詞。被告經證人提醒美化帳戶金流說詞有異需特
    別注意,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回,並於111年12月11日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倘被告確實加入詐欺集團領錢,當是提領
    至帳戶經警示凍結為止,豈有在犯行尚未遭發覺前即取回帳
    戶之理?在在可證被告辯稱係受「郭建軍」所詐騙,而交付
    本案相關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原審判決對此
    關鍵事實置若罔聞、全無回應,實難令人甘服。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誠實表示自己不知道美化帳戶涉及
    不法,且已向「郭建軍」確認金流來源,「郭建軍」提出其
    他帳戶安撫被告其所述為真,真的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贓款,在在可證被告確實對「郭建軍」之說詞深信不
    疑。被告於歷次警詢、準備程序均陳稱本案不僅未獲得任何
    好處,或與「郭建軍」期約任何報酬,甚至於貸款通過後,
    尚須給付手續費予「郭建軍」,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可言,確實是受「郭建軍」所詐騙。準此,被告
    於經證人提醒前,自始自終對於「郭建軍」之話術深信不疑
    ,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帳戶予「郭建軍」
    並提領款項,本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⒋至於被告無法提出與「郭建
    軍」之對話紀錄,是因「郭建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聯繫,又Telegram軟體具有可事後全部刪除對話紀錄之功
    能,當被告發現涉案後欲回去查找相關對話紀錄才發現均已
    遭「郭建軍」刪除,此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均為相同供述,並非被告臨訟杜撰之詞。⒌綜上所述,細繹
    本案前後脈絡,被告確實是因臺鐵管理局要求拆除房屋,經
    銀行告知無薪資轉帳金流無法貸款,方受「郭建軍」美化帳
    戶之話術所矇騙並配合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請審酌全情,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
    罪之論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依「郭建軍」之指示,將本案3帳戶
    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於翌(29)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集
    集鎮初中巷之租屋處,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郭建軍」使用。
    「郭建軍」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 ○○○、 ○○○
    、○○○、○○○及被害人○○○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郭建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付
    予「郭建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 ○○○、○○○、○○○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24頁),復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
    戶確均係作為「郭建軍」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及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交付予「郭建軍」,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無訛。
 ⒉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需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必要,且倘若申貸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郭建軍」之
    對話均係用飛機通訊軟體,「郭建軍」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
    刪除,沒有用其他通訊軟體,也沒有通聯紀錄等語(偵卷第
    119頁),則被告就其因貸款而遭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倘依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始將
    帳戶資料交予「郭建軍」,並依「郭建軍」之指示提領款項
    ,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申請貸款者會與
    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
    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
    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
    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且放款
    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
    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放款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曉之情
    。本案被告為69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打零工、汽車修護、板模、鐵皮、
    土水及果凍工廠等工作,於108年間曾有至銀行辦理勞工紓
    困貸款之經驗(原審卷第171至175、248頁),堪認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
    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且於提領詐
    欺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依照銀行正規程序我是貸款不過,美化帳戶就是在我的簿子
    裡做存入,有現金流動,讓銀行相信我有那個財力等語(原
    審卷第245頁),被告既然明知「郭建軍」所謂美化帳戶之
    方式,乃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以虛增財力狀況,藉此增加核
    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放款機構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
    郭建軍」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郭建軍」所謂提供被告之
    金融帳戶資料,期間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
    包裝、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財
    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
    款常情大為不符,故當「郭建軍」稱以幫被告美化帳戶,即
    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等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
    理。是被告於行為時自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
    作為虛偽金流之用,且「郭建軍」之目的應係藉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透過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法所不許之
    洗錢行為。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郭建軍」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為何等語(偵卷第11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郭建軍」的公司名稱為何,從頭到尾只有他跟我
    接洽,他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
    被告既然不知悉「郭建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
    話,亦不知「郭建軍」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公司之公司名
    稱,可見被告與「郭建軍」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
    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
    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
    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財力,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本案被告至多僅上網查得
    貸款之資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郭建軍」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
    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
    可能係提供金融帳戶為「郭建軍」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
    款去向,卻因貪圖貸款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
    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需
    要到50萬、100萬這麼多款項的出入,他就說這樣就是有金
    流在出入,就是美化的意思,另外我急需用錢,因為我的家
    快被拆了,我急著要買房子,我當時一心想要給家人一個家
    ,我當時每天看到家人在哭,我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107
    頁),益徵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使詐騙放款機構或
    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郭建軍」,前後
    應該有10多次,我領錢時銀行有問我領這麼多錢做何用途,
    我回答銀行是茶葉買賣要用的,這10多次我都是這樣回答,
    那時候「郭建軍」有跟我說如果銀行問我,叫我這樣說,「
    郭建軍」可能因為知道我有在茶場打過工,所以叫我跟銀行
    這樣說,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急著要貸款等語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倘若「郭建軍」所使用之方式合
    法,又何需要被告欺騙銀行人員?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
    ,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
    果即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軍」使用,並聽從
    其指示領款,事後顯無法控制「郭建軍」使用用途,對於「
    郭建軍」是否合法使用以及提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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