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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荃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事實
一、黃鼎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某日,與自稱「高振原」之
    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為求獲利,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
    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
    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
    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某處
    ,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自稱「高振原」、綽號「小美」等成
    年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負責向
    被害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予以轉交詐欺集團等工作,而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黃鼎荃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A03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黃鼎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高振原」聯繫黃鼎荃收
    取上開款項後,黃鼎荃再聯繫「小美」將對應之泰達幣,陸
    續於112年8月12日19時42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同年月13
    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45分許,自TL721A4NynVNTK
    Z72kVZDzHgXfN5aW26kX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匯至「高
    振原」指定之TY8HKMHkbFh16hmDtD2eBtVZJ6HBomNY8n電子錢
    包(下稱乙錢包),黃鼎荃則提領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
    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黃鼎荃(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
    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
    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
    1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收
    取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共17萬元,再由不
    詳之人將對應之泰達幣,自甲錢包,匯出至乙錢包,且坦認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有提供帳戶給「高振原
    」匯款。當初跟「高振原」交易時,款項確實有進入我的帳
    戶,但我並不知道「高振原」與其他人有交易,我當下認為
    這筆錢可能有問題,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與「高振原」
    有用視訊做身分確定,「高振原」拿著他的身分證讓我拍照
    截圖,「高振原」說匯款的是他的親戚。我對於告訴人的錢
    確實有進入我的帳戶,及告訴人確實被騙之客觀事實,沒有
    爭執,但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錢。當時告訴人的錢匯入後
    ,「高振原」有傳匯款明細,叫我將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
    我就聯繫「小美」這個幣商,將幣打入電子錢包,不過款項
    還來不及給「小美」,這個帳戶就被警示了,那時候我才知
    道這些錢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其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❶被告於112年8月間,因瀏覽社群網站時偶
    然得知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廣告訊息,而於研究後進入虛擬貨
    幣市場進行「買空賣空」之交易,依警方調查紀錄顯示,被
    告確有與訴外人顏嘉良成功交易之經營事實(見偵卷第27頁
    ),足證被告透過前開手段賺取正當報酬一事,並非虛假。
    ❷依客觀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害人及被告確有其人外,應僅
    可確認尚有一詐騙被害人之詐欺者存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本案有其他共犯存在。且客觀對話紀錄證據所示,
    僅可見被告有與「高振原」聯繫及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然「
    高振原」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有「高振原」存在、或「高振原」非詐騙被害人之人之相關
    事實,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與詐欺被害人之人間具有聯
    絡或交付款項之情,無從逕認被告加入「高振原」及「小美
    」組成之詐欺集團。❸暱稱「小美」之人依被告所述,係被
    告買幣之「交易對象」,雙方處於對向關係,「小美」根本
    未插足被告之虛擬貨幣買賣。尋找買家、接洽交易細節、收
    款等均係由被告一手包辦。對於「小美」而言,其僅知悉被
    告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而已,顯難逕將被告之交易對
    象「小美」同認爲係詐欺之共犯。❹被告係「短暫接觸虛擬
    貨幣」、「逐步嘗試獲利」,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常規或市
    場狀況並非熟稔之人,若即率認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背後必
    然為三人以上、且分工細膩等情,顳然係於無客觀證據下,
    強行推論被告必然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分工。是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之詐欺共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詐欺。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具刑
    事答辯狀可知,被告係以:「被告黃鼎荃雖未為任何詐欺行
    為(顯係指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之意),惟被告
    就其於本件所為恐有不確定故意而涉嫌犯罪乙情予以承認,
    並願釋出最大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且被告歷經本件偵查程序
    ,已然汲取教訓,絕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長念及被告犯後態
    度良妤、素無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前科等情」等語(見偵卷第
    191頁),顯係對整體犯罪過程涉有不確定故意均為承認,
    並無區分「詐欺」或「洗錢」。以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本案
    整體犯罪事實應係「詐欺」案件,是被告方有上述「雖然我
    不是實際實施詐騙的人,但是我有不確定故意所以我承認涉
    嫌犯罪」之表示,是其陳述顯係對於「詐欺」之整體犯罪事
    實之承認,並無硬性切割「詐欺」與「洗錢」,是被告有於
    偵查中對「洗錢」部分自白,則自該答辩之整體文意觀之,
    被告坦承之犯罪自係就本案其所作所為渉及刑事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均已承認,自係已就其本案之詐欺、洗錢行為均已自
    白。❻縱使鈞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然相較於同
    樣類型之詐欺案件,在他案判決中,對於「犯罪型態」、「
    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均劣於被告之情形下
    ,他案不僅給予被告較低之徒刑,甚至考量他案被告家庭情
    形後願再給予他案被告緩刑之寬典,是本案與同類型案件相
    較,以被告之本案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全額和解」之良
    好犯後態度等,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且被告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7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由被告收取
    ,另由不詳之人將對應之泰達幣,自甲錢包匯出至乙錢包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卷第70-76、96-97頁)、網路投資平臺頁面及
    帳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見偵卷
    第87-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3573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5、133-135頁)及
    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178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虛擬貨幣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塊鏈
      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又虛
      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
      固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直接透過區塊鏈
      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若遇私人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
      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
      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
      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
      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
      ,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
      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
      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
      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
      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
      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
      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
      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
      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
      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
      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
      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
      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
      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7-85、133-13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
      2年8月8日時餘額僅1千餘元,惟自同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
      17日,即有多筆款項進出,餘額一度高達上百萬元,以被
      告所陳係從事幣商之進出紀錄,被告顯可輕易提出與其他
      買(賣)家洽商對話之紀錄,亦或與「小美」之對話紀錄
      或有留存之記帳內容,然被告卻自112年11月製作警詢筆
      錄起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酌,縱提供與「
      高振原」之對話紀錄,亦僅有截圖畫面(見偵卷第99-127
      頁),且畫面並不連續,復未見有何原始資料可供比對,
      則其所辯前開其為幣商之情節是否屬實,已乏依據。況觀
      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先陳稱:我是在社群、群組上面
      張貼廣告,本案是客人主動連繫我,要跟我購買泰達幣,
      說要請他阿姨匯款給我,我有跟對方要身分證及視訊,我
      才販賣虛擬貨幣給對方;甲錢包是我的電子錢包位址,我
      是去群組看賣家報價購買泰達幣,不一定跟一個人買,甲
      錢包於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有進出紀錄可能是我還有用
      我台新銀行的帳戶操作(買賣泰達幣),但因為我怕泰達
      幣放裡面不見,所以我在112年12月6日清空甲錢包,甲錢
      包是我支配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我忘記泰達幣跟新臺幣
      匯率怎麼計算,我都是看群組內找低的,我不知道TRX是
      什麼,我是看社群等語(見偵卷第55-59、185-187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並未持有任何電子錢包或虛擬貨
      幣,需透過發文等待買家詢問後,再詢問「小美」可以換
      多少顆,每筆抽2%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被告就
      是否持有電子錢包而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乙情供述前後明顯
      矛盾,倘被告僅擔任媒合之中間人,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並強調係自行持有甲錢包而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買賣?
      又倘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無論係自行買賣
      或買空賣空),以匯率及手續費均係影響獲利與否之重要
      依據,被告理應知悉泰達幣及新臺幣匯率即等同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之計算方式,且TRX屬交易手續費等重要資訊,
      以利計算自身獲利與否,或計算應支付「小美」之金額,
      被告卻全無掌握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及手續費計算資
      訊,縱被告僅短暫接觸虛擬貨幣、逐步嘗試獲利,然對於
      操作虛擬貨幣之最主要目的(即獲利)之計算基礎竟完全
      不知,如何能確定所為交易得以獲利、或決定是否從事該
      筆交易?是其辯稱係自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抑或另辯稱
      僅係擔任買空賣空之媒介幣商,實難採信。
  ⑶以被告所述之交易方式,亦即由自稱「高振原」之人連繫
      被告關於欲購買之泰達幣或虛擬貨幣,並透過他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聯繫「小美」,由「小美
      」自行由甲錢包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所謂「高振原」指定
      之乙錢包中,被告再將買幣之價金轉予「小美」,自己則
      每筆抽取2%金額等節,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其係
      向「小美」詢問有多少泰達幣可供販售,雙方僅透過飛機
      之通訊軟體聯繫,與「小美」約定獲利累積到一定金額後
      再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
      小美」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雙方並不熟識,也無任何信賴
      關係,「小美」何以願意委由被告收款,且在自身獲取款
      項前即交付泰達幣予無任何聯繫方式、不熟識之買家,而
      不擔心交易出現問題亦或遭被告捲款失去聯繫?由此已見
      被告所陳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有違常情。況依被告上
      述交易方式,被告交易對象僅有「高振原」、「小美」,
      相關之錢包地址僅有甲、乙錢包,已符合前述假幣商之可
      能情形(該第2種情形亦即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
      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且
      詢問被告使用何種交易平台、交易模式,被告均無法明確
      說明,僅推稱由「小美」之人自行從甲錢包將幣打入乙錢
      包;而被告與自稱「高振原」、或「小美」之人間,除與
      自稱「高振原」之人有上開所謂買幣之片斷、不連續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外,均無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或相關紀
      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之買賣關係,被告顯為
      假幣商無疑。
  ⑷依被告所提出與「高振原」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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