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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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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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逸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599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逸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帳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代為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結果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第三層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王○惠、吳○潔行騙,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陳○郁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李○豪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第一層帳戶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湯○銓以高聚有限公司(
下稱高聚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湯○銓再依指示轉至
徐逸驊申設之第三層帳戶,徐逸驊將匯入款項扣除每筆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
用以購買美金,再隨即匯款至FTX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後王○惠、吳○潔察覺遭詐,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徐逸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本案
並未存在第三人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
人王○惠、吳○潔,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證人湯○銓以
高聚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二層帳戶,證人湯○銓再依群組中之
指示,匯至被告申設之第三層帳戶,被告將匯入款項扣除每
筆2000元報酬後,轉匯至其申辦之第四層帳戶用以購買美金
,再匯款至第五層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潔、王○惠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1313卷第31至33頁,偵59926卷第31至36頁
),並有告訴人吳○潔報案資料(包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其與L
INE暱稱「老師助理-陳瑞琪」、「胡睿涵」、「Schroder客
服經理Winta」、群組「股仙論壇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虛偽投資應用程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1313卷第127至147、157至165、167至169、171至173頁)
、告訴人王○惠匯款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
、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
926卷第3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132號函所附李○豪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見偵1313卷第47至58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60573號函所附高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見
偵1313卷第59至99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見偵1313卷第101至12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24139號函所附高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1375卷第21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758號函所附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1375卷第77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9776號函所附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1375
卷第105至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184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
時間位置(見偵1375卷第211至213頁)、被告申辦王牌ACE
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紀錄、交易明細、個人資料(見
偵1375卷第253至263頁)、被告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幣
託Bito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見偵1375卷第265
至2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95512號函(見偵1375卷第297頁)、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59926卷第25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366號函所附陳○
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
926卷第65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874號函所附高聚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
9926卷第71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2295676號函所附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926卷第77
至81頁)、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26592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號綁定約定帳戶及時間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未直接
對告訴人王○惠、吳○潔施行詐術騙取款項,而係提供其所申
設第三層帳戶供作匯款使用,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至第四層
帳戶購買美元,再匯款至第五層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仍屬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縱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
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具有不確定故
意,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本案除與證人湯○銓接觸外,並無第三人存在云云,且
因被告否認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自被告之供述
查悉該位在群組中指示證人湯○銓匯款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惟被告與證人湯○銓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在同一群組中,
該群組有人會指示證人湯○銓應自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
戶之具體金額,證人湯○銓即依該人指示而將款項轉至第三
層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是
如何知道他《湯○銓》要買虛擬貨幣?)在群組內」、「(你
跟湯○銓本案二次交易,都是當天談妥當天匯款到你的帳戶
嗎?)是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3、44頁),經核與證
人湯○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著群組裡面的指示做
什麼?)做轉帳。(轉什麼帳?)轉錢」、「(是聽誰的指
示轉什麼帳?)裡面有人說轉到哪裡我就轉到哪裡」、「(
對方會在群組裡面張貼需要轉帳的號碼嗎?)對。(就單純
轉帳而已?)對。(你有需要做其他事情嗎?)不用。(你
有需要打虛擬貨幣給誰嗎?)不用」、「(你之前為什麼在
最剛開始的案件有說,你是賣虛擬貨幣跟買虛擬貨幣才轉帳
的?)對,那一開始害怕不敢講,一開始都沒有認罪」、「
(你怎麼知道對方在跟你講話?)他有標記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17、118、121頁)。倘若該位在群組中貼
文指示證人湯○銓匯款之人為被告,因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
人吳○潔、王○惠行騙之人,無從得知告訴人吳○潔、王○惠實
際受騙財物多寡,亦無從知悉已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
帳戶之金額,更無從得知應再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被
告顯係受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告知,始能知悉應在群組
中指示證人湯○銓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具體金額,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倘若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銓之人並非被告,則被告
與證人湯○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均於本案案發時同在
群組中,且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
銓,被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
達三人以上。從而,不論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銓匯款
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主觀上均已認識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且依其收取報酬而購買虛擬貨幣,再
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
式以觀,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為使該犯罪
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證人湯○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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