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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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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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牙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
正為「已預見」外,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行為,我皮夾遺失後有馬上
去警察局報遺失,我有去臺中市警察局潭子派出所報案,警
察沒給我三聯單,我要讓警察知道我的皮包不見,我說我皮
包裡面有錢、4張銀行提款卡、還有1張我自己的健保卡及其
他名片,警察叫我隔天有空就去銀行辦理掛失,我很想要去
辦理掛失,但我不知道事情這樣嚴重,後來我有用電話掛失
,因為老闆不讓我請假去銀行掛失。警察局打電話跟我說我
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使用,我才知道有人用我的提款卡去做壞
事,我沒有把本案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別人,我遺失的健保卡並沒有去掛失再重新申請,我現在是
用舊的健保卡去看醫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遺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號帳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始終
未能提出資料供調查,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但我健保卡跟提款卡一起
遺失,可能是詐騙集團有看到我的生日,所以用我的生日當
作密碼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掛
失提款卡錄音內容,被告則向承辦人稱:我的皮包那邊有密
碼,(問:皮夾裏面有寫,記錄你自己卡片密碼這樣子?)對
,所以我怕被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歧異,
益屬可疑。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
人馬妮諾、編號2告訴人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匯入被
害款項前之餘額為96元(48254號卷第29頁),本案永豐帳
戶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周威廷匯入款項前之餘額為4
5元(48254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4頁,被告供稱113年4月
25日存入85元並非其操作,而匯入85元後帳戶餘額為130元
,故被告最後使用本案永豐帳戶後之餘額為45元),且被告
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我都是很久沒有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62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餘額甚低
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
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常情相符。
㈡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與其健保卡放一起,一同
遺失,且其遺失後並未再申請新的健保卡等語(原審卷第62
頁、本院卷第92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就診紀錄,被告
於所稱遺失健保卡後之113年6、7月間,尚有以健保身分就
醫之紀錄,此有卷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就診醫院
函覆本院之就診資料(本院卷第43、44、59至67、99至108
頁)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持健保卡就醫(本院卷第81、82
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與健
保卡一同遺失等語,顯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又改辯稱:我
現在是用舊的健保卡就醫等語,並提出所稱舊健保卡為據(
本院卷第81、82頁)。然被告最後一次申請取得健保卡之日
期為106年12月11日,此健保卡編號為000000000000,有卷
附健保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37頁
),且此即為被告當庭提出本院所稱之舊健保卡,亦經法官
核閱在卷(本院卷第82頁),而經申請新的健保卡後,舊的
健保卡即予已註銷而無法再使用,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4年8月6日函可佐(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卻
仍能持提出本院之健保卡就醫,益徵被告所辯遺失健保卡乙
節,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嗣再改稱:我遺失的是舊健保
卡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於偵訊中卻係辯稱:(問
:有去申請補發健保卡?)沒有,因為我想說有空再去申請
,現在上班沒時間去等語(48254號卷第168頁),則如被告
是遺失舊健保卡,則其偵查中應訊當下顯然係持有可現供使
用之健保卡,又豈會陳稱有空再去申請健保卡等語,由此更
加彰顯所辯實無可採。
㈢就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而報警、掛失情節,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於113年4月23日遺失,當日有去報警,113年4月27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48254號卷第2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有去潭子區派出所跟警察報案,警察叫我去掛失金融卡,我們沒有立即去掛失,後來請朋友幫我掛失等語(48254號卷第168頁)。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3日向潭子區派出所報案乙節,業經偵查中檢察官函詢在卷,有卷附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20日函可憑(48254號卷第179、181頁),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再佐以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29日電話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錄音內容,被告於電話掛失當時,經承辦人員提醒被告要去報警,被告猶陳稱:好好好,那我現去報案,…那現在是,我應該去報案?好,我會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益見被告所稱113年4月23日有去報案乙節,實非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何人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此核與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否認犯罪,尚難採取。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牙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牙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牙利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易利
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
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前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馬妮諾(
史瓦帝尼籍)、Casper Jan Hendrik Keller(南非籍)、
周威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王牙利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馬妮諾等
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牙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3
年4月份我的皮包掉了,我有去潭子派出所報案,皮包裡面
有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警察叫我去銀行掛失,我有打去銀行
掛失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馬妮
諾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中信、永豐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本案中信、
永豐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於113年4月間遺失皮包等語,惟偵查中經函詢結果
,警方無受理被告皮夾遺失案件,110報案系統亦無相關報
案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20日函在
卷可憑(偵卷第181頁);又被告另稱皮包內放有其健保卡,
但其沒有去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2
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遺失皮包之證明資料,且
健保卡為重要證件,被告遺失後卻未辦理補發,其辯解已然
與常情有違。另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匯款前,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6元、45元,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被告亦自承其皮包內放置
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很久沒有使用了,且
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
告為何要將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外出,又恰
好將無利用必要之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實屬啟人疑竇,亦
違反生活經驗,加以,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餘額狀態反與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辯解顯難遽信。又被告雖稱其提款卡
密碼為其生日,詐欺集團固可能在微乎其微之機率下猜得密
碼進而使用提款卡,惟詐欺集團對於原持有人是否掛失止付
、何時掛失止付提款卡則無法掌握,甚至難以預測,詐欺犯
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
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
失、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
得之用,機率甚微。再細究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至4月25日上午1時16
分許,先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並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11時43分許,先小額存款85元至本案永
豐帳戶,使餘額超過100元,後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37分
許,再小額轉帳100元至社團法人國際特赦組織臺灣分會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35頁、第79頁、第81頁),此種
小額跨行轉帳模式,顯與詐欺集團為免人頭帳戶已遭警示不
堪使用先為測試之舉相符(因怕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告訴
人先行報警,導致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全部遭凍結)。是若非
被告配合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等長達3
日之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
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
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
中信、永豐帳戶掛失等語,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去電
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3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被告掛失前開帳戶提款卡,
已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此舉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應
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
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使用,應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4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
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
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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