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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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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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亮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長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偉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
4年2月25日、114年5月27日共三份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378號、第266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亮均、盧長佑、A01、陳裕仁部分(除不另無罪諭
知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李亮均、盧長佑、A01、陳裕仁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B
「第二審主文欄(不含沒收)」所示。
扣案如附表C編號4、11、13、14、15之物沒收之。
李亮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①李亮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馬東西」,微信暱稱
「秋風落葉」)與②盧長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
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另負責招募新成
員。③賴佳稜(暱稱「Candy」,賴佳稜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李亮均
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提供
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採買三餐、訂房等事項。
④陳裕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廷」之友
人介紹,要求其找人辦理銀行帳戶,其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車主,並將車主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
(經原審判決確定)可否找人協助看管車主,並允諾給予報
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在招
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行私
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意,
介紹其友人黃庭育(由原審另行判決)予李亮均認識,李亮
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紹⑤「A01」(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偉」、LINE暱稱「蠟筆小新」)自111年12
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主,A01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主。
三、李亮均與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參加之日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亮均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以供承租日租套房及購買三
餐,盧長佑則負責找日租套房、私行拘禁車主、協助網路開
立人頭帳戶、搭載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實體開戶、領取存摺金
融卡等事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
鍾朝富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
需配合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交付存摺提款卡,且配合入住
受看管,即可獲得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等語
,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先行在新竹湖
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搭上詐欺集團成員的汽車,
被載到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14日,由盧長佑
搭載鍾朝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辦理後回到套房,旋即被收走手機及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拘禁在日租套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且
每二、三日變化關押之日租套房,以免被查緝。
⒉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A01自111年12月27日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分工看管人
頭帳戶申請人(車主),包括看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鍾朝富
。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
日9時56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80萬5535元到鍾朝富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朝富持續被拘禁
,直到112年1月4日15:46鍾朝富為警破獲解救,上述280萬5
535元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遭提領,因而洗錢未遂,後經銀行退還273萬7293元給郭
明隆)。
㈡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
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
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
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盧長佑收取魏國勛之手機、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在網路上
操作網路申請四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
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將上述四個數位存款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魏國
勛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拘禁在日租套房內,限制其人身
自由及對外聯絡,並且每二、三日不停變換關押之日租套房
。
⒉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A01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看
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魏國勛。
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魏國勛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
」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張春華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於111年12
月30日10時1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萬元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上述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
7分許,轉匯150萬元到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內。並由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07
時38分起陸續以網路轉帳洗錢(直到112年1月4日15:46魏國
勛為警破獲解救後,本案詐騙集團仍在外持續以網路轉帳、
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洗錢,終於在112年1月7日將上述轉入之1
50萬元提領一空)。
㈢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A編號3、4方式,與李社惠、王泓文連繫後,於112年
1月3日將李社惠、王泓文帶至逢甲附近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由A01、賴佳稜、盧長佑看管。盧長佑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附表A編號3、4方式指示李社惠、王泓文辦理 Matrixp
ort APP或台新銀行線上數位帳戶,並線上申請金融卡(等
候銀行審核通過,並將金融卡製作好後發下來)。
⒉陳裕仁(LINE暱稱陳裕仁、土豆)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以附表A編號5、6、7所示勸誘吳修源
、林志浩、江春煌提供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徵得
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同意擔任人頭帳戶,開車載吳修源
、林志浩、江春煌從南投出發,前往臺中逢甲大學附近與詐
騙集團見面,再載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前往臺中市東興
路、大墩路之台新銀行分行洽辦網路開戶,待網路手續完成
後(等待銀行審核通過,製作好金融卡發下來),再將吳修
源、林志浩、江春煌載去上述逢甲麥當勞附近,交給A01、
盧長佑帶回去日租套房看管。
⒊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盧長佑開車帶吳修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數位帳戶
轉成實體帳戶並申請核發存摺,吳修源一人走進去銀行並趁
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報警。盧長佑
在銀行外等待許久,不見吳修源出來,感覺有異,隨即駕車
離開。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逢甲路口當場逮捕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日租套房查訪,於同日15時46分當場查獲A01
、賴佳稜,及解救被看管之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
文、林志浩、江春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C所示等物,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郭明隆之子)、張春華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
,就被告自己涉犯參與或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等罪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已
到庭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第1532號卷第243頁、375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
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原審判決中對於被告陳裕仁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已經於理
由中不另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沒有上訴,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三、被告A01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與答辯意旨:
㈠被告李亮均上訴理由書稱:原審判決昧於事實,對於重要證據
漏而不查(本院1532號卷第23頁)。被告李亮均並答稱:對
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
官上訴理由。上訴狀是律師幫我寫的,覺得判太重。我承認
有找人,招募A01加入我承認,但日租套房不是我租的,是
賴佳稜去租的。至於賴佳稜、盧長佑等人不是我找來的,是
「老佛誠心」找來的。我在警詢有講過「老佛誠心」他們說
這些「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加入後,洗錢到一半才會
付給車主錢。「老佛誠心」還有向我借錢。我找A01加入工
作,我介紹A01進來拿到2千元之外,其他都沒有拿到錢,也
沒有介紹其他人參加。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審理筆
錄)。
㈡被告盧長佑上訴理由書稱:我一直有在自己經營的手機維修店
工作,經營已經5年之久,在維修期間才認識這些朋友,誤
入歧途。114年5月間得知媽媽得了腦部惡性腫瘤,生命剩下
三年時間,我很後悔沒有陪伴在媽媽身邊(本院第1541號卷
第11頁)。被告盧長佑又答辯稱:我們是租日租套房,車主
的手機、證件都在他們自己身上,我們會拿走他們手機、證
件是需要申辦幣安、幣託,等用完之後就還給他們了,這些
虛擬帳戶APP在他們的手機上面,登入的時候需要他們給我
們OTP驗證碼,我們用他們的帳號進入使用,手機是他們自
己保管的。我怕他們會把錢偷轉走,把他們留在套房內,給
他們看電視、吃東西。這是介紹人要給他們錢(即被拘禁之
日薪),不是我們要給錢。就是上面叫我去接人我就去接人
,如果帳戶用完或是他們不想要做了,只要我們先把車主帳
戶內的錢轉走後,就會讓他們走。吳修源很難搞,說要喝酒
我們不讓他買,所以他就去向銀行員求救,113年1月4日那
天我同時帶了2個人去,1個是吳修源,另1個是胖胖的男生
,他們可以證明我們都沒有打他,他們是自願被拘禁的(準
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一審判太重。我承認
犯罪事實,我有幫忙租套房,照顧車主三餐。住宿與三餐的
錢都是「老佛誠心」給我的,我再交錢給賴佳稜,錢不是每
天都有,有時還要我先墊。我可以放車主出去,他們是自由
的,我有講過要走可以跟我講要走,只要提早一個小時講,
我把這些人頭帳戶裡面的錢清光,就可以讓他們走,他們來
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還在使用期間,當然
就不能讓他們走(審理筆錄)。
㈢被告A01上訴書稱:一審判決量刑過重(1540號卷第15頁)。
㈣被告陳裕仁答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判輕一點(
準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犯罪事實我承認,
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這三個人是我找來的我承認,其餘
的車主(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我不認識。我
只是介紹他們與集團成員認識而已,讓進來的人自己去跟他
們談,我還沒有收到錢(審理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查被告李亮均雖供承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原判決認為被告李
亮均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竟給予被告李亮均所犯各次
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1532號卷第30頁)。原判決認為被告A01
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A01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導致所處刑度
有所錯誤(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540號卷第9頁)。
㈡查被告盧長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6月23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裕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11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盧長佑所犯前案
之犯罪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被告盧長佑、陳裕
仁均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況被告陳裕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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