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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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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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依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杜承哲、洪俊杰(暱稱: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
公爵、細菌人)等人(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
「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
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
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作為收取機房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強控)。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由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
等35人,並致林明達、黃翔裕、黃秀娟等3人遭私行拘禁致
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卓貴仁等15人,並致林宏霖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臺中市
新社區第7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杜承哲、洪俊杰、王昱
傑所涉淡水案、中壢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中;臺中北屯案
,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林浩珽(綽號:財哥,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
山大王(下稱「混血」,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人,共同謀
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
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並層轉匯至境
外購買虛擬貨幣,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
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
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林浩珽並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
謀議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
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
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追緝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之犯意聯絡,對外招募
許翰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76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張仲歡、林家國(均另經
檢察官偵辦中)擔任本案水房幹部,而田智弘、蔡廷瑋(均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
6號判處罪刑確定)則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新
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混血」、葉天浩、
許翰杰、張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林浩珽、杜承
哲暨其所成立水商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李依琪即林浩珽之配偶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供林浩
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即私鑰,導入電子錢包的工具,只
有持有私鑰才能真正掌握相應的數字資產)、將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浩珽使用及向「臭屁胖虎」打聽
「混血」之人,並於112年1月6日使用其註冊之幣託交易所
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再將上開TRX供林浩挺使用,而幫
助本案林浩珽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嗣許翰杰、田智
弘及蔡廷瑋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待杜承哲所經營水房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
」,自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將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
(本案水房車手名下臺幣帳戶)後,由許翰杰等車手於附表
一之一「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開戶人各自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累積一
定金額後,於附表一之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前往銀行
臨櫃電匯附表一之二「匯款金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俟附表一之二「第一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
」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一之二「發幣時間」收取附表一之
二「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水房車手反序將虛擬貨幣
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
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酬後,於附表一
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附表一之三「轉出數
量USDT」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
所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即附表一
之三第三層收幣地址,下稱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
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
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
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下稱YC4y錢包
)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杜承哲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
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向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旭明等78人,詐得如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476萬1,651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年10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浩珽等人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9至15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其夫林浩珽之託以其所註冊之幣托交易
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作為林浩挺虛擬貨幣交易燃料
費,並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浩珽使用
,及向「臭屁胖虎」打聽「混血」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林浩珽
從事詐欺,只是夫妻間單純幫忙購買TRX,我也不知道什麼
是助記詞,可能是林浩珽怕他的手機壞掉,放在我的手機裡
面做為備份,沒有跟我講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檢察官起訴的詐欺犯罪事實是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
12月9日止,而被告幫林浩珽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11
2年1月6日,被告幫忙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犯罪時間
點後,故無法證明被告買TRX加密貨幣的時候是有幫助的犯
意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附表一之
一、二、三其所詐得款項金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偵47378卷一第55至63、219至235、263至269、291至
301、327至322、337至349、421至433、443至461、519至53
9頁,偵47378卷一卷三第55至66、93至99、465至4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虛擬貨幣USDT扣押截圖、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備忘錄、Line帳號
、Telegram帳號、WECHAT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贓
款金流表、行動電話虛擬貨幣助記詞、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金
流表、「混血」幹部資金轉出表、林孟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葉天浩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杜承哲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
似網路電話封包資訊、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冷錢包nA2k資金
來源一覽表、交易明細及Bitpie冷錢包登入IP、使用者資料
、交易明細、幣托交易所註冊基本資料、交易購買紀錄、洗
錢帳戶網銀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網銀IP、使用者登入資料、基地台位址資料、網路通聯紀
錄資料、網路電話封包資料、人頭帳戶及共犯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檢察事務官職務
報告、吳柏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
幣源、幣向明細、許翰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
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細(以上見交查卷、偵查卷及原審
證據卷一、二)、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
(原審原金訴卷三第9至7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受其夫林浩珽之託以其所註冊之幣托交易所帳號購買加
密貨幣TRX後,作為林浩挺虛擬貨幣交易燃料費,並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浩珽使用,及向「臭屁
胖虎」打聽「混血」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7378卷二第195至202、237至243頁,
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0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0頁、卷
二第137至204頁),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為辯,惟查:
⑴證人杜承哲於偵訊時證稱:「財哥林浩珽」有盤口以及後端
水房的資源,跟詐欺、洗錢有關係的都可以問他;111年11
月份「財哥林浩珽」最主要是介紹後端(水房),也就是「
混血山大王」這條線給我認識,「財哥林浩珽」的好處是抽
取每天流水量的0.5%;有時候事由後端「混血」給他,有時
候是我前端的水房給他,全部都是打成USDT給「財哥林浩珽
」的電子錢包,尾號「YC4y」是財哥的錢包,我、「混血」
打給財哥的U幣有「YC4y」這個錢包,也有其他錢包,但是
最終會流到財哥的「YC4y」錢包,「財哥林浩珽」說這個「
YC4y」錢包會放在他老婆李依琪那邊;我找不到財哥時,我
會用微信打給李依琪,李依琪知道我跟財哥在做什麼,李依
琪應該是幫財哥保管冷錢包,她當時在微信的暱稱是「此帳
號已停用」;財哥很常去柬埔寨,每次去都待很長時間,基
本上他會跟他老婆李依琪一起過去,因為他在那邊有認識很
多園區的盤口等語(偵47378卷一第543至546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浩珽有些朋友找不到他也會打
給我,他們微信沒有打本名,都是些奇怪的暱稱,所以我不
知道杜承哲是哪一個;我的微信曾經使用暱稱「此帳號已停
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與林浩珽結婚後,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一同前往柬埔寨,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月2日
一同前往柬埔寨、泰國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
),足認證人杜承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浩珽從事詐欺等語,尚難憑採。
⑵證人林浩珽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約
使用2至3年,申登人是李依琪,手機內有安裝LINE(暱稱「
小杰」)、微信(暱稱有「發財金」、「簡體字」)、飛機
(暱稱有「發財金」、「阿爾法」等)這些軟體;李依琪於
112年1月6日在幣托交易所購買TRX(570.86顆)是作為「Uk
Pe」電子錢包的燃料費;「YC4y」是我的工作錢包,我定期
會將工作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到「UkPe」電子錢包;「現金
發」當初要介紹「混血」跟「藍道」配合時我有幫忙打聽,
透過李依琪問混血娛樂裡面的藝人等語(偵47378卷一第57
至59頁),並有杜承哲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路電
話封包資訊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臭屁胖虎」對話紀錄、
被告於幣托交易所註冊之基本資料、購買紀錄、預付卡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 7 Plus
)等在卷可稽(偵47378卷一第85至88頁,原審證據卷一第1
53至162、278至279661至66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且證
人林浩珽與被告係夫妻,證人林浩珽業已坦認上開犯行,自
無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林浩珽上開證述當為可採。又扣案
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 Max 手機內備忘錄存有3張imtok
en 冷錢包助記詞,且經警由上開助記詞連結到電子錢包3個
,並扣得USDT(泰達幣)96,564顆(筆錄誤載87,664顆)等
情,有調查筆錄、職務報告、USDT扣押截圖及翻拍手機照片
等在卷可考(偵47378卷二第195至202、205至217頁),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手機內無助記詞等語(本院卷二第
196至198頁),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有時候我
先生林浩珽會拿我手機去用,他也會使用我的微信等語(偵
47378卷二第239頁),然手機為個人對外聯繫之生活上重要
工具,且內有專屬於手機使用人之個人資訊,縱使夫妻亦不
會輕易交給對方使用,除非雙方對使用手機內之資訊並無隱
蔽之必要,則林浩珽將詐欺所得USDT電子錢包助記詞存於被
告手機備忘錄,復使用被告手機微信與暱稱「東邪」、「QO
O」等人談論「一個梯隊200萬以上1%」、「怎麼你收不到U
嗎」等涉及詐欺語彙,可見林浩珽對被告毫無避諱,縱被告
上開所述為真,益徵其知悉林浩珽從事詐欺行為甚明,仍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幫林浩珽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
間點雖在本案犯罪時間後,然觀被告於本案協助林浩珽打聽
後端水房「混血」,並提供個人名下門號供林浩珽與杜承哲
聯繫之用,且其所使用手機存有助記詞連結詐欺所得USDT電
子錢包,又於本案犯罪時間點後之112年1月6日以其幣托帳
戶購買TRX作為林浩珽「UkPe」電子錢包(即林浩珽以「YC4
y」收受本案報酬後再轉入之電子錢包)的燃料費等節,足
見此為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所為接續之幫助行為,尚難
以此部分行為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後,即遽認被告未成立幫助
犯。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調查被告之金融帳戶活期存款餘額等資料(本院卷
二第97至98頁),惟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其確有將其所
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供林浩珽存放電子錢包助記詞、
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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