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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羽倢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棋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A01、A02部分,暨A01之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A01、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A01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林煒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與曾琦棋(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陳韋安(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而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得勝」、「Tony P
    an」、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
    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
    之收水工作。另A01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他人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能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0月4 日某
    時,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
    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8,200元報酬後,提供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郵局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
    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而容任「王
    得勝」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擔任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而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
二、嗣A01即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2、曾琦棋、陳韋安、「王得勝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理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入帳戶」,迨A01收到「王得勝」所為之通知後,再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A02、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曾琦棋
    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A02再將款項交給陳韋安,
    曾琦棋則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詳附表
    一「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曾琦棋於111年10月14日
    向A01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萬元作為報酬
    之部分),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4、A5、A006、A07、A08、A
    09、A10、王陳素眞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A5、A006、A07、A08、A09、A10、王陳素眞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被告A02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24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A02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而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頁、第435至438頁)。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證人A04之指
    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A0
    1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1與「歐淑灵」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A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A01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A01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
    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叫車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A01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A02、同案被
    告曾琦棋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
    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勞動契約,還說公司新
    成立、臺北跟臺中公司的帳戶要分開,因為臺中公司還沒有
    辦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那是騙人的,「王
    得勝」說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還有要給家具款項,但是他
    在臺北就說要把錢存入我的帳戶,然後讓我轉錢給臺中的廠
    商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理
    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嗣被
    告A01收到「王得勝」所為之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收取,被告A02再將款項
    交給同案被告陳韋安,同案被告曾琦棋則將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A01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陳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5等7人於警詢證
    述在卷(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A0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
  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01雖為上開辯解,然: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
    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存摺
    、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
    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
    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
    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
    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
    ,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
    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
    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
    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
    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
    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2.被告A01於警詢供稱:我於臉書求職社團看到「福正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福正公司)在徵財務助理,我留言後,「歐淑
    灵」跟我要LINE聯絡方式,之後「王得勝」要求我下載勞動
    契約書及打卡考勤表,並在勞動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將文件
    、身分證及自拍照傳給「王得勝」,「王得勝」就說我應徵
    成功,約定月薪28,200元,要我蒐集一些裝潢公司的資訊並
    製成表單,「王得勝」又說因為台中辦公室還沒好,先請我
    在家上班,因為公司在台中沒有駐點,公司要裝潢付給廠商
    的錢不能匯到公司帳戶,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求我將個
    人的3個帳戶互相設定約定轉帳供公司轉帳用途,我就將3本
    帳戶傳送給「王得勝」,後來「王得勝」再假藉要付廠商款
    項要我提款,分別面交給陳姓男子、曾小姐,我不認識他們
    ,陳姓男子跟曾小姐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公司廠商,現場沒
    有清點應收款項或交付收據。我在大學期間因打工之故而申
    辦中信商銀帳戶,另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是我未成年時
    因就學、保險事宜所需由父親分別協助申辦等語(見偵卷一
    第75至83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在「鴻法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
    內容是整理、處理社區文書,月薪32,000元,做了8個月左
    右。我不清楚「王得勝」的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任職的公司名稱及地址,有用LINE通過電話,他是男
    性,「王得勝」說我的主管就是他,但我沒有同事,他有跟
    我簽立勞動契約並打電話給我說工作內容,我沒有打電話到
    福正公司,只有聯繫「王得勝」,他說公司新成立,台北跟
    台中公司帳戶要分開,台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我
    的帳戶,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及家具款,要把錢存在我帳戶
    ,讓我轉錢給台中廠商。「王得勝」叫我傳我家附近的超商
    給他,他請廠商過去,我沒有出示相關證件,收款人也沒有
    出示證件給我看。我向「王得勝」應徵工作,他是用電話跟
    我講工作情況,並要求我拍證件、金融帳戶給他,他給我1
    份勞動契約書,請我影印後簽名、蓋章,我用拍照方式傳給
    他,「王得勝」的面試程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試程序
    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3.由被告A01上開供述,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
    常情,被告A01係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面試,其自
    身並未見過「王得勝」,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
    際營運狀況,僅需提供上開資料即能獲得福正公司之職位,
    已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被告A01於原審亦自承
    :「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試程序不
    同,我當時是去「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大樓裡面的辦公區,該公司主管對我進行面試並在公司寫
    人事資料,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
    自行填寫,該公司有要我給帳戶,目的是為了轉薪水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208 、449頁)。如此異於常情之面試錄取方
    式,被告A01應能預見「王得勝」所提出之工作內容並非合
    法、正當。
 4.從被告A01所稱之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
    告A01只是提供帳戶收款,再領出後交款予他人,過程中毋
    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
    、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A01只要提款後交款,即可
    藉由提款、收款及交款等物理性動作,獲取每月28,200元之
    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亦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
    入情形有違。而被告A01於原審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王得
    勝」聯繫外,其不清楚「王得勝」的姓名、年籍、住居所、
    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何,亦未與「王得勝」視訊、見面、
    去電「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王得勝」是否是該公司之
    員工,且未曾向其所應徵之公司詢問相關工作事宜、實際前
    往公司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440、447、448頁)
    ,可見被告A01與「王得勝」素昧平生並不熟識,彼此間顯
    然毫無信賴基礎。而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對被告A01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A01既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歷練,其斷無隨意出借該等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
    受到牽連。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
    ,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
    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
    取或強盜之風險。若被告A01於本案所陳因「王得勝」說公
    司需裝潢、購買設備,故借用該等帳戶收款,並指示其領出
    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語為真,則「王得勝」為支付裝潢、購
    買設備之費用,直接透過轉匯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廠商
    之帳戶內,廠商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
    費外幾無成本,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告A01借
    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特地前來向被
    告A01拿取現金?若謂被告A01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
    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
 5.另因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A01所掌有,「王得勝」顯然無法逕
    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必須由被告A01配合領出
    。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
    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
    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
    代即可輕易建立。依前所述,被告A01與「王得勝」間缺乏
    信任基礎,「王得勝」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
    求,而向被告A01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A01匯款、轉
    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若非被告A01事先已就使用中信
    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款、提(交)款等事項
    與「王得勝」取得默契,被告A01並保證提款後會依約轉交
    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王得勝」自不可能率而使被
    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
    再指示被告A01獨自提款、轉帳,而毫不擔心遭被告A01私吞
    款項,以致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施用詐
    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6.再者,被告A01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交款予他人,至少須備
    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
    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
    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而被告A01於交款給對方時,亦
    應請取款人提供單據確認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以避免日後款
    項不明或不符時,無證據得以取信「王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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