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曜全於民國112年12月初,在FB社交軟體
認識身分不詳暱稱「劉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佳薇」
自稱係金主,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李曜全,
但李曜全必須先支付10萬元,並且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李曜全因需錢孔急,遂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共10萬元至
「劉佳薇」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羽),
再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為對應帳戶,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C帳戶),並先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劉佳薇」。嗣「劉佳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LINE暱稱「亨哥」指示李曜全,先
將匯入A帳戶之款項分別轉至B、C帳戶,再由李曜全分別以B
、C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ETH(乙太幣),最終轉至「
亨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李曜全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黎禹靖、陳柏坊、侯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A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郭煜姵
」、「劉佳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侯智仁、黎禹靖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柏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羽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B帳戶、C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其所憑之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告訴人黎禹靖、陳柏坊、侯智仁係
因詐騙而匯入A帳戶,足見上開金流均非被告金流,而係詐
騙贓款。又被告完全依暱稱「亨哥」之指示所為,無疑為暱
稱「亨哥」之延伸手足,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
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是本案論以原起訴書所犯法條之罪
,並無冤枉;再者,若將本罪限縮於「交付或提供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始構成者,恐使詐騙集團由車手
提領現金之型態,轉由指示車手利用轉帳之方式,再佐以被
害人之情節,足以規避一切刑事責任,如此一來,不僅無從
貫徹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之立法目的;亦與本罪係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之本旨有
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A帳戶為對應帳戶,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B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C帳戶,且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A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LINE暱稱「亨哥
」指示被告,先將匯入A帳戶之款項分別轉至B、C帳戶,再
由被告分別以B、C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ETH,最終轉
至「亨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智仁、黎禹靖、陳柏坊於警詢時之證言
(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及A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261
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申
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至30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函送之被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303至32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禹靖受詐騙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黎禹靖提
供之存摺影本、LINE頁面、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至133頁);告訴人陳柏坊受詐
騙部分,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5至103頁);告訴人侯智仁受詐騙部分,有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侯智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55至69頁)在卷足憑,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
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
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
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
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必限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始
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符合本條
處罰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在112年11月在FB社團上詢問
是否有人可以協助貸款,在11月20日左右,有一位叫「劉佳
薇」密其說有一個大陸金主可以放款給其,但必須要付利息
,其在12月10日用自己的郵局網銀轉10萬元至指定帳號內,
這10萬元是其自己的錢,她說轉10萬元可借100萬元,後續
沒有收到放款的錢。…其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8時37分、同
日8時39分許,用郵局帳戶匯入陳建羽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次各5萬元等語(偵卷第17
、178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221至223頁、第233至246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劉佳薇」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可看出「劉佳薇」不
斷以定金、保證金、利息等名義要求被告先轉帳匯款,或告
知被告僅需轉帳小額款項即可獲得相對高額之貸款,致被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9日間,又再陸續轉帳
5,000元、4,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元、4,000
元至「劉佳薇」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係遭對方屢次以需給
付款項始能獲得貸款之詐術詐騙,多次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又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供稱:A帳戶的存簿、金融
卡、印章都在其家。…其承認有給對方A帳戶的帳號,但我沒
有給密碼,另外兩個虛擬貨幣的帳號其沒有給,其是依照對
方指示操作其的虛擬貨幣帳號,將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其有提供A帳戶之帳號予「劉佳
薇」,沒有給對方密碼,B帳戶、C帳戶都沒有給對方帳號、
密碼,都是在自己使用中,其都是依照對方指的指示操作,
其沒有給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第
44至4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劉佳薇」或「亨哥」(LINE
暱稱「專員仙仙」)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原
審卷第51至96頁),亦難認被告除A帳戶之帳號外,另有提
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B、C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對方。況公訴意旨亦同樣認定被告並未將A、B、C
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劉佳薇」或「亨哥」,且認A、B、C帳
戶仍在被告之實際控制下。則本件被告既僅有提供A帳戶之
帳號資訊予他人,並未交付或提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也未交付或提供B、C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對方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交付或提供A、B、C帳戶之控制
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可言
。
㈣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黎禹靖、陳柏坊、侯智仁等人之匯款 金
流均非被告金流,而係詐騙贓款等語。然本案匯款金流是否
被告之金流或告訴人等人遭他人詐騙之贓款,與本案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連,尚未足以各該匯款係詐騙贓物,即認被告確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被告雖
有依暱稱「亨哥」之指示使用本案A、B、C帳戶匯款之情事
,惟而本案A、B、C帳戶均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並未將
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縱認被告或有依指示使用其帳戶匯款
,亦難認有符合交付、提供之要件。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參酌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
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固
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
之判斷標準。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其處罰。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從而,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
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直接
故意,也不是本於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期約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為了借錢,因當
時比較急迫,因曾先前在網路上貸款過,以為這是真的,其
當時務農,要邊作投資股市借錢週轉爭取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4、45頁),而被告確係為取得100萬元之貸款,已先
行滙款10萬元至「劉佳薇」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黎禹靖、陳
柏坊、侯智仁匯款至A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萬元,再經被告各
轉匯至B、C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與「劉佳薇」間之對
話紀錄,堪認被告係為取得貸款而依對方指示而為之,則被
告已先行遭詐騙滙款10萬元至「劉佳薇」指定之帳戶,且就
告訴人匯入及被告依指示轉匯之金額亦遠低於其個人先行匯
出之金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非無疑。被告既僅有告知A帳戶之帳號予他
人,並未交付或提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亦未交付或提供B、C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
上開A、B、C帳戶均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下,雖其有依
指示轉匯款項,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
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