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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曜全於民國112年12月初,在FB社交軟體
    認識身分不詳暱稱「劉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佳薇」
    自稱係金主,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李曜全,
    但李曜全必須先支付10萬元,並且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李曜全因需錢孔急,遂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共10萬元至
    「劉佳薇」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羽),
    再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為對應帳戶,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C帳戶),並先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劉佳薇」。嗣「劉佳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LINE暱稱「亨哥」指示李曜全,先
    將匯入A帳戶之款項分別轉至B、C帳戶,再由李曜全分別以B
    、C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ETH(乙太幣),最終轉至「
    亨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李曜全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黎禹靖、陳柏坊、侯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A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郭煜姵
    」、「劉佳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侯智仁、黎禹靖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柏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羽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B帳戶、C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其所憑之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告訴人黎禹靖、陳柏坊、侯智仁係
    因詐騙而匯入A帳戶,足見上開金流均非被告金流,而係詐
    騙贓款。又被告完全依暱稱「亨哥」之指示所為,無疑為暱
    稱「亨哥」之延伸手足,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
    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是本案論以原起訴書所犯法條之罪
    ,並無冤枉;再者,若將本罪限縮於「交付或提供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始構成者,恐使詐騙集團由車手
    提領現金之型態,轉由指示車手利用轉帳之方式,再佐以被
    害人之情節,足以規避一切刑事責任,如此一來,不僅無從
    貫徹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之立法目的;亦與本罪係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之本旨有
    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A帳戶為對應帳戶,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B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C帳戶,且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A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LINE暱稱「亨哥
    」指示被告,先將匯入A帳戶之款項分別轉至B、C帳戶,再
    由被告分別以B、C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ETH,最終轉
    至「亨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智仁、黎禹靖、陳柏坊於警詢時之證言
    (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及A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261
    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申
    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至30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函送之被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303至32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禹靖受詐騙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黎禹靖提
    供之存摺影本、LINE頁面、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至133頁);告訴人陳柏坊受詐
    騙部分,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5至103頁);告訴人侯智仁受詐騙部分,有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侯智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55至69頁)在卷足憑,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
    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
    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
    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
    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必限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始
    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符合本條
    處罰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在112年11月在FB社團上詢問
    是否有人可以協助貸款,在11月20日左右,有一位叫「劉佳
    薇」密其說有一個大陸金主可以放款給其,但必須要付利息
    ,其在12月10日用自己的郵局網銀轉10萬元至指定帳號內,
    這10萬元是其自己的錢,她說轉10萬元可借100萬元,後續
    沒有收到放款的錢。…其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8時37分、同
    日8時39分許,用郵局帳戶匯入陳建羽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次各5萬元等語(偵卷第17
    、178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221至223頁、第233至246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劉佳薇」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可看出「劉佳薇」不
    斷以定金、保證金、利息等名義要求被告先轉帳匯款,或告
    知被告僅需轉帳小額款項即可獲得相對高額之貸款,致被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9日間,又再陸續轉帳
    5,000元、4,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元、4,000
    元至「劉佳薇」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係遭對方屢次以需給
    付款項始能獲得貸款之詐術詐騙,多次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又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供稱:A帳戶的存簿、金融
    卡、印章都在其家。…其承認有給對方A帳戶的帳號,但我沒
    有給密碼,另外兩個虛擬貨幣的帳號其沒有給,其是依照對
    方指示操作其的虛擬貨幣帳號,將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其有提供A帳戶之帳號予「劉佳
    薇」,沒有給對方密碼,B帳戶、C帳戶都沒有給對方帳號、
    密碼,都是在自己使用中,其都是依照對方指的指示操作,
    其沒有給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第
    44至4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劉佳薇」或「亨哥」(LINE
    暱稱「專員仙仙」)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原
    審卷第51至96頁),亦難認被告除A帳戶之帳號外,另有提
    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B、C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對方。況公訴意旨亦同樣認定被告並未將A、B、C
    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劉佳薇」或「亨哥」,且認A、B、C帳
    戶仍在被告之實際控制下。則本件被告既僅有提供A帳戶之
    帳號資訊予他人,並未交付或提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也未交付或提供B、C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對方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交付或提供A、B、C帳戶之控制
    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可言
    。
 ㈣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黎禹靖、陳柏坊、侯智仁等人之匯款 金
    流均非被告金流,而係詐騙贓款等語。然本案匯款金流是否
    被告之金流或告訴人等人遭他人詐騙之贓款,與本案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連,尚未足以各該匯款係詐騙贓物,即認被告確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被告雖
    有依暱稱「亨哥」之指示使用本案A、B、C帳戶匯款之情事
    ,惟而本案A、B、C帳戶均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並未將
    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縱認被告或有依指示使用其帳戶匯款
    ,亦難認有符合交付、提供之要件。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參酌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
    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固
    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
    之判斷標準。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其處罰。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從而,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
    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直接
    故意,也不是本於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期約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為了借錢,因當
    時比較急迫,因曾先前在網路上貸款過,以為這是真的,其
    當時務農,要邊作投資股市借錢週轉爭取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4、45頁),而被告確係為取得100萬元之貸款,已先
    行滙款10萬元至「劉佳薇」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黎禹靖、陳
    柏坊、侯智仁匯款至A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萬元,再經被告各
    轉匯至B、C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與「劉佳薇」間之對
    話紀錄,堪認被告係為取得貸款而依對方指示而為之,則被
    告已先行遭詐騙滙款10萬元至「劉佳薇」指定之帳戶,且就
    告訴人匯入及被告依指示轉匯之金額亦遠低於其個人先行匯
    出之金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非無疑。被告既僅有告知A帳戶之帳號予他
    人,並未交付或提供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亦未交付或提供B、C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
    上開A、B、C帳戶均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下,雖其有依
    指示轉匯款項,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
    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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