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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聲請發還保證金(2025-08-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2025-08-2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不法所得部分,
    係依據起訴書第34頁所載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函及附件資料為認定依據,被告鄭俊明雖提出被證
    1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 
    ),佐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與弘展基
    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調解內容為新臺
    幣(下同)1,666萬5,035元,然該調解筆錄第2頁三、亦記
    載「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台電公司所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
    差額」,故該調解筆錄不拘束台電公司之認定,故本案犯罪
    不法所得部分,仍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為2,380萬2,836元
    。況本案係台電公司將「供煤系統改善工程」發包中鼎公司
    承作,中鼎公司又將工程中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委
    託弘展公司施作,本案被告鄭俊明等人之犯行,導致中鼎公
    司受有損害外,亦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被告鄭俊明雖代表
    弘展公司與中鼎公司達成調解,然該調筆錄並未有台電公司
    人員參與,對於台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並未於該次調
    解程序處理,原裁定以中鼎公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受償1,
    597萬2,962元,且因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加上其等因調解已給付之金額共計已逾6,90
    0萬元等情,逕認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
    序,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之擔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
    必要等情,漏未審酌被告鄭俊明等人之犯行對台電公司之損
    害,況本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666號刑事案件,甫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宣判,尚未
    確定,是否毋庸再就該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仍
    有疑慮,於此情形下,自難認原裁定妥適,故請依法審酌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俊明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弘展公司受有不當
    利益2,380萬2,836元,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扣押,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並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被告鄭俊明、弘展公司之金融帳戶
    、不動產執行後,復經被告鄭俊明於111年6月10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以2,380萬2,836元供擔保後,解除上開金融
    帳戶、不動產之扣押。
 ㈡審酌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之2,380萬2,836元擔保金,係作為保
    全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將來對於第三人弘展
    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用,惟弘展公司嗣於該案
    審理過程中,業已償還中鼎公司共計1,597萬2,962元,並於
    調解筆錄中載明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其對中鼎公司之本案工程
    款、追加工程款等,其已給付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額共計
    已逾6,900萬元等情,是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
    數發還被害人,上開案件確定後,依法應毋庸再就該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
    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
    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
    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
    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1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
    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
    ,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
    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
    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
    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
    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
    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2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
    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
    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
    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
    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
    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
    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
    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
    「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
    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
    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
    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俊明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弘展公司受有
    不當利益2,380萬2,836元,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扣押,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並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
    之被告鄭俊明、弘展公司之金融帳戶、不動產執行扣押後,
    復經被告鄭俊明於111年6月1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
    2,380萬2,836元供擔保後,解除上開金融帳戶、不動產之扣
    押,而本件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在案,嗣經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598號繫屬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原裁定審酌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之2,380萬2,836元擔保金,係
    作為保全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將來對於第三
    人弘展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用,惟弘展公司嗣
    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業已償還中鼎公司共計1,597萬2,962元
    ,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弘展公司放棄請求其對中鼎公司之本
    案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其已給付之金額與放棄請求之金
    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等情,是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
    ,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上開案件確定後,依法應毋庸再就該
    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被告鄭俊明所繳納上開擔
    保金已無繼續扣押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
    予發還等語,固非全然無見。
 ㈢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
    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
    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
    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偽造水泥出廠單並
    因而詐取工程款部分:㈡記載:「…並使負責監督審查之中鼎
    公司及發包採購案之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弘展公司使用
    之水泥量如契約圖說設計之2萬9,533.086噸,惟弘展公司實
    際僅使用1萬7,468.80噸水泥,共短少1萬2,064.286噸之水
    泥,其因此獲得2,380萬2,836元之不法利益」(見該判決網
    頁列印版第7頁),是該判決係認被告鄭俊明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被害人為「中鼎公司」及「台電公司
    」,而原裁定以弘展公司已給付中鼎公司之金額與放棄請求
    之金額共計已逾6,900萬元為由,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
    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則原裁定所指之被害人應指中鼎公
    司,就另一被害人台電公司部分則未予敘明,已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再者,中鼎公司與弘展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以112年度建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
    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弘展公司)
    與第三人被告鄭俊明願連帶給付原告(即中鼎公司)新臺幣
    (下同)壹仟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其中捌佰萬元
    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給付完畢,其餘款項捌佰陸拾陸萬伍
    仟零參拾伍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分24
    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5日給付如附表一「每期攤
    還本息」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三、雙方同意互不請求或主張兩造間基於編號18C
    3566A-S0016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編號18C3566A-S0017建造
    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差額)、違約金、
    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
    關係。...」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9至260頁),由上可知,該調解筆錄係因本件弘展公司
    偽造水泥出廠單、施工紀錄表、鑽心取樣紀錄表等偽造私文
    書而詐取工程款之行為,中鼎公司對弘展公司提起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來,然該調解成立之效力,僅及於當事
    人(即中鼎公司及弘展公司),及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
    並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不及於其餘未參加調解之人。是
    台電公司既非該調解之當事人,亦無參加調解程序,該調解
    成立之效力,自非及於台電公司甚明;又該調解成立內容除
    約定弘展公司定額及分期給付1,666萬5,035元予中鼎公司,
    並於內容三、特別載明互不請求本件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
    (包含但不限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固定
    液水泥數量差額)」等語,可知本件調解範圍包含但不限於
    本件台電公司認定之固定液水泥數量差額,即起訴書認定弘
    展公司之犯罪所得2,380萬2,836元在內之損害賠償金額,然
    觀上開調解內容雖可證明弘展公司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或
    賠償予中鼎公司,惟就被害人之一之台電公司部分,中鼎公
    司是否將上開弘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賠償予台電公司,
    而有填補全部或部分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可認弘展公司已將
    其犯罪所得返還台電公司,而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台電公司之情形,尚有未明,自應予以詳查確認後再行審
    認。至被告鄭俊明114年5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台電公司
    就本案共計向中鼎公司求償4,700萬元,並已獲得中鼎公司
    之賠償,其金額已高於2,380萬2,836元,可證弘展公司已將
    犯罪所得全額間接返還或賠償予台電公司等語,並提出台電
    公司新聞稿及經濟部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惟觀上開新聞稿內容記載「台電已懲處監造疏失相關人員,
    並向承攬商依契約規定處置求償,包括水泥用量未達設計圖
    說總量、未落實品管違約、缺失扣點計罰、以及試驗費用等
    共計新臺幣4,7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
    ),足見上開新聞稿僅記載台電公司向承攬商求償4,700餘
    萬元,然中鼎公司究否給付賠償金額予台電公司?實際賠償
    金額為何?均未見原裁定調查審認,均有未明。從而,原審
    未就弘展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否發還另一被害人台電公
    司部分予以調查審認,即認弘展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全
    數發還被害人,尚嫌速斷,容有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
    上開理由欠備及未盡調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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