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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苡軒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不諭知沒收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苡軒(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
 ㈠依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歷次供述,可看出被告所為
    確無將其妹妹即案外人高O霞交其保管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據被告回憶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由高O霞自己
    使用,然因被告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均因欠債遭凍結,卡
    片無法使用,被告乃偶爾向高O霞借用該提款卡使用,方便
    其將錢存入及提領。嗣高O霞罹病,高O霞即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入1個小名片夾,交予其使用,再至
    後來高O霞往生,卡片即一直由其使用。因此提款卡遺失後
    ,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取得,才得以提領款項。
 ㈡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僅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不高,其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發現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第一時間反應即是打電話向台中后里郵局表示:高O霞申請
    之提款卡遺失,要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此反應符合一般人之
    想法,屬正常所為。而經原審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查復,依遠傳電信公司復函表示被告之
    手機於113年7月15日與台中后里郵局間確有長達272秒之聯
    繋一情。依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經驗而言,若被告非遺失提款
    卡,而係主動或被動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焉有打電
    話予台中后里郵局告知擬申請提款卡掛失止付。職此,被告
    是否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誠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犯意。
 ㈢原審似未查明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採證不依法則及適用不當
    之違法。請予以明察,改為無罪判決。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是
    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遭到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由此詐欺集團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已屬一
    積極事證,可讓人高度懷疑係帳戶所有人將帳戶提款卡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詐欺集團通常隱身幕後,無法進一
    步調查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情形下,自應由
    帳戶提款卡所持有者,就前開帳戶提款卡為何由詐騙集團使
    用為合理說明,再由法院就此項說明,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㈢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妹高O霞所申設,自高O霞於110年2月間死
    亡後即由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106頁,原審卷第59-60、150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高O霞之除戶資料存卷可
    證(見偵卷第39、4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顯示:於被告所述最後一次提款前(即113年6、7月間,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07頁)之存提次數
    頻繁(見原審卷第97-103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無疑。又被告既自陳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之時間
    為113年6、7月間,參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於113
    年6月19日、20日、21日及30日均有存提款之紀錄,之後即
    為113年7月13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之
    匯款,堪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6月30日
    。而被告雖供稱有於113年7月15日致電后里郵局詢問有關提
    款卡遺失申辦事宜,並以原審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聯
    紀錄記載於113年7月15日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后里郵局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計272秒之通話紀錄
    為證,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戶有
    無於113年7月15日辦理掛失紀錄乙節,經回復稱:本案帳戶
    並無掛失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
    儲字第1140029856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87頁)存卷可參。
    由此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有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舉動,縱
    有所謂以電話詢問郵局一節,亦僅止於詢問、並未有任何因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實際之作為,足顯被告對於提款卡可能因
    此遭人利用一情無所謂之容任之心態。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
    經常使用,依被告所述最後一次使用(依上認定係113年6月
    30日)後,竟遲至113年7月15日才電詢掛失事宜,亦悖於常
    情;參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即113年7月13日)及本案帳
    戶遭圈存(即117月14日)之日期,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均在上開被告所稱電話詢問
    郵局人員之前,自難以被告有上開打電話之舉,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觀之上開本案帳戶於本案詐騙金額匯入前餘額為19元,有上
    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此與
    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
    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
    資料等情相符。復審酌一般人如察覺銀行帳戶資料不在其管
    控之下,為防止該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
    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如以其等無法確認掌握之帳戶資料收
    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
    ,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持有者辦
    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豈非均付諸東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
    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
    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
    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是實務常見
    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取得帳戶後,先匯入小額匯款測試帳戶
    是否已遭掛失停用,經確認帳戶未遭掛失後,再以之作為詐
    欺收款工具。然以本件而言,前開帳戶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前,並未見詐欺集團有先以小額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
    提領,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可參前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自明,可見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已確
    信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是本件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經綜
    合上開帳戶餘額甚低,及未見詐欺集團在使用前有對帳戶進
    行測試等情,已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
    相符,另考量上開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之中,而金融帳戶
    之密碼極為私密,若非經由持有者本人交付及告知密碼,詐
    欺集團應無法取得該提款卡並進而使用提領款項,足徵事前
    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而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他人。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與前述卷證
    不符,復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㈤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
    故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
    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等犯罪。輔以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
    匯款或轉帳帳戶,且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屢經媒體披
    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人恐將持以從事財產
    等特定犯罪及洗錢犯行,已屬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被告任意交付乙情,已經原審
    認定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依被告自承案發時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52頁),足
    認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收取、轉匯不法所得,並可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任意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者用以作為提領、轉匯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刑責甚明。 
 ㈥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如上述,除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足採。
 ㈦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
    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主張,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
    論時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頁)。俟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檢
    察官並未據以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亦未為主張及說明(見本院卷第88頁),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明顯不同
    ,罪質尚屬有別,且前案最終係易刑執行完畢,已難彰顯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難認確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以原審對被告未論以累犯,而不予加重其刑,經核尚無
    違誤。
 ㈧沒收補充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
    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依該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
    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
    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惟特別法之沒收仍應
    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雖有前揭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行
    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不詳詐欺正犯幾乎
    全數提領完畢,茲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該洗錢標的,倘若對
    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
    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漏未論及累犯、或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漏論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而就洗
    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與本判決相
    同,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苡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苡軒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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